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679號
TPDV,109,訴,7679,202209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79號
原 告 林航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若彤
被 告 林孟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間起陸續於萬海航運、立榮海運、陽明海運 、四維航業以及辜氏航運等擔任船員,長年均在遠洋航線跑 船,擔任船員之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不 等,因原告長時間均在海上工作,而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乙○○ 以及三名子女皆在臺灣,為方便起見,原告將自己之全部薪 水、帳戶、密碼皆交由被告乙○○保管,以便其領取生活費支 應被告乙○○及三名子女日常生活之需。惟兩造於85年1月間 離婚,原告基於扶養三名子女之責任,仍持續由被告乙○○保 管原告之薪水、帳戶、密碼、印章,並約定每月被告乙○○可 領取5萬元作為其及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至三名子女成 年為止即93年,故被告乙○○自93年以後即不得再挪用原告帳 戶中之存款。原告之帳戶存款竟在93年後陸續遭被告乙○○擅 自提領:⒈原告如附表1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於96年3月間累計有54萬6,0



00元之存款,遭被告同年月間擅自將其中52萬6,000元轉匯 他處;⒉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於100年9月至102年7月累計有29 4萬5,806元之存款,遭被告幾乎以逐筆方式將之提領一空; ⒊原告如附表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美金帳戶(下稱系爭一銀美金帳戶)中,於100年1月至10 0年6月累計有美金2萬3,137元,遭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5 月間提領共計美金2萬3,137元;⒋原告受雇於大統船務代理 公司擔任船員時所領取之薪資支票約89萬6,000元,皆遭被 告乙○○於97年至99年間領取後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中,此有被 告乙○○於另案中自承。被告乙○○總計共提領436萬7,806元以 及美金2萬3,137元。另原告於辜氏航運擔任輪機長102年至1 03年間之薪資共計89萬7,437元係以如附表4所示被告甲○○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下稱被告 甲○○一銀帳戶),而此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乙○○所掌控,經 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卻遭拒絕,惟上開款項既係在被 告甲○○帳戶中,此部分自應以甲○○為被告。 ㈡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 150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告訴人丁○○將帳戶放在伊這邊保管 ,目的是要讓伊當家庭生活費,伊保管帳戶期間,款項都是 作為家用…」,堪認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兩造係約定自85年離婚後至子女成年即93年止,按月給付 5萬元作為被告乙○○及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剩餘之部分,被 告乙○○自不得擅自動用。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二人終 止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被告二人自無繼續保有原告薪 資、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598條第1 項、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36萬7 ,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3,1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89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約定自85年離婚後至子女成年即93年止,按月給付5萬 元作為被告乙○○及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剩餘之部分,被告乙 ○○自不得擅自動用。此由證人林佳穎稱:「(問:原告當時 有告知你們帳戶中款項每月只能提領多少數額嗎?)這個約 定大概是很久之前,是在93年之前,不是這段時間發生的,



沒有白紙黑字是原告與被告乙○○之間的約定,我不是很清楚 。」(見本院卷第342頁),可證原告與被告乙○○確實在93年 以前有約定被告乙○○得從原告帳戶中提領款項作為生活費, 但自93年以後即無此約定,足證被告於93年以後確實無法律 上原因得提領原告帳戶中之款項。
 2.被告辯稱自93年3月至103年2月間皆係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 全數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云云,顯非有據。且觀原證2、3、4 原告之存摺明細表可知,幾乎原告一有薪資匯入,旋即遭被 告全數轉匯或提領一空。倘若真如被告所稱原告帳戶內之存 款皆係用於家庭生活費支出,為何不是持續性地不定期提領 花用,而係在原告每個月一有薪資匯入旋即遭全數轉匯或提 領一空,顯然不符常情。原告長期在外跑船,一年中根本鮮 少上岸在家,大部分時間皆在船上度過,即便有與被告同住 ,亦僅數天而已,遑論被告有為此支出生活開銷。而證人林 佳穎稱被告不曾跟伊還有被告及其他兩造之子女表示過薪水 不同意作為家庭生活費支出云云,惟證人林佳穎即為被告擅 自提領原告帳戶存款花用之受益者,自然有高度迴護被告之 可能,應不得作為原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存款之證據。 3.被告辯稱103年以後按月給予原告1萬元之生活費云云,原告 否認之,因匯款單據中收款人跟匯款人皆為被告乙○○,足證 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 其全數之存款作為被告等人之生活費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乙 ○○於93年以後已非夫妻關係,兩造之子女皆已成年有工作能 力,原告對被告等人已無扶養義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下 將其系爭帳戶存款全數提領花用一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 被告二人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兩造既已終止委任 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被告二人自無繼續保有原告薪資、存 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598條第1項 、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5年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及維繫家庭生活, 原告直至101年5月8日簽訂僱傭契約時仍以被告乙○○之名義 作為原告之繼承人與保證人,亦自承於90年初即兩造離婚後 ,仍將存摺、印章、密碼放置於被告乙○○處,新開戶的存摺 、外匯也全部置於被告乙○○所處,顯見原告不論係離婚前或 後,實際上皆有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意思,委由被告乙○○ 以系爭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其他必要開銷,故被告乙○○ 以系爭帳戶支出家庭生活費或其他必要開銷,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於103年退休後搬至台南後,被告乙○○每月匯款1



萬元之生活費用予原告,然因原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不 願使用自己之帳戶,故被告乙○○乃將其玉井區農會之帳戶00 000000000000借予原告使用,並每月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 供原告使用。被告乙○○將原告之薪水用於:⒈96至102年度一 家5口之家庭生活費用及104至109年度匯與原告生活費用共 計606萬0,747元;⒉96至103年度兩造住居地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共3萬7,812元;⒊98至102年度墓地維修費用共79萬4,000 元;⒋被告甲○○結婚之費用100萬元,共計789萬8,559元,皆 為原告同意所支出,且上列所有支出並未逾越必要之目的及 範圍,已遠超過原告請求返還之595萬2,875元,故被告乙○○ 領取原告之薪水並用於家庭費用等之支出,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未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之薪資匯入被告甲○○之帳戶亦 皆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並未逾越必要之目的及範圍,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於96至102間未曾質疑 系爭帳戶款項支出項目不明,且系爭期間原告尚有無工作時 ,原告當時亦與被告同住,亦未聽聞原告指摘被告有不當得 利等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寄託、委任契約關 係,原告尚須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委任契約關係合意」 、「限制被告在93年後不得再處分系爭帳戶款項」、「無法 律上原因」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 託或委任關係,僅執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所陳,惟卻未審 酌兩造已非配偶,原告仍將提款卡、存摺置於被告乙○○處, 供其支用於家庭生活費,且被告乙○○仍表明系爭帳戶係原告 供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可知被告從未就系爭帳戶與原告間 有成立消費寄託、委任契約之合意,則原告尚應就被告與其 之間已達成消費寄託、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消費寄託 或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再被告受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係 由原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始取得,揆諸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受領該等 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且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初, 被告乙○○為原告之妻,甚於兩造離婚後,原告仍願將被告乙 ○○作為保證人與繼承人,且未曾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並對於系爭帳戶之款項用於家庭生活費未曾 表示反對,基於情感或身分關係給付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難 以想像,實不能逕論兩造兒女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即率 斷推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原告主張 實屬無據。且雙方並無約定系爭帳戶中被告僅能使用多少數 額,原告主張限制被告在93年後不得再處分系爭帳戶款項, 自應先舉證此限制確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2頁)
 ㈠被告乙○○有自原告系爭郵局帳戶領用如附表一之金額新台幣5 26,000 元整、系爭一銀帳戶領用之金額為新台幣2,945,806 元整、附表三領用之金額為美金23,137元,上開金額共計 為新台幣4,119,642 元(被告乙○○提領之美金23,137元,以 1 :28匯率兌換新台幣計算)。
 ㈡起訴狀附表四,被告甲○○系爭一銀帳戶自102年8月9日至103 年2月10日共匯入原告之薪資897,437元整。 ㈢被告乙○○自原告帳戶領用之金額,經原告同意用以支付附表 五所示之房屋及地價稅共計37,812元、墓地維修費用794,00 0元及兩造之子即被告甲○○結婚費用100萬元。 ㈣兩造之子即被告甲○○於96年3 月到103 年2 月期間重考 大 學3 次及就讀大學4 年。
 ㈤兩造之女丙○○於96年3 月到103 年2 月期間,有至長庚醫院 精神科門診就醫,有感情問題、注意力不集中及課業壓力之 情形。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36萬7,806元、 美金2萬3,13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9萬 7,437元及利息由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36萬7,806元、美金2萬3,137 元及利息無理由
 ⒈兩造就被告乙○○有領用原告如附表一、二、三帳戶所示之金 額,及被告領用之金額經原告同意支付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 37,812元、墓地維修費用794,000元,兩造之子即被告甲○○ 結婚費用100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在於被 告乙○○所稱其領用之其餘款項有經原告之授權用以給付家庭 及子女之生活費等語是否可採。查原告於台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6150號案件中陳稱,於90年初時,有將開 戶的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被告乙○○,新開戶的存摺、外匯 也都交給被告乙○○等語(本院卷289頁),原告於本案並自承 由被告乙○○保管原告之薪水、帳戶、密碼、印章,並約定每 月被告乙○○可領取5萬元作為其及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 至三名子女成年即93年為止,足認原告曾有委任被告乙○○保 管存摺、印章,並曾授權被告自存摺提領款項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等事實無誤,原告雖稱被告乙○○自93年以後即不得再領 用原告帳戶中之存款,然原告就有與被告乙○○約定自93年後 被告乙○○不得領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雖稱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乙○○之委任



契約等關係,惟被告未證明於96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間有 合法終止由被告乙○○保管原告之薪水、帳戶、密碼、印章之 委任關係,自難認原告所稱被告乙○○自93年以後即不得再領 用原告帳戶中之存款等語可採,故被告稱自96年3 月起到10 3 年2 月間領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有經原告之授權等語應屬 可採。
 ⒉又兩造之子即被告甲○○於96年3 月到103 年2 月期間重考大 學3 次及就讀大學4 年;另兩造之女丙○○於96年3 月到103 年2 月期間,曾至精神科門診就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35頁),另經證人林佳穎到庭證稱:妹妹丙○○生病, 看精神科方面的問題,之前嚴重時是住松德療養院二個月; 被告甲○○有重考三次,才考到臺北的大學,中間都沒有工作 收入等語無誤(本院卷一第339-343頁),堪認甲○○及丙○○於 上開就學及就醫期間應無謀生能力,原告既稱基於扶養子女 之考量授權由被告乙○○自帳戶中領款使用,故被告乙○○陳稱 所領用之款項用以支付兩造子女甲○○、丙○○之生活費應屬可 採。至被告辯以領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乙○○及兩造之女林 佳穎之生活費部分,衡以原告已於85年與被告乙○○離婚,自 無支付被告乙○○生活費之義務,又兩造之女林佳穎於96年3 月到103 年2 月已屬成年,被告乙○○未舉證證明有何需原告 給付生活費之事證,自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故認被告辯以 自原告上開系爭帳戶領用之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五編號1-7 所示甲○○及丙○○2人及原告於上開期間同住時之生活費共計3 ,073,074元應為可採。
 ⒊至原告另稱受雇於大統船務代理公司擔任船員時所領取之薪 資支票約89萬6,000元,遭被告乙○○於97年至99年間領取後 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中一節,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佐(本院卷第47-51 頁),惟此業經被告乙○○否認在卷,衡以原告於本件未提出 其他客觀之匯款轉帳資料為證,尚難僅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述 之內容即認定被告確實有領取上開支票並轉入其個人帳戶,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綜上,被告自原告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一銀 美金帳戶共領取之金額為4,119,642 元,被告領取之金額中 經原告同意用以支付附表五所示之房屋及地價稅共計37,812 元、墓地維修費用794,000元及兩造之子即被告甲○○結婚費 用10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有經原告授權自 上開帳戶中領取金錢以支付96年3 月到103 年2 月間,甲○○ 及丙○○2人及原告之生活費共計3,073,074元,業已認定如前



,經核被告自原告上開系爭帳戶所領取之金額用以支付房屋 及地價稅、墓地維修費用、被告甲○○結婚費用及甲○○及丙○○ 2人及原告之生活費後,尚不足785,244元(計算式:4,119, 642-37,812-794,000-1,000,000-3,073,074=-785,244), 故原告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436萬7,806元、 美金2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9萬7,437元及利息有理由  被告甲○○一銀帳戶自102年8月9日至103年2月10日共匯入原 告之薪資897,4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並未提 出取得897,437元所有權之法律依據或相關事證,被告甲○○ 受有897,437元存款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897,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9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北司調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一:原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日期 原告存款記錄 被告提款記錄 1 96年3月19日 546,000 2 96年3月26日 526,000
附表二: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日期 原告存款記錄 被告提款記錄 1 100年9月15日 100 100 2 100年11月4日 20,381 3 100年12月5日 139,240 4 100年12月13日 159,000 5 100年12月21日 17 6 101年1月3日 3,960 7 101年1月5日 133,240 8 101年1月6日 133,240 8-1 101年1月6日 3,960 9 101年2月3日 133,240 10 101年2月8日 133,240 11 101年3月5日 114,940 12 101年3月6日 115,000 13 101年4月5日 127,140 14 101年4月10日 127,000 15 101年6月14日 139,240 16 101年6月15日 139,000 17 101年6月21日 15 18 101年7月12日 176,537 19 101年7月17日 177,000 20 101年8月13日 176,497 21 101年8月15日 177,000 22 101年9月11日 176,517 23 101年9月13日 176,000 24 101年10月12日 189,907 25 101年10月15日 190,000 26 101年11月19日 189,927 27 101年11月21日 190,000 28 101年12月20日 180,967 29 101年12月21日 24 181,000 30 102年1月2日 180,967 31 102年1月31日 180,000 32 102年2月21日 182,769 33 102年2月22日 184,000 34 102年3月26日 188,569 35 102年3月28日 188,000 36 102年4月8日 91,274 37 102年4月9日 91,000 38 102年4月17日 18,000 18,000 39 102年5月14日 18,000 40 102年5月31日 282,524 300,000 41 102年6月21日 23 42 102年7月9日 9,000 43 102年7月10日 8,500 44 102年7月18日 1,900 45 102年7月31日 72,791 72,800
附表三: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帳號00000000000之美金帳戶(美金)                
編號 日期 原告存款記錄 被告提款記錄 1 92年6月23日 0.07 2 100年1月5日 4,337 3 100年1月31日 4,650 4 100年2月10日 8,987 5 100年3月4日 4,850 6 100年4月1日 4,650 7 100年5月5日 4,650 8 100年5月10日 14,150 合計 23,137.07 23,137
附表四: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編號 日期 原告存款記錄 1 102年8月9日 80,000 2 102年9月9日 160,000 3 102年10月9日 160,000 4 102年11月11日 160,000 5 102年12月11日 160,000 6 103年1月10日 160,000 7 103年1月10日 17,437 合計 897,437
附表五:
編 號 年度 生活費用 房屋及地價稅 墓地維修 1 96 513,395 【計算式:14,881元×(2人×12月)+14,881元×10.5月=513,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4,794 2 97 403,332 【計算式:14,152元×(2人×12月)+14,152元×4.5月=403,332】 4,700 3 98 349,392 【計算式:14,558元×(2人×12月)=349,392】 4,700 100,000 4 99 431,113 【計算式:14,614元×(2人×12月)+14,614元×5.5月=431,113】 4,700 350,000 5 100 502,996 【計算式:14,794元×(2人×12月)+14,794元×10月=502,996】 4,700 120,000 6 101 377,247 【計算式:14,794元×(2人×12月)+14,794元×1.5月=377,247】 4,765 120,000 7 102 495,599 【計算式:14,794元×(2人×12月)+14,794元×9.5月=495,599】 4,740 104,000 8 103 4,713 合計 3,073,074元 37,812 794,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