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傑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顏子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顏子傑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須由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方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提供其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容任他人 得以其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 得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