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12號
TPDV,109,金,112,2022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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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陸妙鈴

陸妙蘭

子健

鄧量弘
陳志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曹又方


楊燕婷
林西田


廖振欽


羅勝綸
侯逸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勝綸、曹又方、王際平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於起 訴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單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瑞傑公司之 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王 際平、羅勝綸、曹又方為清算人,而羅勝綸、曹又方、王際 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羅勝綸、曹又方 、王際平為被告瑞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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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