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52號
TPDV,110,訴,635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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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52號
原 告 鄭先禮


訴訟代理人 劉金柱
被 告 國票金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安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 金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380元。嗣於 民國110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國票金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國票金控管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嗣於111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國票金控公司部分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國票金控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102萬6,3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原 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 第13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328頁、第3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0年3月18日17時許,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國票金融大樓(下稱國票大樓停車場出口前之開 放空間行走時,遭被告所設置高約4公分、突出路面之玻璃



反光裝置(下稱系爭貓眼石)絆倒,致受有頭部破裂外傷、 右遠端腓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腳踝下方骨頭斷裂等傷害,經 治療後迄今仍因踝骨斷裂而嚴重減損右腳機能,身體健康及 精神上均受有重大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580 元、醫療用品費用2,000元、眼鏡修理費3萬8,000元、看護 費用18萬元、往返醫療院所車資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合計102萬6,38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6,380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國票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專用車道( 下稱系爭專用車道)上,而該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前緣係敬 業二路,並該前緣與敬業二路間鋪設有人行道(下稱A處人 行道),另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之左、右兩側亦均設有人行 道(下稱B、C處人行道),且國票大樓之專用車道上設置系 爭貓眼石之位置係在停車場出入口延伸之車道上,乃設於車 輛出口及入口車道中間之處作為分隔車道之用,且設置分布 平均,並無毀損或凹凸不平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白 天,並無遮蔽或視距不良之情形,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輕鬆 跨越,原告因疏未察看前方路面,始不慎踢到系爭貓眼石而 絆倒受傷,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本行走於地下停車場入口B處人行道上,卻 未沿A處人行道行走,而逕自走入系爭專用車道內,致系爭 事故發生,是其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可歸責於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自招行為所致,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北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下稱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已明文 將適用客體限於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惟系爭貓眼石係設置 於專用車道上,自無該條之適用。況系爭貓眼石屬路面反光 標記之一種,遍觀中央及地方交通法規並無關於限制路面反 光標記設置位置之規定,更未禁止建築物之專用車道設置系 爭貓眼石,自可設置於一般馬路雙黃線、車道線、槽化島、 停車場、行人穿越道、自行車道等處。另系爭貓眼石所在之 國票大樓係由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 )興建完成並已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空言指稱系爭貓 眼石防滑性不足,顯非可採。且倘認系爭貓眼石防滑性不足 ,亦應由設置廠商即華固公司負責,與伊無涉。又系爭貓眼 石係作為分隔車道之用,伊並無設置警告標誌或禁行設施之 作為義務,自難認伊對專用車道之管理行為有不當之情。縱



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又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逾2,350元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 關;醫療用品費用2,000元、往返醫療院所車資2,800元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至眼鏡毀損費用部分,原告配鏡日期既未滿1年,應得提出 購買單據,然其僅提出眼鏡公司出具且內容錯誤之書面,實 非可採。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因原告傷勢非嚴 重,且未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而需住院醫療,亦無不能生活 自理之情事,應無看護之必要,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 顯屬無據。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並未住院醫療 ,且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數千元,足見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 ,故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有設置及管理不當之疏失, 致其遭系爭貓眼石絆倒而受有醫療費3,580元、醫療用品費 用2,000元、眼鏡修理費3萬8,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往 返醫療院所車資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102萬6,380 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有無設置或保管欠缺或其他過失 情事?㈡若有,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有無設置或保管欠缺或其他過失 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 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既係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 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系 爭事故地點即國票大樓地下停車場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經勘驗結果「⒈影像檔時間為17:30:51-17:31:15 畫面中 原告與另兩名男子來回張望、往返行走於車道出口旁之白色 實線與人行道(指網狀線旁)間,畫面左下方有兩名保全人 員(如截圖1 )。2.影像檔時間為:(1) 畫面顯示時間17:3 1:16,畫面中原告與另兩名訴外人陸續穿越車道,一名男子 行走在前,原告與另一名男子並肩行走,前方男子在17:31 :16先行通過地上設有貓眼石之車道(如截圖2 )。(2) 畫 面顯示時間17:31:16-17:31:19 ,畫面中原告右腳踩到地上 有貓眼石之中線處時,突然右腳向前滑,身體向前傾倒(如 截圖3 至8 )。(3) 畫面顯示時間17:31:20,畫面中原告身 體向前傾倒,仆倒在地面(如截圖9 至10)。」,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9-408頁), 且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0頁)。 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得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下午 5時31分19秒許,係於以右腳踩踏地上有貓眼石之中線,突 然右腳向前滑、失去身體平衡而仆倒在地乙情,應堪認定。 ⒊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國票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通道,屬該 大樓之共用部分,則依上說明,被告應有維護確保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義務。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 1款規定「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及 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另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52條之規定「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 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 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為 :一、作為線條加點者,反射光色應與原有標線一致,且具 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 公分。二、作為點狀線者,表面光色應與代表標線一致,其 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 者,反射光色並須與代表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 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三、作為輔



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 反光性能。前項路面標記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作為 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二.五公 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一.九公分。作為交通島、緣石界 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頂面高不得超過七.五公分。」,足 見將路面反光標記設置於一般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 ,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均 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地下停車場外分別設置有汽車出口及入 口,並於路面上鋪設地磚,且在出入口中間以路面反光標記 即系爭貓眼石以點狀線方式設置其上,作為分向線用以劃分 汽車進口及出口,而原告跌倒之位置即為車道出口,且觀之 系爭貓眼石並無何破損或反光亮度、及設置高度不當等情, 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321 頁),且系爭事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亦認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係以不同顏色材質之磁磚劃分行人 與車道界線,是原告跌保位置應係車道而非人行道乙情,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9-1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無誤。則 依上說明,實難認系爭專用車道上鋪設系爭貓眼石有何設置 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認上開設置 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範。
 ⒋次按,市區道路兩旁建築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騎樓與無遮 簷人行道,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負管理維 護之責,不得有擅自圍堵、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 、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然系爭地下停車場外分別設置有汽車 出口及入口,並於路面上鋪設地磚,且以系爭貓眼石作為分 向線以劃分汽車進口及出口,業如前述,是系爭事故地點應 為供地下停車場進出車輛通行之出口專用車道乙節,應堪認 定,自難認系爭事故地點為上開規定所指依法留設之騎樓與 無遮簷人行道,而有該條之適用。再觀之系爭事故地點之動 線規劃,係將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左、右兩側處設置人行道 即B、C處人行道,並與A處人行道垂直相連,且均鋪設相同 之地磚,而與系爭地下停車場專用車道之地磚,其顏色、樣 式均有明顯區隔,是行人行經系爭事故地點附近時,依經驗 法則即可知悉應沿B處人行道行走,再右轉進入A處人行道, 尚非如原告所言系爭事故地點均為法定空地而得任意行走穿 越。況如認行人得在系爭專用車道上任意穿越通行,勢將影 響地下停車場進出之車輛,同時增加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為法定空地非專用車道云云,要



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禁行設施之過失云云, 然本件事故現場之A、B、C處為人行道,系爭事故地點為地 下停車場汽車出口專用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前揭 現場翻拍照片可知,上開人行道及專用車道之設置規劃均清 晰可見,自難認被告有設置警告標誌之作為義務。佐以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同行之另一男子先行通過系爭事故地點 ,並無跌倒或重心不穩之情事發生,益證一般人行經案發位 置處,並無必然會發生跌倒或重心不穩之情事,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故地點有其所主張之缺失。從而 ,原告以系爭事故地點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禁行設施之過失云 云,尚乏依據,委無可採。綜此,被告對於系爭貓眼石之設 置並無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屬無據。
㈡若有,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設置或保管欠缺或其他過失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工作 物所有人賠償之責,是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併 以下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生損害102萬6,380元本息,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 貓眼石之設置與管理有何缺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過 失之情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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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