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 MICROSYSTEM
S LIMITED)、王清、林世強、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Ronal
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依前開規定以書狀記載被告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住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4日內 補正,然原告迄今未具狀補正。原告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以Ro 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名,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香港辦事處)查調2人於107年6月前後之入出境申請資料 ,惟原告僅提供姓名,未提供任何證件號碼或其他足以特定 人別之資料,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該署函覆應提供 正確中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有該署11 1年8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9543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無從 單以姓名查明上開人別。綜上,原告未補正被告被告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住居所,無 從特定起訴對象為何人,是原告對Ronald Cheung、Jack Le e(李文俊)、Thomas Chiu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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