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61號
原 告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二七九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十一樓之二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則自一0九年十一月間起為 隔鄰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七八五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共用一側牆面。被 告竟於一一0年二月下旬,擅自僱工鑿穿原告房屋陽台處 之兩造共有牆面,並擅自拆除原告安裝該處牆面之冷氣壓 縮機,原告因而支出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修復遭毀損之 牆面,支出二萬九千元修繕遭毀損之冷氣壓縮機暨管線; 而原告業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將原告房屋暨配賦之土地持分 出售予訴外人黃植芊,收取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共一 百八十萬元,因該共用牆面遭毀損,被迫於同年三月十二 日與黃植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支出地政士費用六千元、 仲介服務費五萬元、仲介協調費二十萬元,並損失一百二
十萬元之價差利益,以上合計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五 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牆面,在原告房屋陽台處原 始設計即設有被告房屋之窗戶,該窗戶遭原告擅自封阻, 致被告房屋喪失唯一採光、通風來源,經被告要求原告拆 除、回復該牆面窗戶之原狀,遭原告索求五十萬元鉅款, 原告乃委請建築師設計,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而施 工回復該牆面窗戶構造,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曾對 被告提出毀損罪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 告僅係將原告所有、裝設在該牆面之冷氣壓縮機自支架卸 下擺放陽台,並無拆毀冷氣壓縮機;另否認原告與黃植芊 就原告房屋及基地持分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節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自一0九年十一月間起為隔鄰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共用一側牆面,被告於一一0年二月下 旬僱工穿鑿原告房屋陽台鄰被告房屋側之牆面,並將原告安 裝該牆面上之冷氣壓縮機卸下,致原告支出二萬九千元重行 配線、安裝冷氣壓縮機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收據、地籍 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九至二三、三 五頁、訴字卷第八九至九三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 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信託取得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 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因拍賣取得被告房屋所有權一節,並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可稽(見訴字卷第二一至三九頁);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僱工穿鑿原告房屋陽台鄰被告房屋側之牆面 ,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三十萬四千八 百四十五元之損害,並損失一百二十萬元之利益部分,則為 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僅係回復該牆面原有窗戶狀態,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否認原告與黃植芊就原告房屋及基地持 分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節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 三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六八0號、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 例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無非以 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一一0年二月下旬僱工 穿鑿原告房屋陽台鄰被告房屋側之牆面,並將原告安裝該 牆面上之冷氣壓縮機卸下,致原告支出二萬九千元重行配 線、安裝冷氣壓縮機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僱工穿鑿原告房屋陽台鄰被告 房屋側之牆面,並將原告安裝該牆面上之冷氣壓縮機卸下 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2如是,原告所 受損害為若干?
(二)被告僱工穿鑿原告房屋陽台鄰被告房屋側之牆面,並將原 告安裝該牆面上之冷氣壓縮機卸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1經查,原告房屋陽台鄰被告房屋側之牆面,原即設有一窗 戶,該窗戶並為被告房屋唯一採光、通風來源,此經被告 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所屬 「和益金銀大樓」(下稱本件大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 十一年度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卷,所附第十一層竣工 平面圖上原告房屋陽台與被告房屋相臨接處,係以表示為 「窗戶」構造之三條細線標示,而非以表示為「牆面」構 造之黑色粗實線標示情節一致(參見訴字卷第五七頁竣工 圖部分截圖),再經本院函文及電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查詢結果,本件大樓領取之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度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並無變更 設計紀錄,而依圖說資料顯示,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研判,原告房屋陽台與被告房屋
臨接處,確為開口設計(見訴字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覆 函、第一六七、一九三頁公務電話記錄);參諸①八十六 年四月九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 用語定義」第一條第十六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居室:供居住、工作、 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 、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 、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 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 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第 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八節「日照、採光、通風、節約 能源」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 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 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㈠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 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 ,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房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指「居室」 ,不唯設計建造時即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 或開口,且該窗戶或開口之面積不得小於被告房屋樓地板 面積(五五‧二三平方公尺,見訴字卷第三一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第九五頁建物公示資料)百分之五即約二‧七 六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②依本件大樓建造執照所 附門窗立面圖,其中可開啟之單扇鋁窗,編號A21至25號 尺寸之寬度依序為一九0、一八0、一六0、一五0、一四0 公分,高度均為一二0公分,編號28號尺寸寬度為一四0公 分,高度為九十公分(見訴字卷第一四五頁);③原告所 提原告房屋陽台與被告房屋相臨接處之「牆面」原貌相片 ,可見該「牆面」距離上方平頂(天花板)約三十至四十 公分以下,係呈現一方整光滑表面,與近上方平頂(天花 板)處及兩側其他牆面均覆蓋長約五公分、寬約二公分之 細小長方形壁磚迥異(見調解卷第十九頁相片),而該處 若原非開口(窗戶)而係牆面設置,應無不就同一牆面完 整鋪設壁磚之理;綜上,原告房屋陽台與被告房屋相臨接 處,原即為窗戶構造,嗣後方遭違規封阻、呈現原告所謂 「牆面原貌」,堪以認定。
2原告雖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二、 三項(應為第二、三款之誤)就窗戶之方向、距離亦有規 範,且被告所穿鑿之開口寬一八0公分、高度一五二公分 ,與門窗立面圖所示單扇鋁窗之規格均不符,然查: ①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四十五條第二、三款係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 、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依左列規定:㈡緊接鄰地 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 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 以不能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㈢同一基地內各 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 開口或陽台,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 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 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亦即第二款係在規範建 築物對「鄰地」方向得否開設門窗、開口、陽台,第三款 係規範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 ,所開設之門窗、開口或陽台所需水平淨距離,而原告房 屋與被告房屋均位在同一基地上同一建築物內,且為緊接 隔鄰之房屋,非位在同一幢建築物之相對部分,原告房屋 、被告房屋開設門窗、開口、陽台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易言之,被告房屋臨接原告房屋陽台處設有被告房屋與戶 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原告此節所指,已 無可採。
②被告僱工在原告房屋陽台鄰被告房屋側牆面穿鑿之開口( 窗戶)寬一八0公分、高一五二公分,此觀楊瑞平建築師 事務所覆函設計圖說、鵬程室內裝修工作室覆函暨設計圖 說,關於「鋁窗更新(未變更開口大小及位置)鋁窗152c m×180cm」之記載即明(見訴字卷第二0五至二0九、二一 三至二一五頁),該尺寸固與本件大樓建造執照所附門窗 立面圖之單扇鋁窗尺寸不甚相符,惟原告陽台寬度為一八 0公分,所設置窗戶之寬度顯無從超逾陽台寬度,又為符 合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窗 戶或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被告房屋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即約 二‧七六平方公尺之要求,該窗戶自應增加高度以補足面 積之不足,則被告穿鑿嗣後遭違規封阻之窗戶,重行回復 為寬一八0公分、高度一五二公分、面積約二‧七四平方公 尺【以下四捨五入】之窗戶,亦無不合,原告此節所指, 仍無可採。
3又臺北市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審查業務,業經內政部指定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審查機構,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授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室內裝修審 查機構(見訴字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北市都發局覆函) 。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簡易室內裝修之審查,係由申請 人自行委託依法開業且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資格之
建築師(自任審查人),自行審核設計圖說後,填寫「臺 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行政項目審核表(ID)」及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書(IA)」,由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臺北市政府印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准予進行施工,設計圖說由自任審查人、裝修設計 業者自行保管,於申報竣工查驗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時附 卷(見訴字卷第一七一頁覆函);本件被告房屋室內裝修 (含回復被告房屋臨接原告房屋陽台處之窗戶)屬建築物 室內裝修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簡易室內裝修,被告業委託 依法開業且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資格之楊瑞平建築 師自行審核設計圖說、填寫前述審核表、申請書,取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臺北市政府印發之簡裝(登)字第C○○○ ○○○○○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訴字卷第六九、一 七一至一八三頁),是被告為回復被告房屋唯一能與戶外 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構造,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規定,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再依設計圖說僱工鑿 穿被告房屋臨原告房屋陽台側牆面、原屬窗戶構造、後遭 違規封阻處,已足認定。
4原告房屋陽台與被告房屋相臨接處,原即為窗戶構造,嗣 後方遭違規封阻,被告為回復被告房屋唯一能與戶外空氣 直接流通之窗戶構造,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 ,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再依設計圖說僱工鑿穿被 告房屋臨原告房屋陽台側牆面、原屬窗戶構造、後遭違規 封阻處,所穿鑿之面積,亦未超逾原被告房屋窗戶構造面 積,已如前述,則被告僱工穿鑿被告房屋臨原告房屋陽台 側牆面、原屬窗戶構造、後遭違規封阻處,縱未經原告許 可即變更當時兩造共有共用之牆壁情狀,仍不具違法性,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見解(參見訴字卷第七 三至七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0年度偵字第 二八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
5況被告於施工前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將行施工,請原告配合移除設置在被告房屋臨原告 房屋陽台側牆面、原屬窗戶構造、後遭違規封阻處之冷氣 壓縮機(見訴字卷第九七、九八頁三重介壽路郵局第三二 號存證信函),遭原告函覆拒絕(見訴字卷第九九至一0 三頁臺北信維郵局第二八四0號存證信函),即被告施工 前已經告知原告,原告執意在原屬窗戶構造、後遭違規封 阻填製之表面上裝設冷氣壓縮機,並拒絕移除,無非用以 阻擾被告回復被告房屋之應有窗戶構造,但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甚明;原告本不得就原屬窗戶構造、後遭違規封阻填 製之表面主張權利,且利用該違規封阻填製之表面對於原 告利益甚小,此由原告僅支出區區二萬九千元,即將原安 裝該表面之冷氣壓縮機重行配線安裝完畢即明(見調解卷 第三五頁收據),反之,被告房屋未能順利施工回復窗戶 構造,將因欠缺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而不適於居 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使用,大幅降低效用及經濟 價值,甚且有礙避難逃生,本院認原告拒絕自行將原屬窗 戶構造、後遭違規封阻填製之表面上所裝設之冷氣壓縮機 移除、妨礙被告施工回復該處窗戶構造,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自身所得利益甚小、對被告產生損害甚鉅,屬 權利濫用。
6綜上,原告房屋陽台與被告房屋相臨接處,原即為窗戶構 造,嗣後方遭違規封阻,被告為回復被告房屋唯一能與戶 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構造,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規定,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再依設計圖說僱工 鑿穿被告房屋臨原告房屋陽台側牆面、原屬窗戶構造、後 遭違規封阻處,所穿鑿之面積,亦未超逾原被告房屋窗戶 構造面積,其行為不具違法性,原告拒絕自行將原屬窗戶 構造、後遭違規封阻填製之表面上所裝設之冷氣壓縮機移 除、妨礙被告施工回復該處窗戶構造,為權利濫用,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 認有據。本院既認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非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拒絕將原屬窗戶構造、後遭違規封 阻填製之表面上所裝設之冷氣壓縮機移除、妨礙被告施工 回復該處窗戶構造為權利濫用,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所 受損害為若干即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房屋陽台與被告房屋相臨接處,原即為窗戶 構造,嗣後方遭違規封阻,被告為回復被告房屋唯一能與戶 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構造,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規定,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再依設計圖說僱工鑿穿 被告房屋臨原告房屋陽台側牆面、原屬窗戶構造、後遭違規 封阻處,所穿鑿之面積,亦未超逾原被告房屋窗戶構造面積 ,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且原告拒絕自行將原屬窗戶構造、後 遭違規封阻填製之表面上所裝設之冷氣壓縮機移除、妨礙被 告施工回復該處窗戶構造,為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