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職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372號
TPDV,111,勞補,372,202209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洪三開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一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 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然原告仍聲 請試行調解(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第4頁),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解雇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7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4萬2,400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 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3,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111年1月份勞工 退休金差額1,6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5項請求被 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請求薪資給付、第4、5項請求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 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



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 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故以原告5年薪資總額318萬元(計算式:53,000元×12月× 5年=3,1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第6項積欠之工資共計1萬元、第7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9萬元(計算式:3,180,000元 +10,000元+100,000元=3,2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2份到院。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宣

1/1頁


參考資料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