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77號
TPDV,109,訴,5477,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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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
原 告 葉鈺山即潤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受告知人 汪錫麟
汪若
被 告 汪佳蓉
被 告 洪金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2,858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審理期日以言詞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改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2,8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3日具 狀表明原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汪家麟、汪錫麟、 汪若梅簽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委任報酬而提起 本件訴訟,倘原告主張為真,應由汪錫麟、汪若梅(下稱汪 錫麟等2人)給付委任報酬,故汪錫麟等2人於本件訴訟應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汪錫麟等2人為訴訟告知(本 院卷一第134頁)。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汪 錫麟等2人,惟汪錫麟等2人受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 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汪家麟(已歿)、汪若梅、汪 錫麟(下合稱汪家麟等3人)訂定「臺北市文山華興段四 小段 汪家集合住宅 整體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汪家麟等3人名下、地號為文山華興段四小段826至830號、899-4號、789號共8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地上興建集合住宅辦理規劃設計、監造及代辦 建造執照、危老重建獎勵申請事宜,並約定服務酬金為7,50 0,000元,又汪家麟名下土地面積為178.9平方公尺,占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之30.8572%、汪錫麟名下土地面積為221. 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之38.2856%、汪若梅名下土地 面積為178.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之30.8572%、汪家 麟等3人即約定依土地面積比例給付各期服務酬金。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第二期服務酬金即總酬金之20%應於重建計 畫核准時給付,汪錫麟等2人均已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第二 期服務酬金,惟汪家麟尚未給付,即於108年9月26日過世, 依系爭契約10條第8款約定,甲(即汪家麟等3人)乙(即原告) 雙方之繼承者及法定代理人皆應以系爭契約為執行依據,原



告乃依系爭契約,向汪家麟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金菊汪佳蓉 2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請求第二期服務酬金462,858 元(計算式:7,500,000元×第二期服務酬金20%×30.8572%=4 62,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卻以不知系爭契約具體 權利義務等為由,拒絕給付。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三期服務酬金1,500,000元應於建 照核准時給付,原告於109年2月間完成建築圖說等申請建照 所需備審資料,須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照, 惟洪金菊一再以繼承權尚未釐清等為由拒絕簽署土地使用同 意書,致原告無法如期申請建照,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又系爭契約就服務酬金並未依各地號分別計算,委任 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不可分債務,故被告、汪錫麟等 2人分別均負全部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 三期服務酬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2 項、第550條但書、系爭契約第4條、第292條準用民法第280 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1,962,858元(計算式:第二期服務酬 金462,858元+1,500,000元=1,962,858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 62,8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汪家麟於108年9月26日過世,其名下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1/3)土地均係由汪佳蓉繼承(下稱被告土地),洪金菊並未繼承被告土地,應無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洪金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且汪佳蓉汪若梅、汪錫麟三人之共同委任,就服務酬金並無連帶關係,亦非不真正連帶,應各自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就服務酬金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無據。(二)原告就第二期委任事務並未提供系爭土地重建計劃相關書面資料予被告,對其受任事務未明確報告顛末,且對被告隱匿重要資訊,損害被告權利。就第三期服務酬金,原告並未取得建造執照,難認已完成第三期委任事務;又被告未曾指示原告進行第三期委任事務,應由原告或汪錫麟等2人自行負擔第三期事務之服務酬金。原告雖稱因被告未出具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原告無法如期申請建照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後續興建之具體文書予被告,僅要求被告付款及匆促用印以配合興建權利不明之集合住宅,被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自無法配合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依重建計畫申辦作業規定,重建計畫核准後限180天內申請建造執照,得延長一次;原告未告知得延長一次之重要資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縱認原告已進行第三期部分事務,亦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酬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31頁):(一)原告與汪家麟、汪錫麟、汪若梅於10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委任報酬為7,500,000元。
(二)汪家麟於108年9月26日去世,被告洪金菊汪家麟之妻,被 告汪佳蓉汪家麟之女,均為汪家麟之繼承人,於汪家麟死 亡後概括繼承其財產,其中汪家麟名下、地號為台北市○○區 ○○段○○段000號全部、899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1/3(即被告土 地)由汪佳蓉繼承登記。
(三)但對於汪家麟、汪錫麟、汪若梅就系爭契約服務酬金之給付 比例為30.8572%、38.2856%、30.8572%(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卷三第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汪家麟等3人簽立系爭契約,汪家麟過世後其基 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之,原告已完成第二、三 期委任事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系爭契約 第4條、民法第548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二期服務酬 金462,858元及第三期服務酬金1,5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



51至52頁),合計共1,962,858元等語。被告就原告與汪家 麟等3人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應連帶給付原告1 ,962,858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已繼承汪家麟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十條「其他事項」約定…「八、轉 讓承擔:甲(即汪家麟等3人)、乙(即原告)雙方之合夥人、 授權者、繼任者、繼承者及法定代理人,皆應以本契約為執 行依據,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將其權利或 義務授權、分讓、轉讓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擔。」(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可知系爭契約對於汪家麟等3人及原告之繼承 人均有適用。本件被告於汪家麟死亡後概括繼承,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自應共同就汪家麟基於系爭契 約所生權利義務為概括繼承。又被告就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並無任何分割約定,仍屬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則就因 繼承系爭契約而產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被告辯稱洪金 菊未繼承被告土地,故無庸負擔系爭契約所生給付義務云云 ,尚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462,858元,為無 理由: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汪家麟尚未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即已過世,故被告應 按系爭契約約定比例,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462,858元(計 算式:7,500,000元×第二期服務酬金20%×30.8572%=462,8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惟查,依證人汪錫麟於本院證 述時表示:「〔(問:(提示原證2,本院卷第40頁) 就本件委 任契約費用,你、汪家麟汪若梅約定給付方式,是否如同 原證2?〕是的。(問:就原證1契約,你已付了幾期款項?)我 記得的很清楚,第一期我們三人都有付,第二期我與汪若梅 均已付我們各自應負擔之款項,但當時我哥哥已過世,我與 汪若梅也代汪家麟給付第二期款他應負擔之部分。」、「〔 問:(提示原證4)你所稱你與汪若梅所付之款項是否如此收



據所載?〕是的。(問:原證四的收據裡面是否有你剛才所稱 你們替汪家麟所付的部分?)沒有。原證四只有我與汪若梅 就我們自己依約應負擔之部分金額之收據,至於剛才我所稱 我與汪若梅替汪家麟付第二期汪家麟應負擔之收據,沒有在 現在提示給我的原證四裡。」(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足 見汪家麟雖未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即過世,惟汪家麟汪若 梅已代汪家麟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原告就汪錫麟等2人代 汪家麟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乙節亦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對於汪家麟之第二期服務酬金債權即獲滿足,自不得再 向被告另為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462,85 8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三期服務酬金,於273,22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觀系爭契約就汪家麟等3人服務酬金之給付比例,為汪家麟3 0.8572%、汪錫麟38.2856%、汪若梅30.8572%,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5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與汪錫麟等2人間就系爭契約服務酬金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云云,即屬無據;又綜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汪家麟等 3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之約定,被告與汪錫麟等2人就服務酬金 自無何連帶債務關係,據此,被告就第三期服務酬金所負給 付義務之比例,依約仍為30.8572%,堪可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酬金給付辦法:一、雙 方同意委任事項之服務酬金給付依下列辦法給付之:…第三 期:建照核准時,給付服務酬金之百分之二十。…」(見本 院卷一第31頁)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4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三期服務酬金,自應就其已 完成第三期委任事項即建照核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並未取得建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 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如期申請建照,係被告以消 極不作為阻止申請建造執照程序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三期服務酬金之清償期已屆至 云云。惟查,經本院就建造執照申請核准所需完成之作業事 項,若建築師事務所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蓋印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已繪製建造執照申請圖說、及準備申請所需文件, 則已完成之事項佔建照申請核准所需完成作業事項之比例為 何等事項,連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申請建照文件圖說資料,



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1.依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建造執照申請文件排序 表規定,共計有39項,其中第39項屬放置圖袋(放置圖袋文 件有10項),本案依其建造執照申請特性,應檢附文件項目 計有29項及另放置圖袋文件有6項,本案建築師事務所稱已 完成建造執照申請之作業事項,經檢視貴院所提供之附件四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8日以(110)安成字第11008號函,補附相關書圖文件內容 ,尚有文件14項及放置圖袋文件有5項不足,另已檢附之文 件資料中有1件及放置圖袋文件1件內容仍有不全,文件完成 比例約50%,建築圖說完成比例約85%,建築圖說占圖袋文件 比例約70,完成比例約59.5%(70%×85%),依前分析文件資料 以5%及圖袋文件資料以95%核算,其完成工作比例約為5%×50 %+95%×59.5%=59.03%。」(見外放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 (十七)鑑字第3003號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可知原告就申誰 建照應備資料之完成度為59.03%。原告雖主張依補充鑑定報 告書,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工作應為建築物之規畫、設計作業 ,其涵蓋內容及工作品項應達總工作內容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等語,原告應可請求第三期服務酬金150萬元云云,惟原告 就第三期委任事務完成度既為59.03%,自應以此比例計算可 得報酬。準此,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第三期委任事務,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3,225元 【計算式:7,500,000元×第三期服務酬金20%×59.03%(原告 就第三期委任事務完成比例)×30.8572%(被告就系爭契約 服務酬金應負擔比例)=27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548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第三期服務酬金273,2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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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