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李偉才
原 告 張來順
原 告 吳朝清
原 告 林進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複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8萬7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次按,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9181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勞動調解費用2000元,原告尚應
繳納之裁判費為2590元(計算式:1萬0000-0000-0000=25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