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12號
TCDM,106,交易,101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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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雄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高金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燁庸達成調解 ,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20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見本 院卷第33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06號
被 告 高金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雄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往篤信街 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 道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至篤信街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彎;適對向有許燁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 段行經上開交岔路,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並與高金雄所 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許燁庸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 頸椎骨折、第一胸椎及第二胸椎骨折併截癱等傷害。二、案經許燁庸聲請臺中市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 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金雄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
│ │述 │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許燁│
│ │ │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燁庸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陳述 │ │
├──┼───────────┼────────────┤
│ 3 │澄清綜告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許燁庸因本案車禍│
│ │3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 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2.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 │1張 │ 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過│
│ │ │ 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
│ │ │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情狀。 │
│ │一、二、現場照片25張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高金雄未依規讓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有過失之事實。 │
│ │ │2.告訴人許燁庸自述車速超│




│ │ │ 過道路速限之事實。 │
├──┼───────────┼────────────┤
│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
│ │委員會106年4月28日函暨│ 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 │2.告訴人許燁庸駕駛前揭機│
│ │ │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 │ │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 │ │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 │ │ 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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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