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107號
TPDV,109,保險,107,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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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高蕙娟


訴訟代理人 蔡伍坤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吳建權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蕙娟於109年10月29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30,334元存在。
確認被告高蕙娟於109年10月29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年年如意退本終身期險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31,943元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為多次變更,並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將其聲明變更 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



請求確認標的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就被告高蕙娟前所積欠之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高 蕙娟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認至109 年10月29日對被告富邦人壽就附表編號1保單號碼Z00000000 0-00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103,276元存在;就附表編號2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78,469元存在 ,並就此請求法院確認,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就被告高 蕙娟對於被告富邦人壽是否有如上解約金債權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 則原告訴請確認上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就被告高蕙娟前所積欠新臺幣(下同)552,094元債務及 利息、違約金等部分,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 高蕙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5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債務人被告高蕙娟對被告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財產以 在本院轄區為由囑託本院辦理,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 0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1 0月23日、27日對被告高蕙娟包含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Z0 00000000-00安泰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安泰年年如 意還本終身壽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1,102,637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處 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8日、29日送達 被告富邦人壽系爭保險契約既有價值,經富邦人壽聲明異議 原告因認被告高蕙娟得於終止契約時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且於109年10月29日對被告富邦人壽就保單號碼Z00 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03保單)有解約金債權103,276元 存在;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04保單)有解 約金債權78,469元存在,共計181,745元(計算式:103,276元 +78,469元=181,74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訴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高蕙娟辯解略以:
  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執行分配;因保單貸款每年會有約2萬多元



的利息需要繳付,為繼續維持保單有效,必須定期償還部份 利息,所以之前才會將要保人轉換為兒子蔡承佑,讓其以後 能繳交利息,以保障以後父母生病時能有醫療保險金的補償 。此兩份保單附約為終身型醫療險及家庭型終身防癌險,被 保險人除被告外,尚包含配偶蔡伍坤及子女蔡承佑等三人, 若是被迫解約,將造成債務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蓋此附約均 無解約金,但會因主約失效而一起失效,債權人要求償付保 單所有保險給付,要求償付解約金,且要包含以後所有的新 投保契約也要追加執行,此舉已非為了要正當取回債權所必 要之行為。人壽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 人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且債務人購買人壽保險係為未來生 活保障,縱其不終止保險契約,亦不能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 利。基於上述理由,懇請法院駁回債權人之主張;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1個月内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 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邦人壽辯解略以:
⒈03保單於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0月28日到達被告公司之日止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萬7,103元,積欠保單借款本金暨其 利息共計17萬4,479元及保費墊繳本金暨其利息共計7萬2,30 3元,故該日被告高蕙娟對被告富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應為3 萬321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7,103元減去積欠保 單借款本息17萬4,479元再減保費墊繳本息7萬2,303元等於3 萬321元)。
 ⒉04保單於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0月28日到達被告公司之日止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萬7,216元,積欠保單借款本金暨其 利息共計15萬8,980元及保費墊繳本金暨其利息共計4萬6,29 3元,故該日被告高蕙娟對被告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應為3萬1, 943元(計算式:23萬7,216元減去15萬8,980元再減4萬6,29 3元等於3萬1,943元)。
⒊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内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 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保險契約必須依法、依約終止,要保人始有請求保險 人給付解約金之權利。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自明 。被告高蕙娟並未向被告公司行使終止前述二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未經執行法院代位行使終止權,並未產生解約金 ,故前揭解約金金額僅為試算金額,被告公司否認有所謂解 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包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甚至債務人 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 期限之權利等,亦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簡稱 保價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 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 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 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 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 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 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 133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 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 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 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 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 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 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 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1 5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始期如附表所示,至 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0月23日扣押被告高蕙娟對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時,均已付足保險費 2年以上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資料、人壽保險要保書(院卷 一第67-79頁)、本院執行處109年10月23日執行命令(院卷一 第29-33頁)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 首揭意旨,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 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 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



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 不同。而解約金與保價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 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 義務在法律上即屬確定。是以,本件被告高蕙娟對於系爭保 險契約,其因繳納保險費而享有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確有實質權利,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 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年10月2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費墊繳本息、試算解約金及借款本息金額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業據被告富邦人壽提出0000000基準日富邦人壽 保險資料、各年度自動墊繳明細(院卷二第233頁、第251-25 3頁)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憑採。又系爭保 險契約於109年10月29日之解約金之計算公式為保單價值準 備金減去積欠保單借款本息再減保費墊繳本息所得金額,並 據被告富邦人壽陳明在案。據此計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據以計算之解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已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高蕙娟於109年10月29日就系 爭03保單有解約金債權103,276元、系爭04保單有解約金債 權78,469元存在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與被告富邦人壽所提出之上揭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⒋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保價金、試算解約金,既屬被告 高蕙娟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 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 契約尚未由被告高蕙娟終止而有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高蕙娟就系爭保單於109年1 0月29日有如附表所示試算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至被告固主張高蕙娟並未向被告富邦人壽行使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經執行法院代位行使終止權,並未產 生解約金,否認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高蕙娟依保 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 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金),核屬決定返還 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 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 止條件之債權,或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上開抗 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蕙娟於109年10月29日就系 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解約金債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確認被告高蕙娟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成立的所有保險契約,基於保險契約有給付請求權存在。 ⑵確認被告高蕙娟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被告雙方間Z000000000-00安泰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安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及新投保保險保險契約之約定(包含主契約及副契約),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有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存在,以及如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或解約時,可領取之解約金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 2 ⑴確認被告高蕙娟於109年10月29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103,276元存在。 ⑵確認被告高蕙娟於109年10月29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年年如意退本終身期險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78,469元存在。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保額 至109/10/29保單價值 至109/10/29保費墊繳本息 至109/10/29借款本利金額 至109/10/29試算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蔡承佑 高蕙娟 86/5/20 28萬元 277,154元 72,314元 174,506元 30,334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蔡承佑 高蕙娟 88/10/15 14萬元 237,250元 46,301元 159,006元 31,943元 共計62,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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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