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0號
TPDM,111,重訴,10,20220929,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丘豫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被 告 朱崇瑋




指定辯護黃健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984、8985、1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位 在香港地區的友人「曾海鋒」(綽號MAX,真實年籍不詳, 但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逕稱曾海鋒)共同基於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推由甲○○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手機(下或稱甲○○手機)聯繫曾海鋒, 委其洽購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並以乙○○英文拼音「Zhang,Qiu-Yu」)、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00號居所為收件人、收件處,附表二編號㈡手機(下或稱 乙○○手機)為聯繫收貨事宜工具。曾海鋒便於111年2月26日 ,將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下或稱本案毒品),以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披覆、遮掩、包裝,而利用加拿大不知 情之物流業者自該國起運至臺灣地區,並約明運輸成功,乙 ○○、甲○○各可得相當之報酬。嗣前述第二級毒品大麻於111 年3月14日運抵臺灣地區,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檢查時遭查獲並通知警方處 理。警方人員請快遞人員撥打乙○○手機聯繫送收貨事宜,乙



○○不知犯行曝光,於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00號(下或稱乙○○家)出面簽收時,遭當場逮 捕、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與乙○○手機。並循 線查獲甲○○,復於甲○○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1樓住處(下或稱甲○○家)起出甲○○手機、附表三所示和本 案運輸毒品無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及其餘與本案無涉的 手機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含結 果地在內。而運輸之目的地與過程必經之處,均為犯罪結果 地。既然運輸本案毒品,必須經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通關,且亦在該 處遭到查獲。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乙○○甲○○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甲○○手機內「Wi ckM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985號卷第39至50頁參照)、乙○○手機內與微信帳 號「豬金榜題名」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3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8984號卷第45至53頁參照)、臺南郵局快捷股快捷段掛



號卷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984號卷第97頁參照)、臺南麻豆轉運站外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13 2至135頁參照)等在卷可稽,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附表一所示毒品,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 樣0.82公克公克鑑定,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呈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其在法務部調查局秤得之總淨重3032.26公 克,驗餘總淨重3027.26公克(也就是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時,原總淨重應為3033.08公克),有該局刑鑑字第1 11002708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 84號卷第63頁參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 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5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05頁參 照)在卷可稽。該局、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均信而有徵,可證被告等所運輸 、走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被 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大麻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次按被告等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既 已從加拿大起運且進入我國,縱係在我國海關便遭察覺,之 後便在警方控制下,而未實際交付給被告等,但其運輸、私 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等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 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曾海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犯前揭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事實欄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 自白之適用,茲依上開規定減輕。次查,被告乙○○供出共犯 被告甲○○因而查獲,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刑有關無期徒刑減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部分按刑法第66條前段減輕 其刑最多至二分之一。被告乙○○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供出共犯因而查獲與偵審均自白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因被告乙○○關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減輕規定是「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就是最多減 到剩三分之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僅得減至二分之一。是 以,被告乙○○之減輕方式,應照刑法第71條第2項:「有二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6條前段、第65條第2項 ,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刑有關無期徒刑 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部分按刑法第66條前 段減輕其刑最多至二分之一。復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就前述減後之刑度減輕其刑最多至三分之二(也就是最多減 到剩三分之一)。爰各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此等大量毒品一旦流入 臺灣地區,將造成眾多民眾受害、家庭破碎、衍生各類案件 之重大抽象損害,及被告各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 贅)、本案前有無前科之素行,且未實際獲得報酬等及其他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二 人互相推諉對方才是主嫌云云,但因被告二人經認定為共同 正犯,且不論誰為主謀、誰為扈從,其分擔之犯行內容對本 案遂行之重要性無分軒輊,是此節不影響本案結果,茲不予 贅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包裝、披覆遮 掩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則為聯繫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而目前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犯本案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至於附表 三所示扣案物,雖疑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但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罪部分有關,應於被告甲○○所涉另案予以斟酌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原總淨重3033.08公克 ,驗餘總淨重3027.26公克。
附表二
㈠裝載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編號EZ000000000 CA、EZ000000000CA包裹之紙箱與披覆大麻之塑膠袋、保 鮮膜等),以及用以遮掩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其餘物品。  ㈡乙○○所有,華為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㈢甲○○所有,IPHONE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三:
甲○○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住處扣得 ,疑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