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2號
TPDM,111,訴,77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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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綮瑜



指定辯護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童童(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逕稱童童)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童童於民國111年4月 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連接網際網路,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童話故事」發送菸圖示此一具有販 賣毒品暗示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與不特定人。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汪佐凌執行網路巡邏,而基於釣魚 偵查之意思佯裝買家與童童聯繫約定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 )2100元之價格交易2公克共計4200元之愷他命(下稱本案 毒品)。嗣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1時25分許,童童推由甲○○汪佐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甲○○欲交付本 案毒品時,汪佐凌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以致未遂,且當場查扣 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釣魚警員汪 佐凌證述(偵查卷第97、98頁參照)大致相符,且有汪佐凌 職務報告(偵查卷第33頁參照)、被告與汪佐凌的對話截圖 (偵查卷第47至57頁參照)、本案毒品照片(偵查卷第46頁 參照)、被告遭查獲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45頁參照)等在 卷可稽。復有本案毒品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 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07頁參照), 該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上開 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查,「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 一般區分為二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 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警察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 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 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 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警察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 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 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警察或其合作者,實際 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此時,該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本案是被告、童童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在網路 張貼本案訊息,而遭警員釣魚偵辦,是並非陷害教唆。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童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汪佐凌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僅構成未遂,爰按刑法 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犯罪,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未 遂、偵審均自二減輕原因,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欲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數量、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85頁參 照)、犯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編號㈠第三級毒品而 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均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 係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
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色或透明結晶(原總淨重1.3 193公克,驗餘總淨重1.3163公克)。  ㈡包裝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夾鍊袋二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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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