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9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33號),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劉幸瑜告訴被告曹子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16號
被 告 曹子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子謙與劉幸瑜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6月9日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之○○,雙方因房屋漏水 問題發生口角,曹子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掐住劉幸瑜頸部壓制其頭部撞向在旁之冰箱,又將 劉幸瑜抓起後,往冰箱位置丟擲,致劉幸瑜跌坐在地,曹子 謙隨手又持茶几丟擲劉幸瑜,致劉幸瑜受有頭部擦挫擦傷、 臉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幸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曹子謙之自白。
證據二 告訴人劉幸瑜之指證。
證據三 證人高敬祐之證述。
證據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據五 劉幸瑜受傷及現場照片4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受 理婦幼案件檢核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危險分級評 估表及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曹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