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78號
原 告 方蓉貞
連盈盈
連盈科
被 告 連林鳳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連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連城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連捷」、「連城壁」之記載,應更正為「連㨗」、「連城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