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62號
TPDV,111,事聲,62,2022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郭時全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1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2 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1年7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1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7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上開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 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額之核算 應屬有誤,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 訴字第38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7%,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相對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訴訟 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6,742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 2萬3,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暫免徵收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5,847元,依上開說明,均應由相對 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5,847 元,扣除相對人已依原裁定意旨繳納之9,926元,尚應再向 本院繳納5,9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之計算核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