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50號
原 告 聚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中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緯祥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ㄧ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汐止區江長抽水站旁星座公園兒童遊戲場新 建工程承攬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10 年2月5日、110年4月14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可稽 (本院卷第17、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 稱新北市高灘處)標得汐止區江長抽水站旁星座公園兒童遊 戲場新建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後,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分包承 攬主體工程之攀爬網1組(下稱系爭工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為訂金50%、到 貨20%、完工25%、驗收5%;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僅支付 168萬元,仍有完工款25%、驗收款5%尚未給付合計72萬元。 嗣於110年4月14日,兩造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追 加契約),約定原告另在主體工程追加施作繩索彈跳組1組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金額為50萬元,該約第5條付款條 件為訂金50%、到貨20%、完工25%、驗收5%;原告業已施作 完畢,被告僅支付訂金25萬元,仍有到貨款20%、完工款25% 、驗收款5%尚未給付合計25萬元。原告已於完工後交由被告 驗收,並開立發票請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9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施作部分並未完成,經被告催 告原告履約仍未施作,由被告找第三人將原告應履約工程進 行施作,現已全部完工,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逾期227日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則逾期5日,依約扣罰金額各81萬7200 元、3750元。又,原告所施作之部分,經被告與業主即新北 市高灘處進行初驗即發現有如附表1所示之瑕疵,被告通知 原告修繕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20萬元;且因原告上開事由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因原告上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被告均為抵銷抗辯,故原告所請求工程款經抵銷或 減少報酬後已無剩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分包 承攬被告自新北市高灘處標得之主體工程,原告負責施作攀 爬網1組即系爭工程,金額為24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 付款條件為訂金50%、到貨20%、完工25%、驗收5%;被告已 支付168萬元,仍有完工款25%、驗收款5%尚未給付,共72萬 元。另,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另簽訂系爭追加契約,約定由 原告追加施作繩索彈跳組1組即系爭追加工程,金額為50萬 元,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所定付款條件為訂金50%、到貨20% 、完工25%、驗收5%;被告已支付訂金25萬元,仍有到貨款2 0%、完工款25%、驗收款5%尚未給付,共25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4頁),是上情堪信為真。五、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且交由被告驗 收,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合計9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72萬元、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25萬元, 共9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3、完工,25%為60萬元 。4、驗收,付款尾款5%為12萬元,經甲方(即被告,下同 )業主驗收無誤後付款(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依 約履行,後被告找第三人予以施作始完工等語。惟查,被告 於110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工程已於110年10月22日及110年1 0月25日辦理初驗,經被告業主於初驗發現缺失,並通知原 告改善等情,有被告公司函文可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 且參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甲○○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 0年6月17日至110年10月22日期間之LINE紀錄(下稱系爭LIN E紀錄),被告僅係要求原告應依約施作等情(本院卷第137 至149頁),並無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致被告另委第三人 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依此,堪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 工,經被告業主即新北市高灘處初驗後,因有缺失,被告即 通知原告予以改善。從而,原告業已於初驗前即110年10月2 2日前,就系爭工程予以施工完成,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完成工作有多處缺失等語,惟依前揭意旨及說明,僅 涉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 損害,尚不得依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⒊另,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2、到貨,付款20% 為10萬元。3、完工,25%為12萬5000元。4、驗收,付款尾 款5%為2萬5000元,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業主驗收無誤 後付款(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追加工 程業已完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以上開被告110年1 0月26日函文及被告業主新北市高灘處初驗等情,原告業已 於初驗前即110年10月22日前,就系爭追加工程予以施工完 成,亦堪認定。
⒋惟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驗收一節,經被告業主新
北市高灘處111年8月8日函覆:尚在驗收階段(本院卷第171 頁),是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 及系爭追加工程既尚未經被告業主新北市高灘處完成驗收, 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之驗收款12萬元、 2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系爭工 程完工款6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到貨款10萬元及完工款12萬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驗收款12萬元、 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20萬元,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 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依上開各規定,主張被告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賠償 損害或減少報酬,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僅稱瑕疵修補費用為 20萬元,並未具體說明應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金額為何,且 未就所主張瑕疵修補費用20萬元提出任何明細與證據資料為 證,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前開應得請求 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減少報酬等情,亦未舉證證 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⒉承上,被告所辯原告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賠償損害或減少 報酬云云,均無理由,不予憑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227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應計逾期違約金81萬7200元;及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逾期 5天,依系爭追加契約第14條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3750元 ,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訂約日起乙方應依排定時程進 場施工,最遲於120天內乙方完成安裝,乙方如逾期完工或 複驗時經甲方指定修補尚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時,乙方每逾一 日以本合約工程款千分之一點五計算違約金給甲方。」(本 院卷第18頁)。依此,兩造係於110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應依約於110年6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1、93頁),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5日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於同 年月8日為收尾之工序,原告已遵期完成系爭工程;縱認收 尾工序係屬施工範圍,原告就系爭工程至遲於110年6月8日 完工,僅逾期3日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人員回報現場狀況 照片為佐(本院卷第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公 司工地主任甲○○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 :「大組攀爬網修改的零件什麼時候會處理好?」;於110
年6月28日表示:「僅有大小金字塔鋼管組裝連接方式,請 補充金字塔繩索組裝方式,並補充繩橋及另組小裝置組裝方 式」;於110年6月30日表示:「大組遊具的配件到了嗎?」 ;於110年7月5日表示「剛剛開會又被釘了..什麼時候大組 攀爬網才會裝好..欠缺的資料什麼時候才會補齊..」;於11 0年7月9日表示「配件什麼時候會來安裝?」;於110年8月2 日表示「李董 麻煩你有空和我聯繫一下 討論後續攀爬網的 事情 謝謝」、「遊具檢測的時間是8/17 攀爬網弄好還要預 留時間給無縫施作…」;於110年9月3日表示「設計在高灘的 群組內說我們攀爬網四周這四根現場施作和圖不一樣 我想 現場是否纜繩部分先修改成和圖說一樣 以免報完工有問題 ..」、於110年10月5日表示「這個星期會進來修改攀爬網嗎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6日回覆表示「下週 進場改」,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甲○○於110年10月6日表示「收 到 麻煩要趕快處理 機關要來現場完工確認了」;於110 年10月11日傳訊表示「攀爬網有確定那一天進來處理嗎?」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1日(星期一)回覆表 示「可能安排這星期四或五進場調整」;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甲○○於110年10月13日表示「下星期三可能會初驗 攀爬網 的處理速度要加快了」;於110年10月16日表示「有確定什 麼時候進來處理攀爬網嗎?下星期要初驗了」;於110年10 月17日表示「有確定什麼時候進來處理攀爬網嗎?下星期要 初驗了」;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檔名為「聚磬初驗缺失改 善.xlsx」之電子檔(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再者,新 北市高灘處之初驗作業係於110年10月22日進行一節,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觀之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詢 問原告是否已取得施工所需配件,且嗣後一再催促原告應進 行系爭工程即攀爬網之工作,續於110年9月3日表示原告於 該時所施作內容尚難通過業主對於完工之認定,復一再催促 ,並於110年10月6日表示業主即將前來工地現場確認完工事 宜,原告則於110年10月11日星期一回覆表示預計於該週星 期四、五(即110年10月14、15日)進場處理,然被告仍持 續催促至110年10月17日,據此,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17日 以前實未完成系爭工程,另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至至1 10年10月22日期間,並未舉證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等情, 則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應係遲至110年10月17日始完成系爭工 程。
⒊被告以兩造至110年12月8日間仍在討論改善事宜,故實際完 工日期應在其後云云;然依前所述,業主新北市高灘處已於 110年10月22日進行初驗,被告亦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檔名
為「聚磬初驗缺失改善.xlsx」之電子檔予原告,則後續討 論事項應係針對驗收缺失所為改善,是依前揭意旨及說明,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原告雖提出110年6月8日之LINE截圖畫面暨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99頁),主張於110年6月8日即已完工云云,惟觀諸該LIN E截圖畫面暨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工程之攀爬網於110年6 月8日已安裝於現場,但該局部畫面並無法確認已達完工階 段,且現場仍有工人尚在進行作業,自難僅憑該仍在作業中 之局部照片,逕認於該日確已完工。原告主張其至遲於110 年6月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於11 0年8月13日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則, 觀之報導內容亦僅係以接近完工,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於 110年8月13日以前業已完工。
⒌承上,系爭工程已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6月5日,原告實際完 工日期則為110年10月17日,已逾期134天,從而,依系爭契 約第14條所定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 期違約金為48萬240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2,400,000 元×1.5/1000×134天=482,400)。 ⒍復查,系爭追加契約第14條約定:「訂約日起乙方應依排定 時程進場施工,最遲於45天內乙方完成安裝,乙方如逾期完 工或複驗時經甲方指定修補尚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時,乙方每 逾一日以本合約工程款千分之一點五計算違約金給甲方。」 (本院卷第24頁)。依此,兩造於110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追 加契約,原告應依約於110年5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嗣於110年6月4日始完成系爭追 加工程,已遲延5日完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依系爭追加契約第14條約定所定逾期違約金為3750元(計算 式:工程總價500,000元×1.5/1000×5天=3,750)。 ⒎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合計48萬6150元(計算 式:482,400+3,750=486,150),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 張抵銷,於48萬6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萬5000元,經被告以逾 期違約金48萬6150元予以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33萬 8850元(計算式:825,000元-486,150=338,85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33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日期為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1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本院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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