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73號
TPDV,109,勞簡,17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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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致鋒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沙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恢駿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余嘉哲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及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44萬253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提繳3萬438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 審理時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44萬3893元,及減縮聲明 第2項請求金額為3萬905元,另於110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減 縮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6萬4469元,並追加聲明第3項為被 告應給付其資遣費6萬45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追加聲明第4 項為被告應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3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追加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38頁);復於111年8月23日 具狀追加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663頁),核原告追加部分訴訟標的,並 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106年8月4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廚師,約定第1個月實習期之月薪為3萬2000元, 於106年9月起調整為3萬6000元,往後逐漸調整為4萬4000元 ,工作時間一至周五早班為上午6時許至下午2時許, 晚班為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許,且被告均將原告之工資拆成 二筆匯款,並將名目稱為本薪、節金之方式給付。惟原告任 職期間,被告未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6條約定給予員工休息 時間,僅落實下午2時許至4時許之休息時間,致原告每日實 際工作時數超過8個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8月7日 起至109年8月19日止超時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26萬4469元。 又被告未依原告之約定工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所稱 節金部分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亦應就此部分提繳勞 工退休金,是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905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原告自108年12月起無故遭被告 自每月工資4萬4000元調降為4萬2000元,於109年4月起再調 降為4萬元,於109年8月間甚至被告向原告稱內部職缺僅剩 工作人員一職,要將原告從廚師降為工作人員,並減少每月 工資5000元,且被告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允許原告使 用特別休假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等情事,損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已於109年8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 付其資遣費6萬4575元。此外,被告尚有7日特休未休畢,被 告應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補償9333元,扣除被告於110年9月 8日給付7000元,剩餘2333元未給付。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4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4條第1 項 、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3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萬9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工作時在休息時間均有休息,並無 在休息時間準備餐點或無法休息之情形,且其知悉被告之工 作規則,未曾向被告反應無休息時間,亦未就休息時間仍在 加班乙事提出加班申請,足見原告並無加班事實,不得向被 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於106年8月至10月每月本薪為 2萬1009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本薪為2萬5200元、於1 07年6月至109年8月本薪為3萬元,且自108年起被告調整原 告工資均有核發工資核定通知單,原告均有簽名確認,是被



每月均已依法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並無短少之 情形,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9月30日至現場實施勞動 條件檢查,均未發現任何違法之處。另依原告於107年6月8 日簽認同意書、被告之工作規則及第1屆第12次勞資會議決 議紀錄可知,被告給予員工之節金係屬獎勵性及恩惠性給與 ,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工資之計算基礎。再者,原告於109 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告知離職事由係被告未 依其意願安排工作地點,及其因生涯規劃而欲自行創業,原 告並無主張被告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允許原告使用特 休假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等情事,亦無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足見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8月4日至被告試做,於同年月7日轉為正職,期 間擔任廚師,自106年8月至108年3月17日止派駐在被告大安 店(即司法官訓練所餐廳),自108年3月18日至同年11月15 日止派駐在被告興隆店(即內政部移民署訓練中心餐廳), 自108年11月16日至109年8月底止派駐在被告大安店(即司 法官訓練所餐廳),於109年8月31日離職,並簽有離職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89頁)。
㈡原告之工作時間一至周五早班上午6時許至下午2時許, 晚班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許,原告上下班打卡時間如原告所 提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87頁)。 ㈢原告最後六個月任職期間之本薪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41頁)。
㈣被告訂有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1頁)。 ㈤被告已於110年9月8日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7000元( 見本院卷第438頁)。
㈥被告大安店餐廳之供餐時間早餐上午7時20分許至8時許、 午餐中午12時許至12時40分許、晚餐下午6時許至6時40分、 假日晚餐下午5時30分許至6時10分(見本院卷第492頁)。 被告興隆店餐廳之供餐時間早餐上午6時50分許至7時50分 許、午餐中午12時許至12時50分許、晚餐下午6時許至6時50 分許(見本院卷第508頁、第50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給 予員工休息時間,僅落實下午2時許至4時許之休息時間,致 原告於休息時間仍繼續工作,而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被告亦 未給付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19日之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被告之工



作規則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第15條 工作時間就廚師部分約定廚師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起迄時 間自上午6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第16條休息時間就廚師部 分約定休息時間為5小時,時間起迄分別為上午7時30分許至 8時30分許、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下午2時許至4時許、 下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第18條第1項則約定因業務需 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經個人提出「加班申請單」經核准後 以加班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質之證人即被告大安 店廚師陸承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平常工作時間,依 照被告工作規則約定之休息時間休息,仍然有足夠時準備學 員餐點,其都有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約定之休息時間休息,廚 師或內場人員並無有忙到無法休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576頁、578頁、第581頁),而證人即時任被告大安店儲備 幹部江衍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於106年至109年間在大安 店任職,原告有按被告之工作規定約定之休息時間休息,但 依各駐點屬性不同,除下午2時許至4時許之休息時間外,原 則早、中、晚就是各一小時讓廚師可以吃飯休息,休息時間 可以自己挪移等語(見本院卷第589頁至第590頁、第593頁 ),參以原告之攷勤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6頁)其上午 下班卡之打卡時間大多落在下午2時許前,甚至有提早於下 午1時許即打卡下班之情形,且原告任職期間分別在被告大 安店即司法官訓練所餐廳、興隆店即內政部移民署訓練中心 餐廳等處擔任廚師,而在上開處所受訓學員及任職員工等人 數均固定,事前所需準備之供餐數量亦可得特定,甚少有臨 時增加供餐人數之情形發生,非如一般餐廳可能有因無法預 測之人流到店用餐,而發生供餐人手不足致無法在休息時間 休息之狀況;再者,被告就加班申請亦採取加班申請制,原 告既未有向被告申請加班之行為,迄今亦未就其於休息時間確實休息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事實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當屬 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約定第1個月實習期之月薪為3 萬2000元,106年9月起調整為3萬6000元,往後逐漸調整為4 萬4000元,於108年12月起無故遭被告降薪為4萬2000元,又 於109年4月起再調降為4萬元,且被告均將原告之工資拆成 二筆匯款,並將名目稱為本薪、節金之方式給付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亦有明文。而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此觀之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即明。故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 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 勞務對 價性」,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 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核先敘 明。  
 ⒉原告於106年8月至10月每月本薪為2萬1009元、於106年11月 至107年5月本薪為2萬5200元、107年6月至109年8月本薪為3 萬元乙節,有工資核定通知單及原告之薪資明細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53頁至第263頁),而被 告每月除發給原告本薪外,尚有發放原告所預支之節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三工資之約定 內容以觀,節金部分是指每年視當時物價指數,公司盈餘狀 況及員工年資調整而發放之福利津貼統稱,包括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且第13條發薪日期第2項之約定內容為員工若有 預支節金需要者得於每月8日前提出「節(獎)金預支申請 單 」申請,經店長核准後於10日發放(現金轉帳),有被 告之工作規則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由此可知 ,被告所發放之節金實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給與 無誤 ,且原告每月所預支之節金仍需視當時物價指數、公 司盈餘狀況及員工年資等情而定,發放金額不固定,非以勞 工是否付出勞力為憑據,堪認被告所發放之節金,實非為依 原告勞務提出所為之對價給付,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甚明,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預支之節金亦屬其約定工 資之一部分實非有據,難以採信。
 ⒊既原告每月所預支之節金部分非屬原告工資之範疇,且原告 迄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第1個月實習期之月薪為3萬20 00元,於106年9月起調整為3萬6000元,往後逐漸調整為4萬 4000元等情,故原告主張就節金部分被告亦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不允許原告使用特別休假、勞工保險高薪低報等情 形,原告已於109年8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然原告工作時並無休息時間未能休息而超時工作之情形,且 原告所預支之節金亦非屬其工資,均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 被告期間,均有請休過特別休假一情,有其攷勤表可佐,足 見被告尚無原告所指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之情形,復參以原告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389頁),原告於擬離職事由雖勾選另有高就及其他二個 欄位,然原告在其他欄位中亦未書寫任何內容,且其與於證 人即被告廚務經理戴富貴面談離職原因時,復未提及要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先前亦未曾反應過其 有工作時間超時、休息時間不足、不能使用特別休假等情, 已據證人戴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4頁 、第635頁),顯見原告於109年8月4日提出離職申請,並定 於同年月31日離職乃屬自願離職無誤,原告既非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自無庸給付原 告資遣費
 ㈣至原告離職時特別休假尚餘7日未休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離職前之每月工資為3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為7000元(=3萬元÷30日×7日 ),被告已於110年9月8日給付完畢,原告主張尚有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2333元未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 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萬1377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3萬9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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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