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47號
TPDV,109,重訴,1347,2022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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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綺


被 上訴人 沈邱金蓮

法定代理人 沈遠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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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