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毅成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一一零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監造酬金新臺幣1,873,92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期延長監造補償費新臺幣15,383,74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返還監造酬金不當扣罰款新臺幣2,168,63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五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 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民國87年2月18日訂立「國防部陸光 七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國防部陸光七村新建工程 委託監造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 1年8月8日作成110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監造 酬金新臺幣(下同)1,873,925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工期延長監造補償費15,383,749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返 還監造酬金不當扣罰款2,168,631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聲請人其餘請 求駁回。五、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 請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10、19至21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 年8月10日(111)仲中業字第1110225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0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5、17至77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無訛,系爭仲裁判斷書 經本院審認後,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