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11年度,1號
TPDV,111,原再易,1,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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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林游香美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再審被告 林福信
林繢欣
林蘭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7月27
日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宣示,同日確定,並於同年8 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 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裁判、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最 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  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 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 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 有裁判全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 ,對於下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 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 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



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 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 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7所規定 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無非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場勘驗(編號7即再證一)照片」、 「屋頂平台、原有及新增鋼筋即上證9-12照片」(見前程序 一審卷第195頁、二審卷第121頁至第139頁),由該等照片 可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2樓之 1房屋)可由2樓大門直接通往室外之公共樓梯,非無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房屋屋頂遺留平行、長條狀之施工接合痕跡, 原始建造的鋼筋仍在,與林福信新增屋頂所使用的H型鋼相 較,新、舊鋼筋建材明顯不同,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2樓之1 房屋原有屋頂已拆除重建,且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均有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為其論據。惟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系爭2樓之1房屋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等情,而於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及系爭2樓之1房屋之照片為證 ,又依證人林沛瑜林春菊、張林冬蜜所述可知,系爭2樓 之1房屋於火災後確實已有改建房屋前方牆壁為落地窗、增 建淺色外牆加掛冷氣外牆處之建物及增建2樓之1房屋通往1 樓之樓梯等處無誤。…再依證人吳柏頡於原審證稱…等語,足 認現存2樓之1房屋係經被上訴人林福信出資修建,被上訴人 林福信除拆除系爭2樓之1房屋屋頂、前方牆壁、後方靠廚房 之牆壁挖深後再另作擋土牆,並往外延伸擴建淺色牆面附掛 冷氣機部份之建物,及通往1樓之樓梯後,始成為現存2樓之 1房屋,原有之系爭2樓之1房屋多面牆壁及房屋屋頂拆除後 ,已無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故不具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系爭2樓之1房屋在被上 訴人林福信改建及增建後,已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已無獨立所有權存在,足認上訴人就系爭2樓之1房屋之 所有權應已消滅,且現存2樓之1房屋與上訴人稱訴外人林福 恭所搭建之系爭2樓之1房屋實已不具同一性,而係被上訴人 林福信另行改建及增建,上訴人對現存2樓之1房屋亦無所有 權。至現存2樓之1房屋雖有使用系爭2樓之1房屋遺留之部分



牆壁,然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既已消滅,自不因上開部 分牆壁遺留之事實,而使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恢復,且 現存2樓之1房屋之屋頂、前後方改建牆壁及向外擴建部分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林福信,亦非上訴人,自難僅以 系爭2樓之1房屋遺留之部分牆壁,即認上訴人持有現存2樓 之1房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對現存2樓之1房屋應無所有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自無理由。」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㈢所載),業已斟酌系爭2樓 之1房屋屋頂平台、原有及新增鋼筋即上證9-12之照片而為 判斷,且縱經斟酌「現場勘驗(編號7即再證一)照片」亦 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 定要件相符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
㈡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二審卷(上證3)」即民事答辯狀㈠ ,由該答辯狀可知,再審被告自認「95年1月27日林福信全 家所住之119號1樓發生火災,乃借住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即系爭2樓之1房屋)」等情,足知系爭2樓之1房屋並未 發生火災,亦無林福信拆除系爭2樓之1房屋屋屋頂重建等情 ,本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為其論據 。惟查,依「二審卷(上證4)」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略以:95年1月27日林福信全家所住之119號1樓發生 火災,乃借住○○○○○○○○村00000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即 系爭2樓之1房屋),應予更正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 第104頁),足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自認發生火災 後借住系爭2樓之1房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已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民事答辯狀㈠自認其等於95年1月27日11 9號1樓房屋發生火災後,借住於系爭2樓之1房屋,原確定判 決未以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錯誤認定系爭2樓 之1房屋燒到面目全非及屋頂遭拆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意旨為其論據。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自認借住於系爭2樓 之1房屋事實之主張,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 否認,已如前述,其上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不符。且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 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805號判例,固有裁判全文可資參考,然依新修正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亦僅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均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 束力,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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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