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彭宗珣
相 對 人 廖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8日 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 求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11 1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8號民事判決,以新臺 幣(下同)14萬元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遂於1 11年2月23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自 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事 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對110年度存字第101號裁定聲明異議為由 ,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相對人已取回其遭扣押 之金額,已無任何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 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 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 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故就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供擔保之 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 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 以108年度金字第38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41萬1 ,264元,且准異議人以14萬元擔保金聲請假執行,異議人如 數提供擔保金後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 理提存在案;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 2月29日以110年度金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相對人之請求,該判決並於111年1月27日確定,異議人乃 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即111年2月23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295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並未行使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8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書、111年2月23日 臺北中崙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 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擔保 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因判決確定而 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 生之可能,其所受損害額應得確定,當可得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收受前開異議人催告其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行使權 利函後,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異議人自得聲請本院返還提存物。
㈡至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 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乙節 ,然查相對人因異議人欲領回系爭提存物,以系爭提存物於 26,772元(含相對人已繳第二審訴訟費用6,780元、擔保提 存費500元、因反供擔保損失之利息19,492元)範圍內應由 相對人收取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明異議,嗣異議人給付相 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6,780元後,相對人復變更聲明請求金 額為19,992元,本院提存所則以相對人所提異議非係對其准 予提存之處分所為,不符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
人異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作成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意見 書,相對人再就上開意見書提起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理中 等情,雖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聲字第226號聲明異議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上開所提聲明異議,均非屬行使 因異議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訴訟行為之效力,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 原裁定逕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合。從而,相對人經 異議人通知20日內行使權利,迄未提起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 訴訟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即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