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
國111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 正,併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此裁定已於111 年9 月5 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款答詢表存卷足憑,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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