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俊任
相 對 人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F00 )
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等勞 資爭議,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 萬8514元,分12期給付,第1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2萬元,第 12期給付3萬8514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遇國定 例假日延後一天)給付,上開款項均匯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 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11年9月 5日並未收到相對人給付第1期2萬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戶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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