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256號
TPDV,110,訴,5256,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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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6號
原 告 朱樂天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王筱雯律師
被 告 朱湲媛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7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附件1所示網頁內容(網址:https://www.google.com/maps/contrib/000000000000000000000/place/ChIJcbYSCfMBaDQRJOgPpyqsYmI/@24.0000000,121.0000000,16z/data=!4m6!lm5!8m4!lel!2slZ0000000000000000000!3m1!1e1?hl=zh-Hant-TW)。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因牙齦腫脹至原告獨資 開設之恆愛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洗牙,原告於洗牙過 程中目測發現被告口腔內右上第二小臼齒牙縫處琺瑯質表層 已脫鈣,應為初期蛀牙徵候,原告本於專業提醒被告該二處 位置疑似齲齒,並使被告以目測方式檢視其口腔,告知被告 平日潔牙所需資訊,同時告知被告因該次療程為洗牙,非檢 查、治療齲齒,被告有進一步檢查確認之需求,可另行預約 下次門診時間,進一步照X光片為詳實檢查。被告雖曾詢問 是否可當天進行補牙療程,原告及牙醫助理王安琪仍重複說 明該次看診僅為洗牙,如需詳細檢查需另外預約,故原告當 日並無幫被告治療齲齒,亦未發生任何勸誘治療或強迫預約 掛號之情事,被告診察完畢後並未再預約門診。詎被告於10 9年7月27日在系爭診所Google Map網路店家評價網頁上發表 「洗牙跟我說蛀牙還說至少兩顆,換一家醫院檢查根本沒 蛀牙。所以貴診所是想在我的牙上現攢兩個洞來收我150塊 然後再去跟健保局請款嗎?很厲害佩服佩服:)」之不實言 論(如附件1所示網頁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惡意虛構



指摘原告蓄意將其診斷為蛀牙,且要在被告牙齒上鑽洞,藉 此向健保局詐領補助款等情。系爭言論易使社會大眾誤信原 告醫療行為涉及不法、醫德有虧,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 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倍感精神痛苦,原告應得請 求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系爭言論迄今仍置於瀏覽業 面供不特定大眾輕易閱覽,未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狀態繼 續,被告應移除系爭言論。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 系爭言論,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移除附件1所示網頁內容(網址:https://www.go ogle.com/maps/contrib/000000000000000000000/place/Ch IJcbYSCfMBaDQRJOgPpyqsYmI/@24.0000000,121.0000000,16 z/data=!4m6!lm5!8m4!lel!2slZ0000000000000000000!3m1! 1e1?hl=zh-Hant-TW)。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評論對象為系爭診所,非原告個人,原告不 得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就其前後2次完 全歧異之診察結果,根據其自身治療檢查過程及結果,就個 人自我感受及認知提出受診療之主觀意見評論,應屬言論自 由保護之範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置辨。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於109年6月22日至系爭診所診療,嗣於109年7 月27日在Google Map網路店家評價網頁發表系爭言論,原告 因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駁回等情,有Google Map網路店家評價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 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3307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裁定等件在卷 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7至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 如附件1所示網頁內容即系爭言論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 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權?㈡原



告請求移除系爭言論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 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 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 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 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 ,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 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診所牙醫診所,就診民眾於系爭診所接受牙齒之治療 處置狀況,乃一般民眾瀏覽該診所網頁評價所欲獲得之資訊 ,觀之系爭言論內容,意在表達系爭診所醫師明知患者無齲 齒卻仍欲鑽洞詐騙健保費,客觀上已足令閱覽者對系爭診所 醫師產生「從事不法醫療行為、沒有醫德,只顧利益」之負 面觀感,足使該診所及執業醫師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有 侵害該診所及執業醫師名譽之情形。又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 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並經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性質類 似商號,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系爭診所為原告獨資開業並擔 任負責醫師,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 第23頁),則自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起,一般民眾均得藉由網 路或至系爭診所查得上開網頁、開業執照等公示之資料,已 足將系爭診所與原告予以連結,被告於Google搜索引擎系爭



診所下方評論處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客觀上亦足使系爭診所 開業醫師(即負責醫師)之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抑,原告 依此主張系爭言論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等語,即堪採之。 被告徒以其係對系爭診所為評論之詞,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 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言論係伊就其前後2次完全歧異之診察結果, 根據其自身治療檢查過程及結果,就個人自我感受及認知提 出受診療之主觀意見評論,屬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至系爭診所進行洗牙療程時,經原告以 目測方式檢查牙齒後,發現被告口腔內右上第二小臼齒牙縫 處琺瑯質表層已脫鈣,疑似有齲齒現象,惟需透過X光檢查 始能確認,原告及其牙醫助理並均告知當日僅為洗牙療程, 如被告欲治療齲齒,應另外預約下次門診時間治療,當日原 告並未強迫替被告進行齲齒治療(補牙或鑽洞)或強迫預約 掛號,被告病歷表記載健保代號為「91004C」(全口牙結石 清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病歷表記載、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系爭診所櫃臺及看診間當日監視錄影光 碟為證,並經證人即牙醫助理王安琪到庭證述在卷(見新北 地院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61至166頁)。 而牙齒脫鈣為蛀牙之前兆之一,且牙齒是口腔內封閉的構造 ,牙齒的鄰接面有沒有蛀牙,無法從肉眼觀察得知,故牙醫 診所常以拍攝X光片作為確認患者是否存有肉眼無法查知之 蛀牙,此為牙醫診所常規檢查流程,則原告根據其觀察到被 告牙齒狀況,本於其牙科專業提出治療建議,難謂有何不當 。
 ⑵縱被告對原告之醫療建議有所質疑而前往另一家診所即紐約 牙醫診所檢查,經該診所醫師判斷被告並沒有蛀牙,然觀之 證人即紐約牙醫診所醫師黎嘉予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於109 年6月24日為被告看牙齒,一般檢查是用眼睛看,看有無洞 ,有無黑影,還會用水槍噴牙齒,還有用風噴看有無反應酸 痛,第二個是X光檢查,但不是每個病人都照X光,有必要有 症狀才會照,伊幫被告噴水檢查都沒反應,問被告吃熱冷的 甜的會不會痛,被告說不會,睡要也不會痛,伊覺得沒症狀 ,不需要照X光…等語。可知原告以目測檢查,為一般常見檢 查方式之一,益徵原告檢查方式並無不當,至是否使用其他 專業器械為輔助檢查,端視醫師判斷及所為療程而有所不同 ,被告至系爭診所紐約牙醫診所進行療程,一為牙齦腫脹 而洗牙,一為蛀牙治療,雖醫師評估的結果不同,然只要醫 師有學理根據,建議的診療方式或結果均屬於醫師之臨床裁



量權,且證人黎嘉予並未替被告進行X光檢查,被告是否有 早期無法以肉眼判斷之齲齒存在,亦未可知,是實難僅憑第 二位醫師診斷結果與第一位醫師不同,即據以指摘第一位醫 師診斷結果為誤診或意圖為不實醫療行為。又被告有治療自 主決定權,原告並未強迫被告接受治療,實際上亦未替被告 為蛀牙之治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並未有從事如其所述「 …貴診所是想在我的牙上現攢兩個洞來收我150塊然後再去跟 健保局請款嗎?」之內容,上述言論顯為被告個人主觀臆測 ,被告明知其所述並非真實,卻任意結合片段事實與其他非 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及評論,則其恣意以非完全真實 之事實為立論基礎,反諷、指控原告診療有不當醫療行為, 意圖詐取健保費之情,難謂被告不具真實之惡意,顯非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言論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 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 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 。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 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被告於公開網路平台發表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具不法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言論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系爭言論所在網路 頁面瀏覽次數已高達1萬1355次(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系爭言論,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因被告所為侵害名譽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之態 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 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見新北地院 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附件1所示網頁內 容(網址:https://www.google.com/maps/contrib/000000 000000000000000/place/ChIJcbYSCfMBaDQRJOgPpyqsYmI/@2 4.0000000,121.0000000,16z/data=!4m6!lm5!8m4!lel!2slZ 0000000000000000000!3m1!1e1?hl=zh-Hant-TW),暨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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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