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79號
TPDV,110,抗,27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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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陳明崇
相 對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景琦陳明崇承受為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又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 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參照) ,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 董事長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 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 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 司)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司 字第15號裁定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該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 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御康公 司不服提起抗告後,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御康公司迄未經其董事會 重新選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 董事許景琦陳明崇(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公司,惟迄未經其二人聲明承受 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非訟程序。茲依職權裁定命許 景琦陳明崇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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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