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胡麗華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 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變更前聲明第1項 部分,原先位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甲○○將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已解除 兩造間所訂定之協議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返還系爭不動產。另就變更前聲明第2、3項部分,則 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先位請求 被告甲○○、李建生報告加工、處分、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狀況 ,說明系爭不動產所獲取利益之項目及數額,並於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前,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保留被告應分配利益之給付範圍之聲明;另依民法第25 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不 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件編號1所示。原 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附件編號2所示,並於111年4月15日就被告李建生之訴全部 撤回。再於111年4月22日將其聲明再變更為如附件編號3所 示。被告雖就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表示其意圖延滯訴訟因認 程序不合法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其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緣原告之配偶周人蔘於民國85年間因涉及電玩弊案入獄服刑 ,其積欠之龐大債務已無力清償,而周人蔘之債權人包含黑 道份子,彼等見原告名下仍有財產,即屢屢騷擾原告,無端 要求夫債妻償。被告李建生知悉上情後,遂主動向原告宣稱 可將原告名下之財產移轉至其子即被告甲○○名下,黑道份子 發覺原告名下無財產後就不會再來騷擾等語。原告因於102 年2月7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協議書(原證1、2,下合稱系爭協 議書),將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地下二 層及昆明街79、81、83號房屋地下二層(下稱萬華區不動產 ,原證1,細目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 下樓(下稱忠孝西路不動產,原證2,細目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並與萬華區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等不動產借名登記 予被告甲○○,並於前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連帶將加工 、處分、管理系爭不動產所獲利益之一半分配予原告,且前 述萬華區、忠孝西路不動產已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2年4 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⒉詎被告遲未向原告說明有關系爭不動產加工、處分、管理之 情況,且迄今均未依約分配任何獲利予原告。原告已於110 年4月21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下均以存證信 函號碼簡稱之,原證3)。
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233號存證信函(原證3)送達被告時 終止(110年4月22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忠孝西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又因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於110年4月21日以23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到函後14日內『履行給付義務』(110年4月22日 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履行,已陷於給 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忠孝西路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系爭忠孝西路不 動產之價值2,570萬9,400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3第一 項所示。
⒋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償還1,310萬3,800元: ⑴其中萬華區不動產價值1,110萬3,800元部分:
原證1協議書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全部解除,然萬華 區不動產已於106年8月4日登記於訴外人張美麗名下(附件3 ),被告已不能返還該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請求被告償還萬華區不動產之價額。依華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105年12月27日不動產鑑定報告,萬華區不動產總價 值為1,110萬3,800元(參附件1),故被告應償還1,110萬3,8 00元予原告。
⑵其中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
原證1協議書簽訂後,萬華區不動產於102年4月29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並於106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美麗;忠 孝西路不動產亦於102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系爭協 議書『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萬華區不動產自102年4月29日至106年8月4日間及忠 孝西路不動產自102年4月9日至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又萬華區不動產價值為1,110萬3,800元 ,忠孝西路不動產之法定地價及建築物價值為2,570萬9,400 元,縱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以5%計算,萬華區不動產 每年租金約為55萬元,以被告甲○○得使用收益該不動產約4 年計算至少約為220萬;忠孝西路不動產每年租金约為128萬 元,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至今已逾7年,故至少約為896 萬元,是就被告使用收益萬華區及忠孝西路不動產部分,原 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1,116萬元(220萬+896萬=1,116萬)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並僅先就其中之不當得利200萬元為一部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3第二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
⒈依原證1、2之前言所載「立協議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 )與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丙○○承擔周人蔘積欠乙○○ 之部分債務,雙方合意簽訂本協議書」、第3條載稱「甲乙 雙方及其指定人周佳郁、甲○○均同意並確認,爾後乙方及甲 ○○加工、處分、管理附表所列建物或以其他方式換價獲利後 ,…」,及第13條載稱「(一)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約定 之『抵付金額』,於周人蔘先生出面協調時,再行協調;但如 協調不成,仍應以本協議書約定為雙方履行之依據。」,可 知原告係基於協商債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且同意被告有管理權能,此與借名登 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即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性質明 顯不同。是原告依233號存證信函(原證3)終止系爭協議書
不生效,其依民法第179條、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 動產登記亦無理由。
⒉被告並無向原告報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委任訴外人 黃興華、吳元明進行加工、處分、管理,被告並無報告能力 及義務。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報告義務而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契約不生效力,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不動 產登記。
⒊本件尚無分配所獲利益之情事:
①依原證1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同時應負責塗銷第一 順位抵押權。」因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張美麗於系爭不動產設 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未依協議書塗銷抵押設定,張美麗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拍定,且 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 決張美麗勝訴(被證1),是系爭不動產乃因原告未履行塗銷 抵押設定而遭處分,係可歸責原告事由,並非被告責任,被 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利益分配,反而是原告因系爭 不動產拍賣清償自己消極債務獲得利益。
②依原證2之協議書第3條規定:「…無論任何原因,若未處分上 開不動產,則雙方同意暫不分配利益,迄至處分時再分配 。」因忠孝西路不動產未經處分,系爭協議書也未解除,故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3款給付200萬元 並無理由。
⒋原告起訴狀主張依原證3終止系爭協議書,自不可能再依原證 4催告依協議書履行報告狀況及分配利益之給付遲延為由 ,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依原告於另案(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中辯稱「丙○○ 與配偶周人蔘共同經營事業及土地投資等,約於85年開始, 因經濟不景氣、涉入電玩弊案、銀行緊縮銀根等等緣故 ,常有資金需求,需經常對外融資借款,因此債權人眾多, 嗣因無力還款,丙○○名下資產遂遭眾多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包含原告、台灣金聯、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銀行、乙○○、洪月娥、揚玉發等,均係丙○○與周人茱 因經營事業等所積欠,另亦積欠新北市政府大額稅款 ,渠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丙○○名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將 丙○○名下財產拍賣後,仍無法滿足債權人,丙○○仍然積欠諸 多債權人高額債務,例如仍積欠本件原告近3億5,000萬元、 國泰世華1億3,000萬等。是以,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多僅係變動楊玉銓及原告或其他債權人的分配金額,
因丙○○尚積欠諸多債權人高額債務,無論本件訴訟結果為何 ,丙○○並不會因此而受分配,原告對丙○○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附件),可知原告確實積欠被 告李建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2月7日就原告名下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地下二層、昆明街79、81、83號房屋地下二層(即萬華區 不動產)、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樓(即忠孝西路 不動產)之不動產簽訂兩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證1 、原證2),約定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⒉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李建生及甲○○日後加工、處分、管 理附表所列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換價獲利後,就各個加工 、處分、管理或換價行為所獲取之利益先行扣除各項成本與 其他負擔後,由原告取得百分之五十之金額,由李建生取得 百分之五十之金額,爾後雙方均無異議。」。 ⒊萬華區不動產於102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忠孝西 路不動產於102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⒋原告於110年4月21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原證 3),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甲○○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限期催告被告甲○○、李建 生給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10年4月22日 送達被告甲○○、李建生。
⒌原告於110年5月10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原證 4),再次限期催告被告甲○○、李建生給付原告應分配之利 益。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被告甲○○、李建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於23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110年4月22日 )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忠孝西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理由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倘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固需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均一致載明:立協議書 人丙○○(以下簡稱甲方)與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丙○○承擔周人蔘積欠乙○○之部分債務』,雙方合意簽訂本協 議書」等語,且於立協議書人欄處,則分別序列甲方:丙○○ 、乙方:乙○○、關係人:周佳郁、被告甲○○、見證人:溫尹勵 律師、吳元明、黃興華,並由列名者簽名、蓋印等情,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5-53頁),是系爭協議就當事 人已明確特定為原告丙○○與訴外人乙○○,自應依其等間意思 表示合致為本件契約解釋之核心,至被告乃屬系爭協議之關 係人。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同 意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列系爭不動產,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卅 日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訴外人乙○○,下同)指 定之甲○○先生』,同時應負責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則 本件原告依約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契約當事人乙○○ 指定之被告,並同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義務,且依上開 協議前言,當事人已言明系爭契約乃為原告丙○○『承擔周人 蔘積欠乙○○之部分債務』,並於協議第一條合意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指定之被告,復參以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 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 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 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 符。本件在有律師擔任見證之情形下,雙方合意由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依約承擔債務乙○○指定之被告, 已難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被告 名下,僅係無財產給付對價關係之下,乙○○單純為系爭不動 產提供登記名義之行為,亦即被告依當事人雙方合意所取得 者應非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乃係基於為協商債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至被告甲○○名下等語,即非無據。循此,被告以系爭契 約關係人身分簽章其上,其所同意者既屬原告與乙○○間之上 開合意,自應作同一解釋,而難認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 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真。再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載: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委任黃興華先生、吳元明先生進 行本協議書附表所列建物之各項加工、處分、管理或換價程 序。甲乙雙方均同意將附表所列建物之加工、處分、管理或 換價獲利分別各自給付百分之三金額予吳元明作為服務費, 並由各個加工、處分、管理或換價行為所獲分配之金額先行
扣除交付予吳元明; 第8條: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委任黃興華先 生、吳元明先生清理、整合、協調與其他債權人之不良債權 買賣、債務協商、房地合作開發等相關事宜;如有完成整合 開發機會時,乙方願投資相關開發合建事宜等語,亦與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下,出名者多係單純提供名義予他方為登記名 義人,除未實質參與該不動產之處分、管理,遑論尚有給付 管理不動產服務費義務、或有權參與涉及不動產合建等重大 處分行為之理。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甲乙雙方及其指 定人周佳郁、甲○○均同意並確認,爾後乙方及甲○○加工、處 分、管理附表所列建物或以其他方式換價獲利後,…,及第1 3條特別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約定之『抵付金 額』,於周人蔘先生出面協調時,再行協調;但如協調不成 ,仍應以本協議書約定為雙方履行之依據等語,溢徵本件原 告顯係基於與乙○○協商承擔訴外人周人蔘所積欠債務之目的 ,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並非在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下,單純由提供名義予他方成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係 當事人合意在互負對價債務關係下所成立之無名契約,被告 則依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乙○○之指定,而成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使本院產生其與被告間依 系爭協議書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並於23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云云,即屬無據。故原告據此依民法第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忠孝西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 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 受有利益之人,即應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除受有利 益之人與受有損害之人另有約定外,受有利益之人並無返還 其利益予受損害之人所指定之人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既在當 事人成立互負對價債務關係之系爭協議,合意由該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乙○○之指定下,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忠孝西路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以2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履行給 付義務,被告仍未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履行,已陷於給付遲 延,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忠孝西路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云云,為無 理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4月21日以2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110年4月22日送達)後14日內履行給付義務,被告 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觀諸該233號存 證信函原告固以該函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乙○○、被告於函到14日內說明系爭不動產獲取得 利益項目、數額,並提供加工、處分、管理或換價之資料, 並給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等情,有該233號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等在卷可稽(院卷一第75-88頁),然查,系爭協議乃具 對價債務關係之無名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乙○○)及甲○○日後加工、 處分、管理附表所列建物或以其他方式換價獲利後,就各個 加工、處分、管理或換價行為所獲取之利益先行扣除各項成 本與其他負擔後,由甲方(即原告)取得百分之五十之金額, 由乙方取得百分之五十之金額,爾後雙方均無異議等語。是 依該條約定,固可認原告與乙○○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加工、 處分、管理或換價行為經扣除成本、其他負擔後,各取得百 分之五十之淨利,然該條並未規定被告、乙○○有向原告報告 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再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可知系 爭協議書乃係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委任訴外人黃興華、吳元明 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加工、處分、管理,被告自無報告能力及 義務。是以,自難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有何應向原告報告管理 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依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報告、移轉所有權給付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既未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逕認被告未於其 指定之期限內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協議書,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 其所受領之忠孝西路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云云,洵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協議,被告 應將系爭忠孝西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為 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 規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0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亦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協議 ,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 ,被告應將系爭忠孝西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既未取得上開債權請求權
,則其又主張系爭忠孝西路不動產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補充請求該不動產 之法定地價及建物價值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償還1,310萬3,800元云云,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全部解除, 而萬華區不動產已於106年8月4日登記於訴外人張美麗名下 ,被告已不能返還該不動產,故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 告償還萬華區不動產之價額1110萬3800元;又系爭忠孝西路 不動產於102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系爭協議書解除 後,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萬華區不 動產自102年4月29日至106年8月4日間(被告使用收益至少4 年,共220萬元)及忠孝西路不動產自102年4月9日至點交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移轉予被告已逾7年 ,至少896萬元),合計至少1116萬元(220萬+896萬)云云, 然原告既未就被告未於其指定之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陷於 給付遲延、其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協議等情,盡其 舉證責任使法院對此等事實產生確信之心證,已如上述。是 以,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59條第3項請求被告 償還萬華區不動產之價額1,110萬3,800元及自102年4月29日 至106年8月4日間及系爭忠孝西路不動產自102年4月9日至點 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至少1,116萬 元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1,310萬3,800元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原告 與乙○○之合意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依約承 擔債務乙○○指定之被告,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被告名下,並非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被告依當事人雙方合意所取得者亦僅非為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及其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既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復未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其後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1,310萬3,800元 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541條 第2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忠孝西路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 時,則應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給付系爭忠孝西路不動產 之價值2,570萬9,4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1,310萬3,8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附,應予一併駁回之。即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李建生應連帶向原告報告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獲取利益之項目及數額,並提供加工、處分、管理、換價之資料。 三、被告甲○○、李建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前項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2 一、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忠孝西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0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