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能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游陳月嬌
、陳月裡、王育豐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前經其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給付工資等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萬8076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萬80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併提出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 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 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