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翔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平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8,0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9,355元為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467萬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6條所明文規定。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 公司)將其所承攬之下述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工作發包給被 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昶公司,與互助公司合稱二 被告)承攬,翔昶公司再將系爭工作發包給其承攬,因三
方曾達成下述之系爭協議,由互助公司負擔下述之超出鬆 實比1.4比例部分之工程款,因互助公司拒絕給付,先位 請求互助公司應給付翔昶公司新臺幣(下同)1,376萬5,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請求翔昶公司給 付原告1,376萬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民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三狀主張系爭協議「與被告翔昶公司11 0年9月27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陳述内容相符,因鬆 實比超出1:1.4部分工程款,應由被告互助公司負擔,應 逕給付予原告」,更正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 299至300頁),後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190萬1,322元 」,將先位聲明變更為:「互助公司應給付原告2,190萬1 ,322元,及其中1,376萬5,307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 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互助公司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7頁 )。雖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變更,惟原告起訴即以系 爭協議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且主張互助公司應給付予原 告,故認原告更正先位聲明關於互助公司應給付對象為原 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情形,並非訴之變更 ;又其擴張請求金額亦合於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1年1月7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以其依翔昶公司 提出之被證1估驗單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之數 據重新計算,始發現翔昶公司應給付系爭工作之工程款金 額為1億7,338萬7,163元,但翔昶公司僅給付1億6,870萬9 ,098元,短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追加請求翔昶公司給 付467萬8,065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8頁),後並數次變更 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互助公司 應給付原告2,190萬1,322元,及其中1,376萬5,307元自11 0年2月8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互助 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翔昶公司應給付原告2,190萬1,322元,及其中 1,376萬5,307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翔昶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翔昶公司應給付原告467萬8,065元 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467萬8,06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5至576頁)。雖翔昶公司於11 1年6月1日提出補充陳報狀抗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惟 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向翔昶公司承攬系爭工 作,翔昶公司短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與起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翔昶公司於111年4月26日辯論意旨狀即已就原 告追加之訴為答辯(見本院卷第425-1頁),於111年5月3 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76頁),自 應認原告追加之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互助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9線南迴公路 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至11K+006)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土方工程運棄工作(下稱系爭工作 )發包給翔昶公司承攬,翔昶公司再將系爭工作發包給伊承 攬,與伊於102年12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施工補工說明第1點約定「本工程按實際施作之 實方數量計價(營業稅外加)」。又一般土方之鬆實比(即 鬆方數除以實方數所得之數值)約為1.28~1.33,倘以中間值 1.3估算應屬合理;但履約過程中,伊發現所運送之車上土 方數(為鬆方數)除以互助公司所計價之數量(即實方數) 所得之數值遠高於1.3,乃向互助公司反應。伊公司負責人 李明政與互助公司李羣英副總經理、協理郭鑑智、已故周文 吉處長及翔昶公司余漢謀總經理乃於104年11月23日達成協 議,於鬆實比1.4比例範圍内由伊負擔吸收,超出鬆實比1.4 比例部分則由互助公司負擔(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工程於10 9年4月間經公路總局完成驗收,經依伊所運送之車上土方數 除以1.4之數額減去「互助公司所計價之數量」計算,再按 系爭契約單價計算共有差額2,190萬1,322元(下稱系爭差額 ),爰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互助公司給付系爭差額,備位請 求翔昶公司給付系爭差額;又伊依翔昶公司提出之系爭結算 書之數據重新計算,始發現翔昶公司短付工程款467萬8,065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點(工程計價)及土方工程施工補充 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給付467萬8,06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上述最終變更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翔昶公司略以: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系爭工作已於109年8 月5日經伊與原告確認完工且驗收無誤,後並已完成結算, 有關結算證明及實際付款詳如被證1、2,稅都已經結算在裡 面,並無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追加請求工程款差額為無 理由等語。
㈡被告互助公司略以: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互助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系爭工程, 將其中之系爭工作發包由翔昶公司承攬,翔昶公司再將系爭 工作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與翔昶公司於102年12月9日簽訂 原證1系爭契約等事實,為二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337頁),堪認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與二被告曾達成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先位 請求互助公司給付系爭差額,備位請求翔昶公司給付系爭差 額;且翔昶公司就系爭契約有短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18點(工程計價)及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 1點約定,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本息等語,則為 二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依系爭協議請求二被告給付系爭差額,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互助 公司、翔昶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一節,既為 二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完全係以其法定代理人李明政 與翔昶公司總經理余漢謀(下稱余漢謀)、互助公司協理郭 鑑智(下稱郭鑑智)間之通話錄音為證,並稱郭鑑智於該次 通話時已承認有系爭協議云云。惟觀諸該次對話內容,余漢 謀向郭鑑智稱:「…我們那1.3改1.4,李副總(按據余漢謀以 證人身分證稱,李副總係指互助公司之李羣英副總,見本院 卷第391頁)說要吸收吼」,郭鑑智未具體回應,僅稱「嗯」 ,余漢謀再稱:「…1.4以內李董(按即李明政)要自行吸收! 副總、我、你、周處長4個講的,1.4內他要吸收,超過1.4 的我們公司(按據余漢謀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公司係指互 助公司,見本院卷第390頁)要配合!這個問題你要去關心一 下,唉什麼數量,副總是跟我說之前有橋測過,所以一定要 扣回來,你要跟他接洽,這個部分我不能插手,橋測是了方 便做,本來就要扣回來的,這正常的,吼,那超的,要補的 麻煩你也要去關心。」郭鑑智仍僅回覆「好、好、好」,有 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見余 漢謀僅要求郭鑑智要關心一下先前所協議的事,至於互助公 司應如何配合,則無具體內容,自難據此認定互助公司與原 告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又證人余漢謀已到庭證稱其上開對話 只是重複李明政所說過的,但都沒有結論,是李明政拜託其
要那樣做的,但李羣英副總也不能決定,他只是互助公司請 的(按指受僱用的人),原告提到所謂1.4以上由被告互助 吸收一事,原告與被告翔昶、被告互助三方沒有達成共識, 因翔昶公司如果與其他廠商達成甚麼協議,需要雙方都有認 知,達成共識,蓋章簽字,要寫合約,他有將原告提到的1. 4土方要誰吸收一事回報給翔昶公司,但公司沒有決定,李 明政請其幫忙轉達原告的訴求給互助公司,是因原告為翔昶 公司的協力廠商,原告有問題找他幫忙協助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90至393頁);證人郭鑑智到庭已證稱「與協力廠商 的契約全部都要簽回總公司去核准決定,我與李羣英都沒有 決定權,僅是承辦業務。(問:關於你們電話討論這件事, 互助與磐鑫最後有沒有任何協議或契約?)就我所知沒有, 因為如果有協議,就會簽文回總公司做契約變更或追加減」 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證人李羣英到庭亦證稱「 我是總公司督導,負責這個工地的督導,也督導其他工地。 …(問:翔昶公司再將上開工程土方運送發包給磐鑫公司, 互助營造知道嗎?)我個人不是很清楚。(問:你是否曾經 向余漢謀表示有和磐鑫的李明政協調關於土方的計價方式? )沒有。(問:余漢謀有無向你反應磐鑫公司對於土方運送 的計價方式有意見?)不太記得,討論可能有,但沒有結論 ,過那麼久了,因為很多廠商都會有這樣的反應。(問:互 助營造如果和協力廠商有協議計價方式的變更,需經過怎麼 樣的流程,互助公司才會承認負責?)要有協議、討論的紀 錄,工地與協力廠商要有共識後作成紀錄,工地上簽給總公 司,經過副董事長、董事長的簽認,幾乎是經過董事會的同 意。(問:就你所知,磐鑫公司就上開的土方運送工程,有 無經過你們工地的承辦人員上簽,變更計價方式?)就我所 知應該沒有。(問:上開所稱工地上簽給總公司,是否需要 經過你簽核後再往上送?)是。」(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 ),而衡以工程實務,承包商(承攬人)向其上包反應價格 計算問題乃屬常見之事,至於是否變更價格計算方式則涉及 契約變更,仍應經雙方進一步達成協議,而是否達成協議當 非與現場的承辦人員討論即可定案,仍須經一定程序(即如 證人李羣英所證述之上簽程序),此於具有規模之公司更是 如此,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是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政 曾與翔昶公司總經理余漢謀、互助公司協理郭鑑智討論土方 鬆實比的負擔問題,然互助公司既未進一步同意承擔非其契 約之責任(原告之上包商為翔昶公司,非互助公司),自難 認互助公司與原告已達成系爭協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已與互助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互助公司給付系爭差額,顯屬 無據,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係由互助公司負擔(吸收)土方超出鬆實比1.4部分之運費,則縱翔昶公司總經理余漢謀當時在場,亦認同原告之主張,然翔昶公司既未同意給付土方超出鬆實比1.4部分之運費,原告備位請求翔昶公司給付系爭差額,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依翔 昶公司提出之系爭結算書之數據重新計算,始發現翔昶公司 短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點(工程計價 )及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 67萬8,065元本息等語,而翔昶公司對於系爭結算書所載工 程算數量並不爭執,且稱是經過業主確認的數量(見本院卷 第611頁),對於系爭結算書上所載單價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578頁),僅辯稱其與原告已完成結算、稅已結算 在裡面,並提出系爭結算書、被證2統一發票、匯款單及被 證3、4土方估驗單為證,翔昶公司既抗辯其已清償工程款債 務,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8點約定「(工程計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 外應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内所附 單價計算之。」、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並載明:「 本工程按實際施作之實方計價(營業稅外加)。」(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53頁),翔昶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依翔昶公 司不爭執之原告施作數量(即系爭結算書記載之數量)及系 爭結算書之單價(見本院卷第275、277頁)計算,原告施作 系爭工作之工程款應為1億6,513萬0,632元(以結算數量按 單價計算,不含稅,詳如附表),外加營業稅5%為1億7,338 萬7,164元(計算式:1億6,513萬0,632×1.05=1億7,338萬7,1 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翔昶公司 給付之工程款為1億7,338萬7,164元,然翔昶公司自承以系 爭結算書(記載工程結算小計「165,130,633」)與原告辦 理結算,足認翔昶公司並未依約「外加營業稅5%」與原告辦 理結算,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翔昶公司有短付工程款,為屬 可採。又依含營業稅5%之工程款金額1億7,338萬7,164元扣 除原告自承翔昶公司已給付之1億6,870萬9,098元(見本院 卷第358頁,翔昶公司則稱已給付1億6,870萬9,088元,見本 院卷第521頁),是翔昶公司短付工程款金額為467萬8,066 元,從而,原告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乃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⒊至翔昶公司雖提出系爭結算書及被證2統一發票、匯款單及被
證3、4土方估驗單為證,抗辯其已與原告辦理結算,稅已含 在結算金額內云云,而查被證2統一發票、被證3、4土方估 驗單固均有稅金之記載,惟翔昶公司既與原告約定營業稅5% 為「外加」,自應以原告施作數量按單價計算後,另外加計 營業稅5%予原告,而非自行將部分工程款挪作稅金,且翔昶 公司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既未達依約應給付之數額,其有 短付工程款之情形甚為明確,其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翔昶公司給付報酬之義務訂有 確定期限,而原告遲至111年1月7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見 本院卷第357頁)追加請求翔昶公司應給付工程款467萬8,065 元,且該份民事擴張聲明狀係於同年1月7日送達翔昶公司( 見本院卷第474頁),則依前揭說明,翔昶公司應自111年1月 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翔昶公司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8日起算,其請求自110年2月8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點(工程計價)及土方工程 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 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及翔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另 聲請傳喚證人謝志銘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確認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土方運輸數量,以確定其聲明第1項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然本院既已認定無系爭協議之存在,自無再傳喚證人 謝志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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