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柯杉根
失 蹤 人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對失蹤人陳淑華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淑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淑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淑華之母陳孫福恩原為坐 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陳孫福恩為民國前00年0月 0日出生,於50年7月27日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已近130歲 ,依內政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年齡約101歲,堪認陳 孫福恩已死亡,而陳淑華為陳孫福恩五名子女之一,為13年 6月18日生,依戶籍登記簿記事記載於62年2月27日遷出美國 ,現已出境數十年,生死不明;新北地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 訴訟判決理由認定陳孫福恩已死亡,並依其他繼承人陳述認 定陳淑華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然因該案全部卷宗並無任 何書面資料可佐證陳淑華已死亡,致聲請人持上開新北地院 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無陳淑華之死亡證明文 件而遭否決,是聲請人雖得新北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 決,卻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進而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准 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107年1月26日 訊問筆錄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亡
字第84號卷第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 健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殯葬紀錄、入出境紀錄、在監在 押紀錄、歷年戶籍異動資料暨其父母、配偶、子女之戶籍資 料,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健保WebIR查詢系統、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5500號函 暨所附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1日新北 殯館字第110507699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3日 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9133號函(見本院110年度亡字第84號 卷第31至35、39、43至47、51至89頁)、內政部移民署110年 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112173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外 交部領事局110年11月2日領一字第1105323342號函(見本院1 10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105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107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所載,可認失 蹤人陳淑華為13年6月18日生,至遲於104年10月23日即處於 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失蹤時已逾80歲,計至107 年10月23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准 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推定其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 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