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晉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仁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60萬8,30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460萬8,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
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