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李偉才
張來順
吳朝清
林進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偉才、張來順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李偉才、張來順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 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所示日 之日退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惟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 個月,原告均領有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 點費),原告李偉才、張來順、林進三因擔任領班,亦領 有領班加給,其等領取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 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舊制結清或計算退休金時, 未將系爭夜點、領班加給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 退休金。
(二)原告吳朝清、林進三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修正前第6條(現行第9 條)。原告李 偉才、張來順依據協議書第5 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0條,前開辦法修正前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民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原告李偉才、張來順業於109年7月 1日協議舊制年資結清在案,於兩造僱傭關係仍存情形下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非被告公司法定義務,但對相關 員工而言極為有利,因而在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爭取多年 並幾經折衝後,始能達成此結清議題。原告李偉才、張來 順同意並均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中 段已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其舊制年資結清係屬員工 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被告公司亦 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 計項目,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 李偉才、張來順竟然於結清後,片面推翻該協議約定,主 張系爭夜點費與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而訴請補發 結清金額,並無依據。
(二)依據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被告係為體恤輪 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 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 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 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 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 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 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 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 (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 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 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 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 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
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 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又領班加給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偶發 單方額外給與,當被告不發放領班加給時,原告仍不得拒 絕提供輪值工作之勞務給付,顯見此與所提供勞務間不具 對價性,非屬工資範疇。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 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及相關行政函示,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 特別指定,未列入之其餘項目例如領班加給即應排除不列 為工資,是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未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三)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 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 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 基數」欄所示。
(二)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 、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平均領班加給 」欄所示。
(三)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又原告 另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四)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 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 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 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五)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 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 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 級、2 級薪給,支領 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 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 年間因 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 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 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 年2 月1 日起開始 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六)原告李偉才及張來順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 書。
四、本院之判斷:
⒈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準此,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 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 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⑵原告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 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員工 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 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 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 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 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 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 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
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 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 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 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 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 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 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 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 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 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 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 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 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其 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 屬工資等語,洵屬有據。
⑶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偶爾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 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 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 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 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 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 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 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⑷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係因手續繁瑣, 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之改變,仍屬單方恩 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 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
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 而來,然因原告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 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公司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 、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等若輪值 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其等就此應有共識及合 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範疇。
⑸復就領班加給部分,原告李偉才、張來順、林進三在職期間 ,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 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 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 有間,是被告於原告、李偉才、張來順、林進三在職期間因 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 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 告公司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 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 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 原告李偉才、張來順、林進三之退休金計算。
⑹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李偉才、張來順於108年12月間與伊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 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是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 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 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然前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 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公司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 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
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 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 規定標準,補給原告李偉才、張來順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 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⑺被告雖辯稱其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 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 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系爭給與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 、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 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排除於工資 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 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 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 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 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 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 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 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 未列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14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 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 、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 定為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核 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 夜點費、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⑻綜上,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入 退休金計算後,則應補發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金額,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 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 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原告請 求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李偉才、張來順固主張利息 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即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 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 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 自如附表編號「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 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李偉才 64年8月20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個月 7823.3333元 35萬475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7923.3333元 2 張來順 66年11月5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 結清前3個月 7690元 34萬9988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7815元 3 吳朝清 60年12月1日日 無 106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5.3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萬5517元 107年1月31日 同左 勞基法施行後 19.6667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4 林進三 66年9月15日 無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退休前3個月 7873.3333元 35萬7417元 109年5月1日 同左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退休前6個月 7973.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