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股東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41號
TPDV,110,訴,464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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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王偉駿
訴訟代理人 周守
被 告 馮小煇



黃郁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東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馮小煇設籍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黃郁絢設籍於臺中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5、57頁),可知其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馮小煇設籍於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祖志前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予被告馮小煇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美坤,嗣其等未能 如期清償款項,即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結算後,共同簽發票 載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祖志, 隨後原告代償該600萬元予王祖志王祖志乃將系爭本票背 書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馮小煇黃美坤有600萬元之 本票債權,然被告馮小煇迄未償還。又睿潔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睿潔公司)係由被告馮小煇成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然 其將睿潔公司之全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告黃 郁絢名下,並由被告黃郁絢掛名睿潔公司董事,其僅須配合



配合需董事簽認、接洽等事務,每年報酬為18萬元。而被告 馮小煇為避免債權人之催討,必怠於行使其終止或解除借名 登記契約以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是原告為被告馮小煇之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馮小煇終止其 與被告黃郁絢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代位被告馮小煇為請求被告黃郁絢返還睿潔公司之股東 出資額(本件僅為一部請求100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郁絢應將其在睿潔公司所 有之股東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告馮小煇並向經濟部辦理 變更登記之手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馮小煇配偶即訴外人黃美坤王祖志借款,雙方於108年 11月結算確認欠款金額為600萬元,黃美坤並與被告馮小煇 於108年11月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祖志,雙方協議由 黃美坤按月給付2萬元至王祖志指定之王樹堂帳戶(即原告 父親),另被告馮小煇王樹堂合作經營之蒂鑽石材晶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蒂鑽公司)倘有盈餘,其中40%亦須用於 清償上開借款。而王祖志既已同意黃美坤分期還款,且黃美 坤迄今均有按月清償,王祖志即不得對被告馮小煇黃美坤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要求其等提前償還全數借款。又 原告嗣後雖取得系爭本票,然其與王樹堂為父子關係,自明 知
  王樹堂實為上開借款之金主,及黃美坤仍在履行其與王祖志 間之分期還款協議,又係無償向王祖志取得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無法享有優於其前手 王祖志之權利,故亦無從對被告馮小煇主張票據債權。 ㈡又被告黃郁絢前經訴外人林育安轉讓睿潔公司全部出資額後 ,即由其一人為公司代表人,其與被告馮小煇間僅單純係合 作經營之關係,由被告馮小煇負責拓展業務、被告黃郁絢則 監督及籌措公司資金,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當 無由原告代位終止之餘地,更遑論要求被告黃郁絢轉讓出資 額予被告馮小煇。又原告全未就被告馮小煇有何怠於行使權 利或其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符合 代位請求之要件亦有疑問,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馮小煇及訴外人黃美坤於108年11月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該本票背面並蓋有訴外人「王祖志」印章之背書記載; 嗣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994號裁定准予原告強制 執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19頁),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89 94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馮小煇對其負有債務,卻將其成立睿潔公司之 500萬元出資額,全數借名登記予被告黃郁絢名下,故其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馮小煇終止其與被告黃郁絢 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黃郁絢內於出資額100 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被告馮小煇,同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馮小煇、黃郁 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黃郁絢返還股東出資額10 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 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終止被告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黃 郁絢應將睿潔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返還予被告馮小煇等情,既 經被告2人抗辯原告不符民法第242 條之構成要件,自應由 原告就前開法定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馮小煇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部分: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現執有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係由被告馮小煇及其配 偶黃美坤於108年11月6日所共同簽發予王祖志王祖志再背 書轉讓予原告乙情,業據證人王祖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1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9頁 ),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馮小煇有600萬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已難謂全然無憑。而被告馮小煇辯稱其與王祖 志間並無借款關係,係由黃美坤王祖志借貸,其僅擔任一 般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依上開說明, 即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馮小煇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馮小煇所經營之軒信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軒信公司)、森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森煇公司) ,及黃美坤所經營之明曜清潔服務社,於106年至108年11月 6日間與王祖志王樹堂有多筆金錢往來,此有被告馮小煇 所提出之還款金額明細表、及各該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9至370頁),被告馮小煇亦不否認其有以軒信公司 、森煇公司帳戶還款予王祖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4頁) ,且證人王祖志並證述:被告馮小煇黃美坤、軒信公司陸 續向我借款,本來有借有還,後來軒信公司倒閉,但被告馮 小煇和黃美坤因為要經營其他公司,又額外向我借600萬元 ,我和馮小煇黃美坤有在108年11月6日結算,其等並在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足徵 被告馮小煇黃美坤王祖志間應有成立600萬元之借貸關 係,被告馮小煇始與黃美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王祖志作為 該筆借款之擔保。此外,被告馮小煇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馮小煇所稱該600萬元借款僅存在於王祖 志及黃美坤間,其僅係一般保證關係云云,要難採取。 ⑶又被告馮小煇抗辯:黃美坤王祖志間有分期還款協議,目 前仍在按月履行,王祖志不得提前向其等請求返還全數借款 ,而原告為王祖志金主王樹堂之子,當知上開還款協議之存 在,故原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馮小煇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據其提出郵政 匯款單、黃美坤王祖志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 至94、365至372頁),然此經原告否認。觀諸被告馮小煇



開所提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固可知黃美坤有按月支付2萬 元至王祖志指定之王樹堂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證人王祖志到 庭證述:被告馮小煇黃美坤和我借的600萬元,原本是約 定該2人的公司如果有盈餘要給我一定的比例當作還款,但 後來這個公司又產生問題,我沒有拿到任何盈餘,被告馮小 煇、黃美坤又提出要以蒂鑽公司為共同合作對象,上開600 萬元就變成我投入蒂鑽公司的資本額,嗣原告王偉駿接手經 營蒂鑽公司時,此筆600 萬元就由蒂鑽公司概括承受,也就 是蒂鑽公司代償600萬元給我,而該600 萬元本來就是我和 原告王偉駿父親王樹堂所借,我再拿該600萬元還給王樹堂 ,等同帳面上我就少欠王樹堂600 萬元,我同時也把系爭本 票轉讓給原告,所以我從來沒有和被告馮小煇黃美坤就該 600萬元借款約定還款方式,黃美坤每月匯款2萬元至王樹堂 帳戶是在清償其另筆2,050萬元之欠款,與系爭600萬元借款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被告馮小煇復未提出 其他書面契約、結算資料、收據等具體事證說明黃美坤之還 款確係針對600萬元借款所為,是其辯稱其等與王祖志間就6 00萬元借款有分期還款協議,尚難以逕信。又被告馮小煇既 無法舉證前揭還款協議存在,即難以推認此乃原告於取得系 爭本票時所明知,故實無從僅以原告為王樹堂之子遽認其為 惡意執票人,自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符。況且,執 票人取得票據縱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亦僅生票據債務人得以 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 票人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061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縱認被告馮小煇所辯屬實,亦 僅生其得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效力,但被告馮小煇並未舉 證其已清償600萬元完畢,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難 謂已全數消滅,至多僅屬原告不得就尚未到期之債務提前請 求清償之問題,然此猶非原告債權消滅之原因。是被告馮小 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辯稱原告對其並無任何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可主張云云,核不足取。
 ⑷被告馮小煇再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 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馮小 煇並未舉證說明王祖志對其之票據原因債權有何權利瑕疵或



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且依證人王祖志所證述,原告接收經營 蒂鑽公司後,由蒂鑽公司承接該筆6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至212頁),核與原告自述:蒂鑽公司係由原告 實際經營,原告並代被告馮小煇黃美坤還款600萬元予王 祖志,故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大抵相 符,亦難逕謂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是以,被告馮小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不 得享有優於王祖志之票據權利云云,亦屬無稽。 ⑸據上各節,被告馮小煇黃美坤王祖志間有600萬元之借貸 關係,被告馮小煇乃與黃美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王祖志供 作擔保,嗣王祖志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對被告 馮小煇即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而被告馮小煇所辯均不足 取,已如前述,故原告確為被告馮小煇之債權人,堪予認定 。
 ⒉被告2人間就睿潔公司股東出資額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郁絢並非睿 潔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馮小煇間就該 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以睿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任聘書、睿潔公司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9頁),然經被告2人否認,辯稱被告黃郁絢係自林育安 受讓睿潔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因被告 馮小煇具有廢棄物處理之相關專業知識及證照,故2人始合 作經營睿潔公司,由被告馮小煇負責業務經營,被告黃郁絢 則監督財務及籌措資金等,並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匯入匯款入 帳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觀諸原告所提前揭任聘書,記載:「茲黃郁絢……為睿潔 環保有限公司董事一職,任聘以3年為一期……在任聘期間, 睿潔環保有限公司之行政、管理、財政、業務等 相關事項 均由馮小煇……全權負責,包含一切法律、民事、營運、資金 等事宜。而黃郁絢先生董事一職只需配合有關董事需出面之



接洽簽認等事項」,且約定被告黃郁絢得支領每年18萬元之 薪金(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黃郁絢尚須負責應由董 事出面之接洽及簽認事項,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提供名義 而不參與營運之情,已難謂相符。且被告黃郁絢曾於109年5 月間處理國外借款資金匯入睿潔公司帳戶之事,此有上開匯 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憑證、通知書、交易申報 書、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益徵其確有 參與睿潔公司實際營運之事實,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即非 全然無稽。又參以前述任聘書、睿潔公司股東同意書亦均無 任何關於被告2人間就睿潔公司股東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契約 之相關約定或記載(見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具體舉證,諸如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馮小煇實 際出資等相關資料以供參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雖為被告馮小煇之債權人,但依原告之舉證,尚 無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睿潔公司股東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即無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代位被告馮小煇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則被告馮小煇對被告黃郁絢就睿潔公 司股東出資額自無返還請求權存在,核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馮小煇 請求被告黃郁絢返還睿潔公司股東出資額100萬元,並辦理 變更登記手續云云,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郁絢應將 其在睿潔公司所有之股東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告馮小煇 ,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手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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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潔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煇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