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00號
TPDV,110,訴,5400,2022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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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00號
上 訴 人 張雅筑
曾玄燁



被 上訴人 張百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上訴人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1至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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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