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9年度,14號
TPDV,109,建簡上,1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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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蕭台甄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壹元部分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0817元本息, 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31萬4813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新北市○○區○○路00號18 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82萬元(未 稅)。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14日完成驗收點交,惟上訴人 尚有工程尾款18萬2000元、追加減工程款15萬9603元、伊代 墊之大樓清潔費8700元未付,扣除伊逾期完工19.5日之逾期 罰款3萬5490元,尚欠31萬4813元(如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 」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承攬及委任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 31萬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1萬4813元本息,被上訴人減縮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 ,雖餘第四期工程款工程尾款)18萬2000元未付,惟系爭 契約「裝修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預算書)有部分單價遠 高於施作廠商報價單金額,或有部分實做數量低於工程預算 書之數量,應扣減10萬8045元(如附表2「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傳送之追加減單(下稱0 000000追加減單)金額為7萬1153元,追加減工程項目及金 額係依兩造會議討論同意後施作,然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8 日提出之追加減單金額為12萬5777元,於108年6月27日起訴 時提出之追加減單金額為17萬2897元,顯非經伊同意之追加 減,經伊確認後,應扣減11萬7022元(如附表3所示)。另 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8月5日,上訴人遲於107年9 月21日完工,延宕4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 計逾期罰款8萬7360元(182萬元/1000日x48日=8萬7360元) ,茲據以為抵銷。此外,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伊定期向被 上訴人請求修補未果,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3萬4010元(如附表4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4日完工驗收點交,上訴 人積欠工程尾款18萬2000元、追加減工程款15萬9603元、大 樓清潔費8700元,扣除逾期罰款3萬5490元,上訴人應給付3 1萬481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尾款18萬2000元未獲給付,上訴人則辯以 應扣減10萬8045元(如附表2「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云云 。惟上訴人僅應扣減四、燈具工程之4-1「9CM LED投射燈」 628元,其餘扣款之抗辯並不可採(如附表2「判斷」「理由 」所述)。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就二、水電工程、三 、泥作/石材工程、五、木作/木地板工程、六、油漆工程、 七、玻璃/鐵件工程、九、衛浴設備工程等之部分工程,提 出實際施作及廠商單據作為請款依據云云,然上訴人僅稱施 作數量不足,但未具體指明哪些工項,且被上訴人與廠商間 之報價,非兩造間各該工項之承攬金額,自不得以上開情詞 指摘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因此,工程尾款為18 萬1372元(即182,000元-628元=181,372元)。



 2.被上訴人次主張追加減工程金額為15萬9603元(原為16萬95 20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上訴人則抗辯應扣減11萬7022  元。查: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陳之追減項目及金額,未加爭執及未 抗辯應追減更高之金額部分,顯然亦同意被上訴人追減之主 張,自堪採之。又觀諸系爭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 既無系爭工程之「利潤」項目,顯見各項金額已內含被上訴 人承攬各該工項之利潤。是本件追加工程單價,除應列計 被上訴人實際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單價外,被上訴人主張應 加計「利潤」或其他成本費用等語,應屬合理,自得採計。 另倘若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單價,等於或低於其分包單 價時,被上訴人既願不獲取利潤或願自行吸收價差損失,自 亦得以該相等或較低之單價作為本件追加工程單價。 ⑵另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9日傳送0000000追加 減單,該追加減工程項目及金額係依兩造會議決議同意後施 作等語,足見除另有追加減外,0000000追加減單所列數量 及單價應可作為追加減計算之依據。
 ⑶茲依上開認定,逐項判斷追加減工程款如附表3「判斷」欄所 示,金額合計為11萬8599元(如附表3「判斷」「複價」之 「合計」)。
 3.從而,系爭工程尾款、追加減工程款,合計29萬9971元( 即181,372元+118,599元=299,971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9,971元(上訴人抗辯之逾 期罰款、減少報酬金額,另詳後述)。
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計之逾期罰款若干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107年5月2日起開工 ,全部工程須在107年8月5日前完工。」、第10條第1項約定 :「工程依本合約完竣後,乙方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驗 收,甲方至遲應於乙方通知送達後七日內完成驗收,逾期即 視為驗收完成。乙方若逾期(以最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 完工指乙方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 加減者需雙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甲方得依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按可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 價百分之十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9、25頁),可知系爭 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7年8月5日,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 按逾期後「可施工日」,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罰款。又系爭契約既以可施工日為計罰逾期罰款之日述,核 其真意,自係指放假日以外得以施工之工作日。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則稱 107年9月21日始全部完工,應依此計算逾期罰款等語。查,



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107年9月11日週二)黃立 宇:...週四拆冷氣,週五安裝,週五一整天時間就盡量把 收尾清潔,(化妝鏡,衣桿之類)我於週六會安排搬家公司 。」、「算做個點交」;「(107年9月17日週一)賈桂林蕭 :請問哪天會來裝冷氣?」、「(107年9月17日週一)黃昱 綺:黃太太您好-師傅明天會跟我做確認屆時再回覆您,不 好意思。」(見原審卷一第111、113頁)、「(107年9月20 日)黃立宇:冷氣OK了」、「(107年9月21日)黃立宇:油 漆明天上午也行了我時間都排開了。」、「(107年9月21日 )黃立宇:所以油漆應該等下不會來吧」(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雖堪認兩造曾預定於107年9月14日(星期五)進行 點交,惟細閱上開對話內容,空調工程(冷氣)係於107年9 月20日方確定安裝完成,至107年9月21日尚在安排油漆收尾 工程,故系爭工程之最終實際完工日應為107年9月21日。 3.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冷氣工程,配管一天;入口 櫃體油漆改色,工作天4天;追加窗簾工程,工作天0.5天; 遲未決定磁磚材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應延長10 天;遲未決定衛浴設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應延 長5天,合計應延長工期20.5日;另應上訴人追加工程而應 展延工期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程期間,若因乙方提出之圖 面,設備配置/材料建議...等,甲方未能在3日內確認項目 ,導致工程必須展延,每次展延天數至少5天工作天。」( 見原審卷一第19頁)。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因追加冷氣工程、入口櫃體油漆改色、追加 窗簾工程、遲未決定磁磚材料、遲未決定衛浴設備等情,而 應展延工期云云,然並未舉證前開事由確有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自難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予以展延(工程變 更追加間因素部分另詳後述)。
 ⑶惟系爭工程若有追加,增加預定之工作項目或數量,通常會 增加施工所需時間;若工程有追減,通常會減少施工所需時 間。而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金額合計為11萬7971元,已如前 述,堪認較原契約增加施工項目或數量,應得予以展延工期 。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107年5月2日起 開工,全部工程須在107年8月5日前完工。...」(見原審卷 一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6日曆天(107年5月 2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按追加減工程金額11萬7971元與 原工程總價182萬元之比例計算,可展延工期日數為6日曆天 (11萬7971元/182萬元×96日=6日,未滿1日以1日計),故 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7年8月11日。



 4.被上訴人次主張本件僅應計罰3萬5490元,上訴人則稱應計 罰8萬7360元云云。查系爭契約係約定以放假日以外之日數 計算逾期罰款,亦如前述,則應計逾期罰款日期為107年8月 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1日;9月3日至7日、10 日至14日、17至21日,共計30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合計應計逾期罰款5萬4600元(182萬元×1/1000日×30日 =5萬4600元)。
㈢上訴人是否得以施工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若是,金額  為何?
1.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又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此項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之 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 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 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 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 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 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 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 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2.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 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燈具設備保固半年,冷氣配管 責任施工保固3年,浴室防水保固3年。...」,有該契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4日起陸續 交付予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實際完工,亦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次日107年9月22日起算,至108年9月 21日屆滿,上訴人於此保固期間內發見瑕疵,並發見瑕疵後 1年內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未獲置理,始得於發見瑕疵1年 內請求減少報酬。惟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398頁),整理如附表4「內容」所示,逐項判斷於附表4 「判斷」欄位所示,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5000元。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承攬及委任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4813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第五期完工款)-甲方則應於工程完工後,即民國 年 月 日前,應以現金或電匯或支票(票期為7日內)支 付乙方工程總價之10%,計新台幣182,000元整。...」系爭 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3頁)。次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1日全部完工,已認定如前,追加工 程亦當於此時一併完成,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及追加減工程款。又上訴人不爭執其應給付清潔費, 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代繳8,7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一併代為繳納,無異受委任處理此項 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 上訴人償還。惟上訴人業以逾期罰款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0 9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承攬及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9171元(即工程款299,97 1元+清潔費8,700元-逾期罰款54,600元-減少報酬5,000元=2 4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見 原審卷一第5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照)(下稱24萬907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承攬及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9071元本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減 縮部分外)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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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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