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37號
TPDV,111,原訴,37,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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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呂文聰
訴訟代理人 呂素真
被 告 賴鴻岷

賴秀英
陳叡琳


周耀祖

周軒宇
陳如云


方世昱
吳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4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95號詐
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
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明定,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9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鴻岷陳叡琳、周 耀祖、方世昱吳承育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賴秀英 (賴鴻岷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周軒宇、陳如云(上二 人為周耀祖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然查,原告對賴鴻岷賴秀英陳叡琳周耀祖周軒宇、陳如云、方世昱起訴部分,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 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賴鴻岷陳叡琳周耀祖方世昱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吳承育起訴部分, 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對被告吳承育諭知無罪之判決 ,即無從認原告為因前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 。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經本院函 通知原告7日內具狀表明是否願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書狀,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原告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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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