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233號
TPDV,110,訴,5233,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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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33號
原 告 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IUV25DE LED-UV Flatb ed Printer平板噴繪機(下稱系爭機器)銷售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 日起至實際取回系爭機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系爭機器所放置場所之 租約到期,經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移至其營業所暫放,原告 遂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變更應給付終日為111年4月15日(見 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以169萬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嗣原告於109年8月27日 支付訂金款80萬元、109年9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31萬元予被



告,被告則於109年10月23日將系爭機器直接交付予訴外人 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然系爭機器於安裝後即不斷發生 軟硬體問題,包含自動測高異常、噴頭塞孔、軟體當機等, 縱經被告更換噴頭、更新軟體,仍未改善狀況。嗣被告之業 務人員即訴外人何瑞祺於110年農曆過年前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兩造即合意解除系爭合約。退步言 之,系爭機器因有上述問題而不具備通常效用,為有瑕疵之 物,原告乃委託律師於110年4月8日寄發文山萬芳郵局存證 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價金110萬元,並 賠償代印費用、機器保管費用等損害,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 收受。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機器之交付係由 被告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返還系爭機器時亦應由被告自行 取回,且依現行商業習慣,大型專業商品之退貨係由廠商自 行運回,系爭機器為含有探針、晶片之大型精密機器,既因 其有瑕疵致系爭合約解除,則依損益同歸及風險分配法理, 被告應承擔回復原狀時,機器運回之費用及於運回過程中毀 損之風險,自行將系爭機器取回。縱原告有將系爭機器運送 至被告處所之義務,亦因被告未提供協助,原告得以準備給 付之情事即發函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惟被告迄今未取回系爭 機器,而原告已代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支付109年4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系爭機器放置場所之租金每日2,200元 ,共計6萬6,000元,系爭機器於109年5月1日移至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之營業所,每日亦須支付400元予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均屬保管系爭機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0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 111年4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業務人員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以系爭機器使用不合適為由,要求原告向被 告退機,兩造遂進行協商,然未達成任何合意,被告亦未同 意無條件退機。系爭機器自交付予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 起即進行為期3日之安裝、印刷測試、軟硬體教學及保養教 學,均無異常,亦未經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及原告之工 程師表示異議,並經渠等驗收無誤,後續有異常係因人為操 作不當所致,即林恭全將列印物品置於原始設定位置之右側 ,探針感測不到列印物品,使右側噴頭繼續下壓到列印物品



而毀損,左側噴頭則完好,並非探針故障,而使兩側噴頭均 毀損;又因作為列印物品之壓克力有特殊斜角可反射光線, 使噴墨固化阻塞噴頭,此等問題之發生乃視壓克力之反射率 而定,並得藉由使用完清潔保養噴頭予以防止;再者,系爭 機器打點不準、色澤差異係因使用軟體不同所致,其原設計 用於大面積及快速大量列印,若為列印60公分以下物品,須 另外手動設定,且系爭機器屬印刷機器,本可能出於軟硬體 因素而無法印刷或印刷不良,需經由廠商維修改善,不得因 有叫修情事即主張有瑕疵並解約,原告亦未證明其叫修頻率 及比例、維修後仍不能使用等情事,是系爭機器本身並無瑕 疵。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原告解除系爭合約顯失公平。若 系爭合約已解除,則原告有返還義務而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 被告處所,被告並無取回義務,僅於受領遲延時負賠償保管 系爭機器必要費用之責。原告代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支 付之租金,係其與訴外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㈠兩造於109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69萬5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並於109年8月27日給付訂金款 80萬元、109年9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31萬元;被告則於109 年10月23日將系爭機器直接交付予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
 ㈡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與訴外人天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天下公司)前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 調字第160號案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之一為天下公司願依 系爭合約所載之被告對於原告之義務,向林恭全即銓美彩色 沖印店履行相同義務,並將系爭合約所載被告義務之條款, 作為調解內容之一部,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得援用系爭 合約所有條款,請求天下公司履行相同於系爭合約所載被告 之義務,其中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載零件保固及維護修繕 服務之期間延長為3年。
 ㈢天下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
 ㈣原告以系爭機器有瑕疵,於110年4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 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參照)。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 ,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 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其意 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且解釋默示 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 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 事實,推斷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係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⒉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何瑞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 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負責銷售大型噴墨機器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頁),可知證人何瑞祺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處 理系爭機器事宜之人,應可認定。
 ⒊又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87頁):「茲圓達科技 向聯巨科技購買平板機2513一台,因使用不合適,辦理退機 事宜,因農曆春節時間過長,須將噴頭拆回保養,噴頭數量 8顆含小車底板一座,並於春節過後完成移機事宜,特此立 協書」等語;而證人何瑞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初原 告希望我們全額退款,但因有噴頭損害,不可能全額退,另 外的方案是先退一半價金,待機器賣出後再看後續如何處理 ;系爭協議書應該是在快過年時簽的,因為原告遲遲未決定 方案,擔心農曆春節期間過長,未使用系爭機器造成噴頭塞 住,經林恭全銓美彩色沖印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將 噴頭及底板拆回去保養,系爭協議書是我擬的,辦理退機事 宜部分,基於原告有退機的意思,被告有提出前開方案,但 原告遲遲未決定,系爭協議書是交給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 店,原告法定代理人我是拍照傳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8至211頁),而證人林恭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有看 過系爭協議書,因為系爭機器所有權是原告,有請證人何瑞 祺與原告協商,我有主張退機,證人何瑞祺口頭答應,我是 跟原告提出要退機,由原告跟被告講,系爭協議書是在我公 司寫的,但他有馬上傳LINE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頁),由上可知,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有退機之



意思,並將系爭機器最重要的零件即噴頭、底板拆回,該機 器顯已無法使用,且兩造亦已明確約定於農曆年後完成移機 事宜,堪認兩造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生合意解除系 爭合約之效力。
 ⒋被告固抗辯:兩造就退機條件仍在協商,尚未達成任何退機 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證人何瑞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證述:兩造尚未合意退機,如果真的要退機,也 需要簽約,在系爭機器購買簽約前,有談到有條件退機,沒 有所謂無條件一事等,原告是希望我們全額退款,但我們說 因為噴頭損壞,不可能全額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兩造就退機後價金該如何處理一事雖尚未達成合意,然 其後被告將系爭機器最重要的零件即噴頭、底板拆回,該機 器顯已無法使用,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可認係為承諾之事 實,推斷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即就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一事已 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如被告認為兩造尚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何以要將最重要的零件即噴頭、底板部分先行拆回?況在 系爭合約尚未解除前,就系爭機器毀損、滅失之風險本由原 告負擔,縱於農曆春節連假期間,因長時間未使用系爭機器 ,可能導致噴頭塞住或損壞,被告大可無庸理會,其卻將零 件先行拆回保養,並同意於農曆年後移機,依其行為顯有就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為承諾之效果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本院自無庸再行判斷系 爭機器是否存在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等部分,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暨受領 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性質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一經當事人雙方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即 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對於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 ,如無特別約定,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 益,不得謂合意解除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上述,其等雖未就 已支付之價金如何處理達成協議而有約定,然依上開說明, 並不影響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10萬元。又原 告於109年8月27日給付訂金款80萬元、109年9月30日給付第 二期款3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依前 揭規定,原告即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其受領之系爭機器之義 務。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依商業習慣及債之性質,應由被告前往系 爭機器所在地取回之,退步言之,被告亦須提供放置場所, 並由被告協力搬運等語。然系爭機器前自林恭全即銓美彩色 沖印店處由原告派人搬至後者營業所,業經證人林恭全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0頁),顯見由原告自行返還系爭機器客觀上並無困難 之處。又本件原告雖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 到後3日內…取回如說明所示之平板噴繪機,逾期不為,將依 法訴追相關民事責任,並視為貴公司同意授權由圓達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得自由處分該平板噴繪機而絕無異議。…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頁),然原 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係以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並提出系爭機器予被告(請被告於3日內取回),而 本件前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 認原告確有以系爭合約經合意解除後提出系爭機器予被告, 經被告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合約解 除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業如前述,惟原告仍將 系爭機器放置於證人林恭全之住居所而未予返還,係因兩造 對於系爭合約解除之效力有所爭執所致,則於原告將系爭機 器返還被告前,原告本負有保管系爭機器之義務,自難認系 爭機器之保管責任歸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縱有支出保管費用 ,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而 支出之保管費用等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



價金110萬元,及自受領時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是本院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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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