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
原 告 蘇麗華即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
蘇明華即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
蘇蓮華即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滿即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八美即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原 告 蘇久美即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華即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文華(即蘇黃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黃永齡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麗華、蘇明華、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蘇美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9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蘇黃椪與被告黃永齡間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5/10000 ),及坐落該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原誤載 為149建號事後已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建物於民國103年12月 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蘇黃椪與被告黃永齡間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4年度 北院民公智字第150006號(原誤載為103年度北院民公智字 第140186號,事後已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公證書公證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之和解關係不存 在。㈢被告黃永齡、蘇文華應各給付蘇黃椪新臺幣(下同)3 ,82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就聲明㈠部分,依卷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審酌蘇黃椪起訴時若因此部分勝訴可獲得之利 益為「是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就聲明㈡部分,依卷附和解契約書內 容,審酌蘇黃椪起訴時若因此部分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讓 與蘇美華債權1,165,674元+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5,674元;就聲明㈢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820,918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4,986,592元(=500萬元+6,165,674元+3,820,9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3,912元,扣除蘇黃椪起訴已繳 裁判費38,917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995元。是本件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