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憶萍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周品言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被 告 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寶鐘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璦年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洪慧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任職於被 告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寳鐘錶分公司(下 稱開雲公司),擔任資深銷售顧問職務,因原告表現優異 、業績較佳、資歷較長,學歷與底薪均較同事為高,故屢 遭同事群體職場霸凌,平日工作冷嘲熱諷,動輒以原告年 紀為人身攻擊,甚或性霸凌或歧視,原告為公司利益,一 再忍氣吞聲。訴外人即開雲公司店經理黃基銓(JASON) 於108年7月16日中午無端對原告怒吼,被告甲○○於108年8 月1日、8月3日辱罵原告「賤死呆」、「同事,呸」、「 呸呸呸,對你不需要尊重啦」、「你有沒有讀書啊」、「 你真的很欠罵白目」等語,並作勢打原告,構成霸凌行為 。
(二)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於108年8月5日將上情向被告開雲 公司申訴,詎被告開雲公司店經理黃基銓於108年8月6日 下午2時30分許,通知原告返回公司與訴外人即開雲公司 中國上海人事主管CHRIS、中國營銷總監SELINA ZHANG及 被告開雲公司人事經理羅慧開會,會中被告開雲公司反稱 原告與同事相處不睦等理由,恐嚇原告自請離職,稱若遭 解雇將留下不良紀錄,不利原告日後求職等語,原告心生 恐懼且感受遭嚴重羞辱,在不得已情況下被迫簽下離職證 明書,被告開雲公司當日旋即要求原告辦理交接離職,原
告遭脅迫離職羞憤莫名,隨即致電友人與原告配偶訴說遭 脅迫離職遭遇,亦因此罹患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終日惶恐夜不能眠,被告甲○○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作所為 使原告名譽受損,更使原告遭脅迫自被告開雲公司離職。(三)被告開雲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針對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衛生措施,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屢遭職 場霸凌,名譽受損且身心受創並罹患PTSD(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原告因被告甲○○霸凌行為及被告開雲公司未採取 職場暴力預防措施,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30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共計1,100,307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均應於報紙上刊載道歉函 等情。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 ,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開雲公司應給付原告1,100,3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被告甲○○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函 以高26.5公分、寬15.9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以高 24.5公分、寬15.2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聯合報、以高24公分 、寬17.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以高26.2公分、寬 15.2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各1日。4、被告開雲公司 應將如附件二之中英文道歉函以高26.5公分、寬15.9公分 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以高24.5公分、寬15.2公分之規 格刊登於聯合報、以高24公分、寬17.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 自由時報、以高26.2公分、寬15.2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 日報各1日。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甲○○言語表達及溝通認之上有所誤解,原告 曾就被告甲○○108年8月1日及108年8月3日之行為(即原告 本件主張被告甲○○所為行為之事實),對被告甲○○為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及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等罪嫌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217號案件偵查後, 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 聲議第19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稱被告甲○○於108年8 月1日作勢打人,從事發時影片可知被告甲○○僅係以手指
指向原告論述道理,無攻擊之意圖,雙方距離甚遠並無觸 及對方之可能,原告指控內容純屬斷章取義、顛倒黑白。 又雙方職位均任資深銷售顧問,職位無高低之分,被告甲 ○○實無職場霸凌原告之優勢;且公司禁止同事討論薪資, 被告甲○○自無從知悉原告之底薪進而心生不忿霸凌原告, 原告所言均屬胡亂臆測。另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除疑似因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就診之單據外,其餘單據均無法證明與本 件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而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未具體 說明為何種非財產上損害、原因、計算方式,且請求數額 為1,000,000元,顯屬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開雲公司部分:
原告與被告甲○○因細故爭吵,雙方言論固令對方不快,然 依一般社會觀念尚屬合理評論,不足貶損原告名譽,況被 告甲○○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縱 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開雲公司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被告開雲公司於工作規則中設計完善之員工申訴處理制 度,若員工遭遇薪資、福利、給假與休假、性騷擾或其他 不合理問題時,均得透過此管道申訴,被告開雲公司知悉 被告甲○○與原告108年8月1日之爭職後即分別與兩人會談 並取得雙方之事件報告,以釐清事件緣由,被告開雲公司 選任受雇人及監督被告甲○○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無期待可能性避免被告甲○○與原告發生紛爭,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8年1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開雲公司,擔任資深銷 售顧問職務,並於108年8月6日與被告開雲公司終止僱傭 關係。
(二)原告曾就被告甲○○108年8月1日及108年8月3日之行為(即 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甲○○所為行為之事實),對被告甲○○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及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24217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第19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8
月1日及108年8月3日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故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開雲公司抗辯其就選任受雇人及 監督被告甲○○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縱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毋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開雲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之規定,針對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妥為 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部分,本件是否有重覆起訴 之情事?被告甲○○108年8月1日及108年8月3日之行為是否構 成霸凌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開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307元及 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開雲公司及被告甲○○ 在報紙上刊載道歉函,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8月1日及108年8月3日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 告開雲公司抗辯其就選任受雇人及監督被告甲○○之職務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縱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毋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 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108年8月1日、8月3日曾分別對原 告稱:「賤死呆」、「同事,呸」、「呸呸呸,對你不需 要尊重啦」、「你有沒有讀書啊」、「你真的很欠罵白目 」等語,並作勢打原告等節,固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內容前於原告 執同一事實對被告甲○○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等罪 嫌之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勘 查該光碟內容,就其中原告指訴被告甲○○稱「你就是賤死 呆啦!」等語部分,應係「你就是見死不改!」等語,其 餘均與原告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此有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24217號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而就此勘查結果及原告所提其餘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 不爭執,自應基此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綜觀原告所提前 揭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8月1日、108年8 月3日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並參酌原告所提包括原告 、被告甲○○在內為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可知:原告與被告甲○○長期 在工作共事期間已有不睦之情事,而二人於上開日期之發 生爭吵之內容,被告甲○○並無使用侮辱性之字句,且其所 述內容係就其與原告相處過程所表達之主觀上評論,縱被 告甲○○因情緒激動,所為言語聲量、動作及所用言詞使原 告不快,仍難認該陳述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進而造 成原告若何之名譽權、健康權之侵害。而被告甲○○前揭行 為既不構成若何侵權行為,被告開雲公司亦無若何基於僱 用人地位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雲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3第1項之規定,針對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妥為規劃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部分,本件是否有重覆起訴之情事 ?被告甲○○108年8月1日及108年8月3日之行為是否構成霸 凌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開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 483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 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危 害。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 力。四、建構行為規範。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 練。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 善。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4條之3亦有明定。
2、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開雲公司並未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規定設置保護勞 工身心健康、反職場霸凌之措施,導致原告遭同事全體職 場霸凌,向被告開雲公司反應後竟遭被告開雲公司強迫離 職,原告因此名譽受損,且罹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受有名譽權、健康權之侵害,被告開雲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函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開雲公 司間另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勞 訴字第116號判決,刻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原告於 前案中業已主張其遭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全體職場霸凌、平 日工作冷嘲熱諷,動輒以原告年紀為人身攻擊,甚或性霸 凌或歧視,先於108年7月16日中午遭店經理黃基銓(JASO N)無端怒吼,後更於108年8月1日、8月3日遭同事甲○○辱 罵「賤死呆」、「同事,呸」、「呸呸呸,對你不需要尊 重啦」、「你有沒有讀書啊」、「你真的很欠罵白目」等 語,並作勢要打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及道歉等情,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03頁至第5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原告於前案中固係主張與本件完全相同之事實, 對被告開雲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起 訴,而於本件中另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其訴
訟標的不同,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然原 告就其主張遭職場霸凌等節,除被告甲○○對其為前揭言論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無對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有何侵 害,故難認為職場霸凌外,其餘亦僅為原告片面主張,是 否屬職場霸凌,仍屬有疑。更況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經審查後認定 被告開雲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均不成立,且被告開雲公司於107年已於工作規則訂定 性騷擾防治專章,並於工作場所將工作規則全文公告周知 ,故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之違反;且認定被告 開雲公司於獲悉原告之申訴後已立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 ,故亦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違反等情,上情 經原告不服該局所為審定書提起訴願,亦經訴願管轄機關 臺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亦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57頁),更難認原告所 主張前情屬職場霸凌。縱認原告所主張前情為實在,又與 被告開雲公司之何等行為有關,其相當因果關係為何,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開雲公司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307元及法定利息,是 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開雲公司及被告甲○○在報紙上刊 載道歉函,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另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對原告提出道歉信函及在4大報上 刊登道歉啟事乙節,此經本院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11 年5月18日當庭提示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並闡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 因「強制道歉」乃侵害人民之憲法上不表意自由、思想自 由而遭該庭宣告違憲,原告是否欲撤回本件訴之聲明第3 項、第4項,原告仍陳稱繼續主張此部分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519頁至第520頁、第531頁至第532頁)。然原告此 部分請求所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解釋方式,業已牴 觸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縱原告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開 雲公司應給付原告1,10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 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函以高26.5公分、寬15.9公分之規格 刊登於中國時報、以高24.5公分、寬15.2公分之規格刊登於 聯合報、以高24公分、寬17.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 以高26.2公分、寬15.2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各1日。 (四)被告開雲公司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中英文道歉函以高 26.5公分、寬15.9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以高24.5公 分、寬15.2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聯合報、以高24公分、寬17.5 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以高26.2公分、寬15.2公分之 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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