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1號
TPDM,111,訴,561,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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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益



義務辯護賴可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879號、111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打火機參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振益因求職不順而心生不滿,為宣洩憤怒情緒,竟於民國 111年4月16日凌晨間,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張振益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往南步行穿越忠孝西路1段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凱撒大飯店」(下稱凱撒飯店)南陽街側出入口騎樓下,其在該處可預見如於現有人所在之旅店出入口廣告燈箱旁點火,極可能延燒至燈箱中易燃物品而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攜帶之睡袋、棉被、工作用衣物及塑膠袋後,棄置在該處出入口所設廣告燈箱旁之地毯上即離去,致該處東側靠下半部之鐵捲門及廣告燈箱受嚴重燻燒,騎樓地毯靠東側部分亦因受燒嚴重碳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幸送報員張開富行經上開地點發現火災,及時通知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凱撒飯店建物主體結構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①)。㈡、張振益復沿忠孝西路1段往東行走,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旁之「捷運臺北車站M7出入口」(下稱M7出入口),知悉在該處點燃自己所有物,有延燒至周遭建物或捷運系統內而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蓋然性,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M7出入口上方平台處,以打火機點燃路邊撿拾之紙板、蠔油玻璃瓶及隨身衣物後立即離去,致該等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玻璃瓶破裂,平台北側中間一帶磁磚受燒變色(尚無證據證明已達使他人所有之物主要或一部功能喪失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犯罪事實②)。㈢、張振益再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米尼青年旅店」(下稱米尼旅店),其可預見如在現有人所在之旅店入口前點火,極可能延燒至旅店內部而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隨身衣物、拖鞋與路邊撿拾之紙板、玻璃酒瓶,並棄置於米尼旅店1樓入口鐵捲門前地面後旋即離去,該等雜物起火後延燒,致鐵捲門北側靠下半部受燒變色,北面牆面靠東側受燒變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因米尼旅店櫃檯人員自監視器畫面發現火光後,立刻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並同時疏散住宿旅客,始未延燒至米尼旅店建物主體結構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③)。㈣、張振益離開米尼旅店後,即沿中山北路1段往北行走,於同日 凌晨5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 蕭忠盛住處),見蕭忠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前,知悉在該處點燃 他人所有物,有延燒至周遭住宅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蓋然性 ,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所穿著黑色外套( 下稱系爭外套)之帽子拆下,以打火機點燃帽子後放在系爭 機車防塵罩上,火勢因而延燒致燒燬系爭機車防塵罩及車殼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犯罪事實④)。
㈤、張振益旋沿長安西路由西往東、再沿中山北路1段往南行走, 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68號及70 號間騎樓(下稱68號及70號間騎樓)前,知悉在該處點燃自 己所有物,有延燒至周遭變電箱或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高 度蓋然性,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 燃系爭外套後,棄置在68號及70號間騎樓前之變電箱旁地上 後離去,其衣物因而嚴重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犯 罪事實⑤)。
㈥、嗣經警陸續接獲相近地點發生火災,察覺有異,調閱周邊監 視器影像,循線拘提張振益到案,並扣得其隨身打火機3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忠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振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 執(本院卷第98至100、395至40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②及④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①、③及⑤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凱撒飯店南陽街側出入口騎樓處及米 尼旅店1樓入口鐵捲門前放火,並行經68號及70號間騎樓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行,辯稱:㈠我只是為了洩憤而燒 東西,不知道凱撒飯店、米尼旅店是有人所在之建築物,㈡ 我沒有在68號及70號間騎樓前放火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㈠被告並未意識到凱撒飯店及米尼旅店係有人所在建築 物,且被告僅燒燬隨身雜物,並無使用任何易燃性易體或具 爆裂性之物品,焚燒之地點亦無延燒之可能,㈡起訴書所列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行經68號及70號間騎樓,然案發時 中山北路1段尚有其他行人,監視器畫面亦非清晰,無從確 認該處騎樓或人行道上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行經等語。經查 :
㈠、犯罪事實①、③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時29分,在凱撒飯店南陽街側出入 口騎樓下,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睡袋、棉被、



工作用衣物與塑膠袋後置於該處廣告燈箱旁地毯上之方式放 火,致該處東側靠下半部之鐵捲門及廣告燈箱受嚴重燻燒, 騎樓地毯靠東側部分亦因受燒嚴重碳化;再於同日凌晨5時2 0分許,在米尼旅店1樓入口鐵捲門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 點燃隨身衣物、拖鞋、路邊撿拾之紙板與玻璃酒瓶後置於該 處地上之方式放火,致該處鐵捲門北側靠下半部受燒變色, 北面牆面靠東側受燒變色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偵11879卷第15至17 、19至22、117至119、125至129、257至261頁,本院卷第51 至60、93至102、117至123、403至408頁),核與證人張開 富於警詢時、證人即凱撒飯店工程領班賴加舜及米尼旅店負 責人王永於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11879卷第27至28 、239、241至2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5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本 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同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 紀錄單2份及現場勘查照片47張可憑(偵11879卷第39至43、 59至62、71至97、191至375,本院卷第118至151頁),首堪 認定。
 ⒉被告可預見凱撒飯店及米尼旅店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 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①之放火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凱撒飯店南陽街側出入口,該處為地上20層、地下2層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其於犯罪事實③之放火地點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米尼旅店1樓入口處,米尼旅店所在建築物為為地上8層、地下1層之住商混合大樓等情,業據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偵11879卷第209頁);且觀以卷附現場照片,凱撒飯店外觀高聳,客房窗戶整齊排列,多戶窗簾拉上,靠近交岔路口一側更以明顯字體顯示「凱撒大飯店」,南陽街側騎樓處尚有廣告燈箱及周圍其他光源照明,而米尼旅店出入口鐵捲門上方亦以橫向照明燈箱標明「米尼青年旅店」字樣(偵11879卷第345至347頁),顯均為供旅客住宿休憩之建築物甚為明灼;又審以卷附放火地點距離圖,凱撒飯店及米尼旅店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上,緊鄰臺鐵臺北車站,周遭尚有臺北天成大飯店、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中央保險大樓及國泰信託大樓旅館或住商混合建築物(偵14275卷第275頁),係屬臺北市人口密集所在地段,被告對於凱撒飯店及米尼旅店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先在臺北車站周邊隨意逛逛 ,有走到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1段路口,進入一旁統一超商買 酒,坐在店外喝酒大約1小時,隨後沿中華路1段往北方向走 到忠孝西路1段的凱撒飯店,我在凱撒飯店外面睡覺,不久 後醒來,即因找工作不順,手持打火機燒塑膠袋,離開現場 後我又往中山北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路口方向走去,行經M7 出入口和米尼旅店外都有燒東西,我在每一處點火後都有在 現場,待火勢起來後約7至8秒離開等語(偵11879卷第16、2 1頁),而其於111年4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至2時43分許間 ,先徒步沿開封街往臺北車站方向前進,抵達臺北車站後再 穿越忠孝西路至對面凱撒飯店,放火後尚在起火點對面觀望 火勢,另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至5時20分許間再沿忠孝西路1 段走到米尼旅店,彼時其神情從容,在米尼旅店門口走廊上 左右張望、看向走廊外的道路,隨即在米尼旅店招牌下方鐵 捲門前彎腰蹲下,沿途均有路燈、四周建築及往來車輛之充 足照明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及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可稽(偵11879卷第51至53頁【犯罪事 實①、③部分】,本院卷第122頁【犯罪事實③部分】),足認



其於案發前即在凱撒飯店及米尼旅店周圍徘徊,以其智識能 力、前後行向及當時環境光源,於凱撒飯店及米尼旅店均有 上述明顯外觀之情形下,自能預見該等建築物係供旅客休憩 之用,於案發時有旅店工作人員及住宿旅客在內甚明。 ⑶另被告係有意自臺北車站穿越馬路至凱撒飯店(下圖❶),且 米尼旅店之出入口並非緊臨忠孝西路,而係須從騎樓處轉入 該址住商混合大樓之走廊,經過服飾店及無障礙電梯後,於 走廊盡頭向右轉方可抵達(下圖❷、❸),有前引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3張可佐 (偵11879卷第51、78、347頁),堪認其非偶然行經凱撒飯 店及米尼旅店,而係刻意擇定在該等地點放火;且其點火位 置均緊靠該等地點之出入口鐵捲門,與建築物本體密接,亦 有現場照片4張可證(偵11879卷第340、348頁),凡此各情 ,均足徵其於可預見放火地點係有人所在之凱撒飯店及米尼 旅店之下,仍刻意選擇該等地點之出入口前放火,並於犯後 駐足現場觀看,容任該等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發生,是有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圖❶
  
  圖❷
  
  圖❸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放火前雖 有飲酒,但還是知道自己是在做什麼,因為真的心情很差, 所以才縱火洩憤等語(偵11879卷第21頁),復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第一次放火時很清醒,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實在 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被告在凱撒飯店前縱火後,沿忠孝西路1段行走至M7出入口 前,並轉往米尼旅店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移動 時步伐穩定,無明顯搖晃,離開M7出入口過程步伐緩慢、穩 定而無蹣跚,神情從容地走向米尼旅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可按(本院卷第118至119、122頁),足見其在凱撒飯 店前放火時,意識清醒,而無難以預見凱撒飯店及米尼旅店 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障礙,參以該等處所之建築特徵 及周遭環境,其既刻意挑選凱撒飯店及米尼旅店作為放火地 點,應即有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此揭所辯



礙難憑採。
 ⑵另米尼旅店出入口地面燒燬物經送鑑定,以活性碳靜態頂空 濃縮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性液 體成分「乙醇」,此有火災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鑑定實驗 室111年4月21日化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考(偵1 1879卷第216、281頁),堪認被告於米尼旅店犯案時曾使用 該易燃性液體助燃,以引發火勢。又雖凱撒飯店地面燒燬物 經送鑑驗後,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有上引火災調查鑑定 書及鑑定報告書為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凱撒 飯店前放火是點燃自己的睡袋、棉被、工作用衣服及塑膠袋 ,在米尼旅店前則是點燃紙板,再拿去燒衣服、蠔油罐等語 (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被告於凱撒飯店處縱火時雖未攜 帶易燃性液體或爆裂物,然其以打火機引燃隨身攜帶之多樣 易燃雜物,仍足以引發火勢,進而延燒至凱撒飯店內部或周 遭建築物,是辯護人以被告僅燒燬隨身雜物為由,辯稱被告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意等語,亦無理由。㈡、犯罪事實⑤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凌晨5時37許,沿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68號及70號間騎樓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100頁),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可查(偵14275卷第270頁);又同 址68號及70號等2棟建築物均為地上12層、地下1層之住商混 合大樓,火災後經民眾使用滅火器撲滅火勢,現場造成68號 及70號相鄰之騎樓柱及地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並附著乾 粉滅火器之藥劑,68號之騎樓柱以北面靠下半部受燻燒較嚴 重,70號之騎樓柱以南面靠下半部受燻燒較嚴重,68號及70 號間騎樓之地面衣物嚴重受燒碳化,復原後,以68號及70號 間騎樓之地面衣物受燒碳化最嚴重等情,有前引火災調查鑑 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1張足憑(偵11879卷第211、221、233頁 ,偵14275卷第53頁),均堪認定。
 ⒉被告在68號及70號間騎樓地面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致 生公共危險: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中山北路1段及市民大道2段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名頭戴白色帽子、穿著深色上衣、長 褲之人於111年4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自中山北路1段由北 向南移動,經過68號及70號間騎樓後,約於同日凌晨5時37 分許,騎樓處開始有煙霧冒出,約2分鐘後騎樓旁出現火光 並冒出大量煙霧,且陸續有人離開附近建築物;另比較中山 北路1段4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頭戴白色漁 夫帽,身穿長袖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棕色長筒雨靴,於



同日凌晨5時36分許自畫面上方中山北路1段及市民大道路口 沿人行道往下走,被告步伐穩定,以右手取出香菸後,再持 打火機點燃香菸,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畫面上方騎 樓旁開始瀰漫白煙及出現火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足 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稽以被告行向及上開勘驗結果 ,於被告行經68號及70號間騎樓後約1至2分鐘間,該處即有 火光及煙霧產生;且案發現場殘留之燒熔衣物領口經採證送 驗,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一鑑定結果經警提示 與被告辨認後,雖被告仍否認犯行(偵14275卷第20頁), 然該DNA-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之預 估值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之隨機頻率等節,有臺北市○○○○○000 ○0○00○○○○○○○○○○○路0段00號火警案)1份可證(偵14275卷 第285至287頁);再對照被告於離開犯罪事實④之蕭忠盛住 處後,穿著系爭外套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走,然經過中山北路1段及市民大道路口後,已無穿著系 爭外套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足考(偵14275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與上述火災現場燒熔衣物領口之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相勾 稽,足徵被告確於行經68號及70號間騎樓時,在該處燒燬系 爭外套為本案犯行甚明。
 ⑵再68號及70號間騎樓係為在住商混合大樓下乙情,亦經認定 如上,另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此揭放火位置緊鄰中華 電信變電箱(偵11879卷第355至357頁),而火災調查鑑定 書亦載明該處地點附近各戶門窗及電源均未關閉(偵11879 卷第233頁),則該處如發生火災,有使變電箱爆炸、附近 住宅電路毀損並延燒附近大樓之可能,則其在該處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客觀上顯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 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案發前穿著系爭外套 走向長安東路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然行經68號及70號 間騎樓、抵達中山北路1段46號後,已無穿著系爭外套,同 時68號及70號間騎樓處冒出煙霧及火光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68號及70號間騎樓現場之燒熔衣物領口亦檢出被告之生 物跡證,應足推認其於行經68號及70號間騎樓時,脫下並燒 燬系爭外套之事實,此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犯罪事實②、④部分:
 ⒈該等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879卷第15至17、19至22、117至11 9、125至129、257至261,本院卷第51至60、93至102、117



至123、403至4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忠盛於警詢時 、證人即捷運臺北車站藍線副站長蔡其宏於消防局詢問時之 證述相符(偵11879卷第243至244、263至269頁),並有前 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調查鑑定書、本院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系爭機車燒燬照片2張、現場勘 查照片15張、蕭忠盛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可稽(偵 11879卷第39至43、80至89、191至375頁,偵12475卷第37至 47、51頁,本院卷第118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於M7出入口上燒燬之紙板及 隨身衣物均已嚴重碳化、玻璃瓶破裂;其在蕭忠盛住處前放 火亦使系爭機車上半部受嚴重燻燒、車身金屬輕微受燒變色 、部分座墊燒熔破損、前擋風玻璃受燒燻黑及防塵罩嚴重燒 熔並黏著於車體外觀等情,有火災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 片31張可查(偵11879卷第80至89、210至211、360至365頁 ),應認該等物品燃燒後已喪失繼續使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 燬程度。
 ⒉又M7出入口位在捷運臺北車站上方、該出口相鄰地上10層、 地下1層之辦公大樓,公民眾出入地下街捷運站使用,而 蕭忠盛住處位在巷道內,遭燒燬之系爭機車停放在民宅前等 節,有上引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存卷,是被告於該2 處分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客觀上顯已危及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 性,所為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犯行,要屬明灼。㈣、綜上,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物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論罪:
 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 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 ,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 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 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 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 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 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



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 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 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 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 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 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 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 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 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案犯罪事實①、③中,被告知悉凱撒飯店及米尼旅店為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意選擇在該等建築物出入口前放 火,均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 定如前,惟火勢延燒結果未使凱撒飯店及米尼旅店之重要部 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故本案就此等部分,應論以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①、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② 、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就犯罪事實④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①、③過程雖亦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之隨身衣物、雜物,然其係以燒燬該等物品作為放火燒燬 建築物之火源,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不 另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⒊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③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惟此揭犯行係其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業經說明如上,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第39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⒋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②、③及④、⑤分別係在接近之時、地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係分別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犯罪事實②、⑤)、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罪事實③)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罪事實④)之犯意,以不同方式,在不同地點,放火燃燒不同客體,顯係分別起意起意而為,均應為數罪併罰,並非一罪關係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406頁),自已盡告知義務而充分保障被告之權益。準此,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①至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4月、5月、6月、3月,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案件,與該等前案罪質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①、③部分犯行,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求職不順,為洩私憤 ,竟不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持隨身攜帶之打火機 ,一夜間在臺北市區5度縱火,且犯罪地點包含旅客投宿之 凱撒飯店、米尼旅店及其他臨近住宅、商業辦公大樓等處, 幸火勢均未嚴重延燒、造成傷亡,然其所為險釀重大災害, 已嚴重破壞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嚴懲;考量被告除上 述前案紀錄外,尚有因搶奪、妨害兵役、強盜、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不佳;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犯後 深感後悔,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80幾歲父親(本院卷第407頁 ),辯護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 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 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打火機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乙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是該等 打火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放火地點 主文 燒燬物品 1 犯罪事實①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0段00號「凱撒大飯店」南陽街側出入口騎樓張振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2 犯罪事實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旁「捷運臺北車站M7出入口」上方平台 張振益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左列「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自己所有之紙板、蠔油玻璃瓶及隨身衣物 3 犯罪事實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米尼青年旅店」1樓入口鐵捲門前 張振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4 犯罪事實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張振益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左列「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忠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防塵罩 5 犯罪事實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70號間騎樓張振益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左列「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系爭外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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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