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30號
TPDV,111,勞簡,23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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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邱哲傑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醫療健康產業卓越聯盟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昱瑞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原 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提 繳勞工退休金3,000元,嗣本於同一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基 礎事實,經歷次變更後聲明如貳、一、㈡所示,並經被告程 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7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日文專員,自110年10月起月薪為5萬元。詎被告執行長吳明彥於110年11月23日未告知具體理由逕終止勞動契約,雖嗣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該存證信函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不生法律效力,又原告固有辱罵長官情事,惟被告所為解僱另有其他原因,屬違法解僱而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雖僱傭關係持續存在,惟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起暫另有其他工作,故本件僅請求確認至111年4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工資、提繳該期間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 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67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67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按月提繳3,00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辯以:
 ㈠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有於通訊軟體工作群組 、與被告執行長吳明彥通訊軟體對話中,數次侮辱被告員



工,並為恐嚇行為,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被 告人事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款,由被告最高行政主管吳明彥 及律師陪同於110年11月23日當面告知原告具體事由而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當無再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自110年10月1 日起調整為5萬元。
㈡就110年11月份工資及勞工退休金,被告已給付至110年11月2 3日止應付薪資3萬6,66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328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於人事規章 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設有與前開規定內容相同之終止規範( 見本院卷第143頁)。又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迫之 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為限 ,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言語恐嚇 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工心生畏懼,而 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即 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而得由雇主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 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重大」與否,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 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 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 繼續存在以為斷。
 ㈡查原告於110年11月下旬,在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以「蘇乞丐」 等語辱罵被告董事蘇輝成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怡伶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再證人即被告執行長 吳明彥亦證稱:原告一直侮辱長官,我私底下已經跟原告溝 通、數次勸導,原告於通訊軟體也有辱罵字眼,並用通訊軟 體以客家語髒話「雞巴」及「G8」等詞辱罵被告副執行長許 智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並均有通訊軟體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原告亦不爭執其



確有侮辱上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2頁),上節已堪認定 無誤。原告固稱前舉係為其他員工爭取權益云云,然其上揭 表達方式僅足顯示不屑、輕蔑及攻擊之意,對勞資關係或被 告用人任事毫無助益,前開穢語亦非員工與上屬正常溝通使 用之用語範疇,已足使被告員工覺得難堪,而達不堪承受之 重大程度,原告經勸導後仍有上開行為,顯已對被告員工之 士氣及經營有不良影響,若被告繼續僱用原告,將使被告對 於未來管理其他員工之威信盡失、業務無法正常運作,難謂 兩造勞雇間之信賴關係未生破綻,原告之侮辱行為應已達破 壞勞資和諧、信賴關係之程度,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 在,核屬重大,則被告抗辯本件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人事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事由,尚屬有據。 ㈢再就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表示因其重大侮辱行為而 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吳明彥證稱:我有管理人事任 免的權限,本件我有口頭報告董事長董事長也有授權我處 理,110年11月23日當天我跟律師一起見原告,告訴原告說 他有重大侮辱的行為,所以要解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 7至298頁),復由證人陳怡伶證稱:依照被告的人事規章及 核決權限,被告人事任免、管理是由吳明彥決定,實際也是 如此,吳明彥也會口頭報告董事長,110年11月23日上午, 我依吳明彥指示叫原告到辦公室外會談,後來律師有帶原告 回辦公室,原告收拾東西後就離開了,律師跟吳明彥告知我 們原告已被資遣,如原告再回來請他離開或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278、280頁),亦足推論證人吳明彥確係有權代被告 為解僱意思表示之人,復已為前開解僱行為等節屬實,則被 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亦為 可採。至被告另稱原告有恐嚇行為部分,查被告所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吳明彥證述,僅足顯示原告曾向證人 吳明彥表示原告認為其應可取得相當於8萬元薪水之代價, 及欲對其個人認為被告投標違反規定乙事提出檢舉(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299頁),客觀上難認已達恐嚇程度,惟此 部分不影響前開合法終止效力,併予敘明。
 ㈣另原告固稱:被告嗣寄發之存證信函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 署,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證人吳明彥既已本於授權於110 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契約,其後寄發之存證信函自與前開終 止效力無何影響。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為解僱另有其他原因, 係畫靶射箭,屬違法解僱而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依原告所 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可得知其曾向證人吳明彥要求放寬 女性同事制服預算,並經證人吳明彥回復尚有其他因素須考 量等節(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而無足推認原告主張此



為被告解僱之實際原因乙節屬實,是原告前開所稱,均無可 採。
 ㈤兩造勞動關係既於110年11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其後工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均無理由。  
五、結論:
  兩造勞動關係已於110年11月23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人事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則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 年4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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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