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359號)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忠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 自106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 翌日(20日)上午8時15分許,自住處無照騎乘牌照號碼SUL -055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區進化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宏軒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忠賢受有 下巴撕裂傷約3.5公分、顏面擦挫傷之傷害;林宏軒則受有 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黃忠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