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吳益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唐嚴漢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唐誠
唐欣
唐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嚴漢
被 告 鄭嘉琳
劉東凌
林敬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唐嚴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被告唐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被告唐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被告唐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被告劉東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劉東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唐嚴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被告唐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被告唐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被告唐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
萬貳仟玖佰零玖元,被告林敬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敬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唐嚴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被告唐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元,被告唐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元,被告唐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被告鄭嘉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鄭嘉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壹仟伍佰玖拾柒元,被告鄭嘉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其應給付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其應給付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其應給付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其應給付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唐嚴漢、唐誠、唐欣、 唐瑋、呂政隆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唐嚴漢、唐誠、
唐欣、唐瑋、呂政隆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呂政隆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91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追加鄭嘉琳為被 告,再於111年6月8日追加劉東凌、林敬俊為被告,並撤回 對被告呂政隆之訴,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唐嚴漢、唐誠、唐 欣、唐瑋、鄭嘉琳應將系爭土地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劉東凌應 給付原告24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唐嚴漢、唐誠、唐 欣、唐瑋、林敬俊應給付原告50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應給付原告169,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原告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二狀、民事減縮聲明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 卷第116頁、第330-333頁、第368-369頁、第379頁)。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東凌、林敬俊、鄭嘉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被告唐嚴漢為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被告唐誠為同段1268 、1269、127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 被告唐欣為同段1271、1275、127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4樓之1、4樓之2,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人,被告唐瑋為同段1274、1277、1278建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5樓、 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共有建號及權利範圍、 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率計算如附表1所示。另被 告劉東凌自93年12月28日登記為台北市○○區○○路○○段0000○0 000○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 樓之1、3樓之2)所有權人,並於101年11月16日登記上開建 物為被告林敬俊所有,嗣被告林敬俊於107年12月25日出售 予被告鄭嘉琳。
㈡又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及其同棟建物共用之圍牆 大門紅色磚造建物自98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將系爭土 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劉東凌、林敬 俊、鄭嘉琳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7點,及系爭土地周邊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優越 等情,應以公告地價之5%計算,各年度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 如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嚴漢、唐 誠、唐欣、唐瑋、劉東凌應給付原告243,158元,被告唐嚴 漢、唐誠、唐欣、唐瑋、林敬俊應給付原告502,528元,被 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應給付原告169,0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800元(計算式:18㎡×104,000元×5%÷12=7,8 00元)。另就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及劉東凌、林 敬俊、鄭嘉琳依所有建物占用比率即8.2%、24.5%、24.5%、 25.6%、17.2%定給付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唐嚴漢、唐誠 、唐欣、唐瑋、鄭嘉琳應將系爭土地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劉東 凌應給付原告24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唐嚴漢、唐誠 、唐欣、唐瑋、林敬俊應給付原告502,5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應給付原告169,0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 、唐瑋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等建物,係 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繼承自被告唐嚴漢之父唐文 發之遺產,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並不知上開建物 之圍牆大門紅色磚造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占用相鄰 之系爭土地。被告唐嚴漢已租用上開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所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應視為被告唐嚴漢地上權之延續。依照民法 第83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法理,地上權人請求因地上權之 延續之法律關係,亦可請求法院酌降不當得利之賠償金額。 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市面上均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東凌、林敬俊、鄭嘉琳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 嘉琳分別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 被告唐誠為同段1268、1269、127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人,被告唐欣為同段1271、1275、1276建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4樓之 1、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被告唐瑋為同段127 4、1277、127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4樓、5樓、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另 被告劉東凌自93年12月28日登記為台北市○○區○○路○○段0000 ○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 樓之1、3樓之2)所有權人,並於101年11月16日登記上開建 物為被告林敬俊所有,嗣被告林敬俊於107年12月25日出售 予被告鄭嘉琳,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12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9頁、第123-13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如附圖A部分所示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 額,有無理由?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請求分期給 付,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及其 上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共用大門、圍牆占用國有之系 爭土地18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卷第173頁)。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 唐瑋雖抗辯渠等繼承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並不知該等建物之 圍牆、大門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影響其所有建物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之事實。另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抗辯被 告唐嚴漢已租用上開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應視為被告唐嚴漢地上權之延續云云,無任何法律依據, 不足採信。另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 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 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 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 法第835條之1有明文。該條係以有地上權為要件,被告唐嚴 漢、唐誠、唐欣、唐瑋抗辯應依該條法理,請求酌降不當得 利金額,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渠 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及其上2 樓、3樓、4樓、5樓房屋之期間,給付其共用大門、圍牆無 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 定。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 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㈢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自98年起迄今,被告劉東凌 自98年起至101年11月15日,被告林敬俊自101年11月16日起 至107年12月24日,被告鄭嘉琳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渠 等共有之大門、圍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 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位於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大安森林公園 間,鄰近捷運科技大樓站,文教、商業、交通均甚發達,為 台北市之黃金地段,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之標準 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尚屬適當,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3所示,並依附表1被告應負擔比例 分擔。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請求分 期清償債務,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380頁),被告唐嚴漢固提出台北市大安區農 會會員證明書1紙(見卷第65頁),欲證明其有佃農身分、 生活困難一節,惟該紙證明書係110年4月9日核發,其上並 載明僅有3個月效力,不足以證明被告唐嚴漢現為佃農。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之財產閘 門資料,被告唐嚴漢另有不動產(見限閱卷),足見具有一 定資力,其餘被告未釋明有命分期給付之必要,自難認有另 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 、唐瑋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七、原告及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東 凌、林敬俊、鄭嘉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圖(卷第173頁)
附表1
編號 被告 所有建物建號(台北市大安區學府段○小段)/門牌 占用系爭土地應負擔比例 1 唐嚴漢 ○○建號(和平東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082(計算式:1/17+〈1/17×4003/10000〉)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4003/10000) 2 唐誠 ○○建號(同上2樓,權利範圍全部) 0.245(計算式:1/17+1/17+1/17+〈1/17×1652/10000〉+1/17) ○○建號(同上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同上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1652/10000)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唐欣 ○○建號(同上3樓,權利範圍全部) 0.245(計算式:1/17+1/17+1/17+〈1/17×1467/10000〉+〈1/17×2063/10000〉+〈1/17×8127/10000〉) ○○建號(同上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同上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1467/10000)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2063/10000)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8127/10000) 4 唐瑋 ○○建號(同上4樓,權利範圍全部) 0.256(計算式:1/17+1/17+1/17+〈1/17×1567/10000〉+〈1/17×1873/10000〉+1/17) ○○建號(同上5樓,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同上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1567/10000)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1873/10000)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劉東凌、林敬俊、鄭嘉琳 ○○建號(同上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0.172(計算式:1/17+1/17+〈1/17×1311/10000〉+〈1/17×7937/10000〉) ○○建號(同上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1311/10000) 共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7937/10000)
附表2
編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式 1 98年1月至 98年12月 62,400元 18×62,400×5%÷12×12月=56,160元 2 99年1月至 101年11月16日 72,200元 18×72,200×5%÷12×〈34+16/30月〉=186,998元 3 101年11月16日至 101年12月 72,200元 18×72,200×5%÷12× 〈1+14/30月〉=7,942元 4 102年1月至 104年12月 79,200元 18×79,200×5%÷12×36月=213,840元 5 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 107,000元 18×107,000×5%÷12×24月=192,600元 6 107年1月至 107年12月24日 99,600元 18×99,600×5%÷12×〈11+24/30月〉 =88,146元 7 107年12月25日至 108年12月 99,600元 18×99,600×5%÷12× 〈12+6/31月〉=91,086元 8 109年1月至 109年10月 104,000元 18×104,000×5%÷12×10月=78,000元
附表3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期間 土地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得得利金額 各被告應負擔金額 1 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劉東凌 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 18×62,400×80%×5%÷12=3,744 18×72,200×80%×5%÷12=4,332 3,722×12+4,332×[12+12+10.5]=44,664+149,454=194,118 被告唐嚴漢:15,918元 被告唐誠:47,559元 被告唐欣:47,559元 被告唐瑋:49,694元 被告劉東凌:33,388元 2 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林敬俊 101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 18×72,200×80%×5%÷12=4,332 18×79,200×80%×5%÷12=4,752 18×107,000×80%×5%÷12=6,420 18×99,600×80%×5%÷12=5,976 4,332×1.5+4,752×12×3+6,420×12×2+5,976×[11+24/31]=6,498+171,072+154,080+70,338=401,988 被告唐嚴漢:32,963元 被告唐誠:98,487元 被告唐欣:98,487元 被告唐瑋:102,909元 被告林敬俊:69,142元 3 被告唐嚴漢、唐誠、唐欣、唐瑋、鄭嘉琳 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 18×99,600×80%×5%÷12=5,976 18×104,000×80%×5%÷12=6,240 5,976×[7/31+12]+6,240×10=73,061 被告唐嚴漢:5,991元 被告唐誠:17,900元 被告唐欣:17,900元 被告唐瑋:18,704元 被告鄭嘉琳:12,566元 按月應給付金額: 被告唐嚴漢:512元 被告唐誠:1,529元 被告唐欣:1,529元 被告唐瑋:1,597元 被告鄭嘉琳:1,0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