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陳全正律師
林永麒律師
張媛筑律師
被 告 王志雲
王志民
王志娟
王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同路段339巷2、4、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整棟,預計設立台北內湖分公司,作為經營寶雅生活館 賣場之用,租期自109年8月6日至124年11月5日止,109年8 月6日起三個月為免租裝修期。詎原告進場裝修施工,陸續 將前承租人遺留之裝潢拆除後,發現系爭房屋地板有嚴重高 低落差,經原告委由土木技師進行量測後,確認系爭房屋傾 斜量已達建築危害標準1/200,建物本身主體結構柱亦呈現 下陷狀態,有危害員工、消費者人身安全之虞。兩造協調補 強措施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台南永樂 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三日內交付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09年11月20日 以台南永樂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 告於函到後三日內退還保證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該存證 信函已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發包臨時水電工程費用37萬5,900元、拆除前 手裝潢工程費用218萬1,585元、委請土木技師現場量測費用 2萬元、將已進貨之磁磚退回之運費1萬1,51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王志雲應給付原告155萬5,598元,及自109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志民應 給付原告77萬7,799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志萍應給付原告77萬7,799元 ,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王志娟應給付原告7,7萬7,799元,及自109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係以現況出 租方式交予原告使用,點交前原告多次偕同專業人員到現場 仔細履勘評估,原告對於租賃建物均充分掌握後方願意正式 簽約,被告並無疏於提醒或有誤導、欺瞞租賃建物狀況之舉 ,反而攸關租賃建物主體安全之分戶牆係遭原告破壞,甚至 部分區域僅以簡陋鐵柱支撐,造成房屋之結構強度受損甚鉅 ,故被告給付內容無違系爭租約之本旨。又系爭房屋縱有些 微傾斜,亦不代表即有危害安全,或有礙使用而應予補強, 此業經鑑定在案,原告不得徒以建物傾斜即單方終止系爭租 約,或逕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求償。另系爭租約第2條 、第3條約定,原告在裝修期間經過後,應自109年11月6日 起,於每月6日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然迨至109年12月間, 原告未支付二期租金共130萬元,迭經催討未果,被告已發 函終止系爭租約,保證金抵充後,已無任何餘額,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再者,原告請求之臨時水電工程、拆除工程等費 用,無論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遲延給付,原告均會支出上 開費用;量測費用及退回磁磚之運費等,均係原告主張被告 遲延責任發生前所支付,難認其支出之費用與責任之原因間 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 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 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 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給付有瑕疵,據以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者,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交付之物確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做成公證書。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8月 6日起至124年11月5日止,共15年3月,前三個月為裝修期間 ,不計收租金,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每月 租金65萬元,其後每三年調漲租金3%等情,有公證書、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有建築結構安全之瑕疵 ,系爭房屋無法作為商場使用,被告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而為不完全給付等語,雖提出訴外人陳寶 駿所製作之建物現況傾斜量量測成果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5頁),並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1 1年5月13日(111)鑑字第29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為憑。然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經該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內容謂以:標的建物傾斜 率有大於1/200,惟建築物現況傾斜率不應是建築物無法作 為通常使用之認定依據;目前建築現況傾斜率無關應作結構 修復或修補之依據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可知系 爭房屋雖有傾斜率大於1/200之情事,但此並非判斷系爭房 屋得否作通常使用之基準,顯無法僅以原告所主張之傾斜率 大於1/200乙情即認系爭房屋確有無法供作營業使用之瑕疵 。又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性能有無疑慮乙節進 行鑑定,結果認為:標的建物現況可能為拆除工程致牆量減 少後之現場,進行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分析,評估標的建物 不符合現行耐震建築規範標準,為耐震能力有疑慮之建物,
應進行修復或補強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固堪 認定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疑慮,然系爭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系 爭房屋現況可能因拆除工程致現場牆量減少,並參以被告點 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原告隨即進行拆除及裝修工程,原告 於他案(本院110年度2865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亦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確認拆除前後之對照圖後,二面牆確實為其施工後 拆除的等語,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36頁),則結構安全性不足而未能合於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作為商場使用之使用收益狀態,是否肇因於原告拆除 工程所致、瑕疵之發生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已非無疑,尚 難遽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 存在。是原告無由以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 賃物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亦無從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渠 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保證金130萬元,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8萬8,995元,及自109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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