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7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廖士普
廖黃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 、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472號土地)上如附圖(見北補字卷第19至29頁)所示地上物 (即1樓:RC造部分0.083m2、風管0.006m2、加壓馬達管0.00 1m2;2樓:鐵窗1.075m2、冷氣主機0.173m2;3樓:鐵窗0.0 16m2、頂樓加蓋2.879m2,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上述 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737元(見北補字卷第10頁)。」嗣經本院囑 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現地測量後,原告依照中山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以111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更正訴 之聲明之第一、二項為:「一、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472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即1樓:項目A(RC造部分)0 .12平方公尺;2樓:項目B1(2樓冷氣)0.12平方公尺、項目B 3(2樓鐵窗)0.03平方公尺、項目B3(2樓鐵窗)1.41平方公尺 ;3樓:項目C1(3樓冷氣)0.05平方公尺、項目C2(3樓鐵窗)0
.05平方公尺;4樓:項目D1(4樓冷氣)0.19平方公尺、項目D 2(4樓鐵窗)0.28平方公尺、項目D3(4樓冷氣)0.20平方公尺 、項目D4(4樓後方加蓋) 0.06平方公尺、項目D5(4樓後方加 蓋)2.0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78,2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7 5元(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併算其 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 不併算其價額。次查,原告主張拆除坐落於472號土地上之 系爭增建物,所需拆除費用為53,500元,此有原告於110年4 月2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北補字卷第64頁);而472號土 地上之系爭增建物佔有面積共計為4.6m²,是以,計算返還4 72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3,200元(計算式:系爭 增建物佔有面積4.6m²×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0元= 1,343,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96,700元(計算 式:53,500元+1,343,200元=1,39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4,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771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1,0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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