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METGER ROBERT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騰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林口康橋國際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梁振道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國籍為美國,故本件屬於 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審酌 兩造係爭執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間聘僱契約(下 稱新年度合約)之效力,新年度合約亦已於第11條載明:以 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 外籍老師,其提供教學服務、受領報酬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 地均在我國,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 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爭執之新年度
合約第11條已載明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 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即有管轄權。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新年度合約,然被告片面否認新年度合 約效力及兩造間僱傭關係,則該期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為 不明確,致原告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擔 任外籍老師職務,雙方約定基本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6 950元、住宿津貼8000元、工作津貼1000元,共計9萬5950元 ,並約定聘僱期間為1年,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 止。嗣被告於前開契約期間內110年3月22日,提供新年度合 約要求原告簽約,原告於其上簽名後,被告表示需用印而取 回,顯見兩造已有續約之意思合致,新年度合約已成立生效 。然被告嗣對已成立生效之新年度合約毀約,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未能領取自11 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1日間計8個月總計34萬7800元之薪 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際高級中等學校,為了確保每年均能聘 僱足額外國教師,於每年3月均會提供新學年契約供所有在 職外師,以了解其等續約意願,之後方會針對個別教師逐一 討論是否續聘,經校長核准後正式用印,是提供新年度合約 予原告,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簽署後僅為要約,未經校長 簽核,亦未正式用印,自始未成立新年度合約。退步言之, 倘認為兩造間新年度合約已成立,兩造亦於110年3月31日作 成不再續約之合意,原告並於110年7月2日簽署終止合約書 且經被告用印完成;後續原告亦基於自主意思進行離職程序 ,直至本件於110年12月3日起訴前之8個月期間內,均無表 示任何異議,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又再來信表示希望學校 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可證原告已與被告達成終止110學 年度合約之合意,顯見兩造間110學年度合約已然終止,故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並給付薪資,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一方 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合法成立 ,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準此,僱傭契約關係 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即勞務提供之內容 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提供新年度合約供原 告審閱,並經原告簽署後繳回等情,固據其提出空白之新 年度合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其上就工作時 間,已經自早上8時至下午5時,手寫修正為早上8時5分至 下午4時35分,則兩造就勞務內容即工作時間此必要之點 是否已合意,尚非無疑。復原告與被告國際處學院長於11 0年3月31日之會議紀錄略以(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原告:So the school does not offer part time. (所以學校並沒有提供兼職?)
院長:No not for English teachers. That is a policy.
(英文老師是沒有的,這是規定。)
原告: A 30 hour contract is not impossible. (30小時的工作合約並非不可能的。) 院長:You will have to talk to Harriet or Dana about that.
(這你需要與Harriet或Dana討論) 顯見於110年3月31日時,原告亦有意修改工作時間或改為 兼職,並經被告國際處學院長表示需與其他人員討論。可 徵原告亦知悉雖已繳回簽署過之新年度合約,其仍擬調整 工時間而需與被告人員討論,更難謂兩造已就新年度合約 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而已續約。復原告與被告之承辦人員 張雅涵(Dana Chang)於110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略以( 見本院卷第81頁):
Dana:hi Mike,we found that you left the message when you replied the survey sent by Owen. You said you won't teach here in the next school year?
(麥可,在之前Owen的問卷調查結果中,我們看到你 說你下學年將不會續約?)
原告:Correct,there have been far too many
issues with the administrators causing trouble for me to continue teaching here. As I tell my friends,I wouldn't even consider it for double salary. (是的 ,太多行政管理帶來的麻煩事讓我沒辦法持續 在這裡工作了。我甚至跟我朋友說即使給我雙倍的錢我 也不想再做了。)
更可徵兩造間就新年度合約之行政管理無法達成合意, 以致原告並無意願續約,是顯未合意成立新年度合約。(三)綜此,原告雖已簽署被告提供之新年度合約,然兩造顯然 就新年度合約必要之點未能合意,則原告主張新年度合約 已成立而訴請確認新年度合約期間即110年8月1日至111年 7月31日僱傭關係存在,並非有據,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 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薪資共計34萬7800元,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應給付原告34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