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31號
TPDV,111,再易,31,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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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
異議人即
審原告 潘蔡富士
訴訟代理人 潘玄喆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曾國昌間請求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1
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2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曾國昌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9 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 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命其 補繳再審裁判費1,830元。茲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系爭裁 定不得提起抗告,而系爭裁定非屬同條但書各款所列裁定, 異議人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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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