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231號
TPDV,110,訴,5231,202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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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童美錦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祭祀公業童志昌


法定代理人 童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童美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祭祀公業童志昌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童美錦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祭祀公業童志昌(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訴請確認派下權 存在等事件,求為聲明:㈠確認童美錦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 派下權存在;㈡如童美錦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確認童美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基本派下員;㈢系爭祭祀公業 應給付童美錦新臺幣(下同)136萬6,666元本息,本院嗣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231號判決准許童美錦 前開聲明㈠、㈡之請求,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則各自就其等 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童美錦上訴 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再給付136萬6,666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1,844元;系爭祭祀公業上訴請求駁回童美錦前 開聲明㈠、㈡之請求部分,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因系爭 祭祀公業名下總財產價額為2,205萬6,580元,有系爭祭祀公



業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5 5-67頁),而童美錦主張其應有系爭祭祀公業第六房基本派 下員之資格,則本件訟爭權利比例應為18分之1【即1/6(系 爭祭祀公業共有六房)×1/3(第六房共有三名基本派下員) 】,故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2萬5,366元【計算式: 2,205萬6,580元×1/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9,765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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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