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82號
TPDV,111,亡,82,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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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守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守道(男、出生年月日失蹤前住所均不詳黃水生(男,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 所:臺南廳臺南市高砂町二丁目88番地,於民國36年11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之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 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守道為聲請人黃守晃之堂兄,黃守 道與其父親即聲請人之伯父黃水生(民國0年00月00日生)一 同於26年11月4日失蹤,迄今已85年,黃水生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宣告於36年11月4日下午12 時死亡,而黃守道音訊全無,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戶 政機關亦查無黃守道於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 登記之紀錄及其他戶籍資料,現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繼簡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需要,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書狀及所附



戶政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勘可採信。又失蹤人黃水生係於26 年11月4日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 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上開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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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