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38號
TPDV,110,重訴,438,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11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陳世銘(即陳湖承之繼承人)

陳柔安(即陳湖承之繼承人)

陳世洋(即陳湖承之繼承人)


陳玟翠(即陳湖承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
劉柏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陳湖承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0年4月22日死亡,業據陳湖 承之繼承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 43頁至第57頁、第7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陳湖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陳湖承;嗣於110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湖承之繼承人,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541條規定,核原告變更應受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陳湖承為兩造之父, 因臺北市政府於76年間出售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上之 國民住宅,陳湖承有意投籤,但因被告先於陳湖承投籤,故 陳湖承未能以自己名義投籤。嗣被告中籤取得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資格後,於76年9月23日收受繳款通知單,惟被告 當時並無資力購買,遂向其胞姊即原告陳柔安借貸款項,復 經家族商議,由陳湖承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購買,由陳湖承支付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且陳湖承於76年10月1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簽訂承購國民 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下稱承購契約書),後續均由陳湖承繳 納貸款、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並由陳湖承保管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 房地,故陳湖承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僅為登記名義人。又陳湖承已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陳湖承,被告置之不理,嗣 陳湖承於110年4月22日過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陳湖承 之遺產,應由陳湖承之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湖承之繼承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76年間已準備與其現配偶林添壽結婚林添壽之兄即 林添進告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之國民住宅正在辦理申購 ,被告有意申購遂參與抽籤,經中籤取得購買資格,並向 被告胞姊即原告陳柔安借貸以支付頭期款,進而申購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供婚後居住使用,足見被告係出於己意而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76年10月13日簽訂承購契約書,嗣 於同年12月18日與其配偶結婚,被告婚後與配偶共同居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生育扶養子女成人,足認被告於76年 間確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需求,反觀兩造父母當時名 下均有房地可供居住,並無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需求。 又觀以被告及其配偶之勞保明細薪資單據,可知被告及其 配偶之收入遠高於當時一般家庭生活水準,足認被告及其配 偶有資力繳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全部貸款,且被告及其配偶 當時均有正當工作,難於上班期間至銀行繳納貸款,故每月 均以現金交付予陳湖承,委由陳湖承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貸款。另陳湖承於74年1月14日自中興電工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退休,退休金均借予其弟, 並無餘款,之後陳湖承雖自行向台北市冷凍空調工程職業 工會投保勞保,但亦於81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並無繳納貸 款之能力,原告雖主張陳湖承與其配偶陳鍾秀廷共同經營集 福商店,惟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見原 告提供之集福商店之統一編號,亦未見原告提供該商店之會 計簿冊,難認該商店之營收尚有餘裕得以繳納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貸款,故陳湖承並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足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及其配偶出資委由陳 湖承繳交。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湖承與被告間何時、何地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 就陳湖承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與陳 湖承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退步言之,縱認陳湖承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惟該契約因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第2條及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 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76年10月13日簽訂承購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所有權人(見本院北司補字卷 第15頁至第24頁)。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由原告陳柔安所提供。 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兩造之父陳湖承持現金至台北 銀行臨櫃繳納,直至91年間繳清貸款。
 ㈣陳湖承於74年1月14日自中興電工公司退休(見本院卷第329 頁)。
 ㈤被告於76年12月18日與配偶林添壽結婚,於77年8月2日設籍 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7月25日遷出戶籍,於95年5 月1日再次設籍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1頁) 。
 ㈥陳湖承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鍾秀廷及兩造 ;嗣陳鍾秀廷於同年5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 )。
 ㈦陳湖承於81年8月25日設籍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直至110 年4月22日死亡。原告陳世銘於94年3月7日設籍在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迄今(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四、本院之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人經出名人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此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 契約之規定,是以,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 人欠缺保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之。  ㈡原告主張陳湖承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後陳湖承已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陳湖承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 繳款通知單、承購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台北市銀 行營業部代辦國民住宅貸款還款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 司補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7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質之原告陳柔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 期款為伊所支付,當時是兩造之父陳湖承說要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當時在場也同意,陳湖承說伊剛好有筆錢, 拿出來付頭期款,等於是伊給陳湖承的孝親費,伊也同意, 所以伊就幫忙付頭期款,陳湖沒有說要還伊錢,也不需要 還錢,因為是孝親費,之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水電 瓦斯等費用均為陳湖承支付,陳湖承是用子女給的孝親費支 付,且陳湖承與兩造之母有開一個集福商號,也有收入可以 支付;因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國宅,要用抽籤且中籤才 能購買,陳湖承和被告都有去參加抽籤,是陳湖承知道被告 中籤後,向被告表示由陳湖承出資購買,被告也同意,且當 時國宅有規定幾年內所有權人名義不能變更,後來可以變更 時,陳湖承有跟被告說名義更改陳湖承,被告推說沒有 關係,反正其不會侵占這個,不會當作自己的;另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使用由陳湖承決定,兩造都可以使用,都有鑰匙 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至第460頁、第463頁、第465頁至第 467頁),及原告陳玟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有於77年至7 8年間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陳湖承同意渠居住,因 渠在附近上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鑰匙也是陳湖承交付渠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是原告陳柔安支付,當時渠 家已經有萬大路房子但太小,陳湖承與被告都有去抽籤,是 被告中籤,但被告沒有錢買這個房子,所以陳湖承就跟被告 說借她的名字,錢由陳湖承出,被告也同意;之後陳湖承也 有跟被告提過要把房子過戶回去,但因為要被課稅土地增 值稅,陳湖承捨不得這些錢,被告雖有同意要歸還,但一直



沒有行動,所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就一直沒有過戶;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是陳湖承支付的,用子女給的孝親費及 集福商號之收入繳納;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由陳湖承 決定,兩造都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 469頁至第476頁),是綜合前揭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承購契約書係陳湖承代理被告所 簽訂,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均由陳湖承本人親自至銀 行繳納,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國民住宅,當時僅有中籤 者即被告可出名購買,陳湖承不得以其名義購買等節,堪認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陳湖承借用被告之名義而出資購買,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湖承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其有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然被告 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供陳湖承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貸款,僅空言泛稱陳湖承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及其有資力購買等語,實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等語 ,然被告所指違反之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 法等規定均已於104年間廢止,況被告迄今未指明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 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又陳湖承已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8日到 達被告,是自該日起陳湖承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 終止,而兩造均為陳湖承之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已非陳湖承之繼承 人乙節,惟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尚未經法院決認定,難 認被告現已非陳湖承之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應於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9643分之85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9643分之8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